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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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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波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宁波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张蔚文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三日 宁波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和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
2、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集体、私营、外商投资等各类企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通过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企业职工是工伤保险对象,享受工伤保险有关待遇。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积极预防劳动过程中的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条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
3、构具体办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对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范围 第七条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应当积极组织抢救,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等有关组织;对不属于劳动安全统计范围的工伤,应当直接报告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第八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认定为工伤保险范围内的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单位临时指定的工作的,或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指定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的; (二)经本
4、单位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因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物质而患职业病或职业中毒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因工(公),因战致残者和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者旧伤复发的,或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公)、因战致残者旧伤复发而死亡的; (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或因其他意外事故遭受伤害或夫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
5、一次抢救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八)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遭受意外事故伤害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途中,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伤害的,或因本人不可抗力因素遭受意外伤害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违法或犯罪;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工
6、伤事故发生后,企业必须在48小时内(节假日顺延,下同)以口头形式、7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法律、法规对工伤事故的报告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工伤事故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 第三章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一条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接受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二条县(市)、区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7、以下简称国家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国家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的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县(市)、区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内,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县(市)、区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按月定期进行劳动鉴定制度。劳动鉴定委员会成
8、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自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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