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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普通程序简化审看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建构(上)关键词:普通程序简化审/简易程序/辩诉协商/刑事速决程序内容提要:“两高一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由于其制定主体在身份上的局限性以及其内容上的诸多缺陷,决定它不是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的有效举措。要实现正义与效率的有机结合,必须结合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全面改革,在完善刑事普通程序的同时,改造现有刑事简易程序,构建我国的辩诉协商制度,形成以辩诉协商程序和改造后的简易程序为内容的新的刑事速决程序体系。基于犯罪率的上升和抗辩式诉讼模式的引进,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1]我国1996年3月17日修正的
2、新刑事诉讼法根据程序分流原理,专门设置了简易程序。然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诉讼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率一直很低(一般只有5%左右),[2]难以实现其“分流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在此背景下,某些法院开始尝试进行刑事公诉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改革。[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在此基础上,于2003年3月14日制定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其程序称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确认并将普通程序简化审推向全国。对普通程序简化审,有学者从正面加以肯定,认为虽存在某些问题,但完善即可。[4]然而笔者认为,普通程序
3、简化审从根本上讲不利于我国的正当程序建设及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诉讼效率问题。要解决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问题,必须立足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结合刑事普通程序的改革完善,建构我国新的刑事速决程序。一、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概念及内容所谓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的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法庭审理方式。[5]根据两院一部的《意见》,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内容主要包括:1.审理范围。除法律规定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和《意见》第2条规定的“不适用”的案件外,其余第一审
4、公诉案件均可适用。《意见》第2条规定不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是:(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2)可能判处死刑的;(3)外国人犯罪的;(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可能不构成犯罪的;(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不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7)其他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可见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范围非常广泛。2.适用前提条件:(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2)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审理的。3.提起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意见》第3
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4.简化内容。《意见》第7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审理,在程序上可作如下简化:(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
6、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护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4)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二、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美国辩诉交易及俄罗斯认罪特别程序之比较(一)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之比较在一般意义上,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相比较,程序环节少、操作较为简单的一种诉讼程序,[6]在我国,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简单轻微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相对简单的审理程序。[7]普通程序简化审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简易程序相比,二者均有较之普通程序明显简化的共同
7、特点:1.两种程序适用的基本前提相同。根据《意见》第8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第1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22条,都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作有罪答辩。2.程序提起的主体相同。《意见》第3条、《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程序提起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表现为人民检察院建议或经其同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被告人或其律师没有提起权,但根据《意见》第3条、《解释》第222条以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