解构与续造:当事人的陈述制度化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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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构与续造:当事人的陈述制度化构建黄宣(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摘要: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既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最知悉案情,又是案件事实的最大利害关系人,其陈述的证明力较弱。将如此先天性不足的当事人的陈述,列为证据种类的首位,有违立法之科学。强化当事人的陈述之制度构建,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界定为自由心证的补充性地位,是民事诉讼制度精细化的必然选择。..关键词:陈述制度;证据种类;询问当事人;民事诉讼制度中图分类号:DF721文献标识码:A:1002-3933(2015)08-0155-06当事人的陈述,

2、是我国民事诉讼八种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就其内涵而言,当事人的陈述指的是当事人将本案的事实发生经过以及与本案有关的情况向主审法官所作的陈述。事实上,无论是民事诉讼立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都早已有对当事人的陈述的规定。只是与其他证据相比,当事人的陈述很难从外观及内容上进行分辨,而且当事人利益的党派性亦影响其证据的证明力,因此理论规定书证优先、立法将其排列在证据种类第五顺位以平衡上述缺陷。然而,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却将当事人的陈述从证据种类排序的第五顺位上升至证据种类之首。事实上,无论从社会生活还是立法技术而言,首位必然

3、意味着证明力、重要性等各种优先性,但仅仅从证据层面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规范分析,并将其作为当事人的陈述的唯一属性,夸大了当事人的陈述之案件事实的证明功能,而忽略了当事人作为与案件的结果有最大利害关系,其由于陈述证明力的折损而成为“最差的证人”的事。申言之,将本身制度构造不足的当事人的陈述置于证据种类的首位,不仅强“人”所难,更与日趋精细化的民事诉讼立法技术趋势相违背。因此,如何弥补当事人的陈述制度的固有缺陷、合理使用当事人的陈述是理论与实践均亟待需要研究的问题。一、制度反思:当事人的陈述的制度缺陷事实上,当事人的

4、陈述在我国立法和司法上存在重形式轻运作的缺陷,这导致当事人的陈述逻辑矛盾和程序功能缺失等,其非体系化、非程序化和非制度化现象明显且突出。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立法技术不成熟民事诉讼法作为一种程序法,立法的完善与否对于具体司法实践的操作具有明显的指引作用。就民事诉讼的法律条文而言,比如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共计1057个条文,德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共计1066条,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共计400条,而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共计268条(忽略司法解释条文数)。我国之所以出现这种

5、简陋的立法技术,可以从两个方面得到解释。一是人性善的逻辑理念,二是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首先,在立法上,如果以人性恶为制度构建的哲学基础,则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中必然会规定详细的规则,以约束和规范权力/权利的运行;如果以人性善为制度构建等哲学基础,则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中会忽略规则和制度对人行为和语言的约束,而认为人性本善会规范任何一个人的行为;其次,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立法滞后性在这种飞速发展的社会现状面前更加明显,为此立法遵循了易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二)当事人的陈述性质定位不明确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存在

6、多重角色,首先是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这个时候其功能是对诉讼的请求的主张;其次是作为证明主体的当事人,这个时候其功能是广义证人的范畴。而在我国,受宜粗不宜细立法理念及人性善制度假设的影响,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均以粗线条的形式规定了当事人的陈述,条文少、规定简陋是其明显的弊端。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如何询问,对当事人行为能力之要求,以及当事人拒绝陈述和虚假陈述的制裁措施都无明确规定,直接导致无法在具体程序运作中直接以外观和形式区分和识别当事人的陈述,其作为证据的法律属性的本质亦遭受本

7、质性的质疑。实践调研显示,由于立法并未对如何在冗杂的关于当事人的各种陈述中区分作为证据的当事人的陈述,对当事人的陈述的具体审查形式、存在场景作出规定,导致实务中无法可依,最终无法形成具有规范性的统一做法,当事人的各种陈述,包括关涉主张的、诉讼请求的、法律观点的都混合在一起,无法对此进行有效的辨别和区分。(三)当事人拒绝和虚假陈述的约束机制不健全我国当事人的陈述呈现出制度软化的特征,其中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缺乏对当事人拒绝和虚假诉讼的规制。虽然新《民事诉讼法》已经将诚实信用原则列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是由于原则的

8、规定只具有抽象性和指导性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很难约束到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的当事人。而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更是明确规定了如果当事人不配合陈述,甚至是为了自己的私利而做不真实的陈述的,这些都不会阻碍主审法官内心确认的形成,主审法官仍然可以通过除了当事人的陈述之外的其他证据方法的评价获得内心确认。此规定又将本来就不具有约束意义的诚实信用原则彻底软化,而对当事人是否负有真实义务并没有明确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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