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立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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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立功制度文/李慧慧立功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刑法》确立的立功从宽处罚制度符合我国现实国情,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制度化和法律化。这一制度对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实现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试从我国刑法立功制度的历史演进、设立意义、立功的认定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初步的探究。立功制度的历史演进立功制度的产生,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依附到独立、最终成为独立的刑罚裁量制度的过程。立功受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现行《刑法》中立功制度的确立分为依附和独立两个阶段,即1979年《刑

2、法》第63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46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两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第四章第三节将自首与立功并列为一节,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50条规定:“……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两年期满以后,减为

3、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78条规定:“……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设立立功制度的意义立功制度是我国《刑法》中特有的一项制度。正确认定立功制度,对于及时侦破刑事案件、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节约刑罚资源、实现刑罚目的均具有重要意义。第一,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立功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制度化和法律化的表现。立功制度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中的根基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应然内涵的立法化;立功制度的现实刑事政策根基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第二,鼓励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其他犯罪行

4、为。提供线索对侦破其他案件或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可减少司法物质投入、缩短诉讼周期、迅速侦破犯罪,促进司法效率并及时对犯罪的人判处刑罚。第三,及时侦破刑事案件。有利于侦破案件的立功一般在以犯罪分子身份供述的内容超出本人本案范围、属于他人他案犯罪或线索时发生,最早与自首同时、最迟于法庭审理之前完成。第四,节约刑罚成本。立功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侦破和处理刑事案件,提高办案效率,而立功者则通过其立功行为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奖励。从法理上看,立功制度的本质是功利主义,能节约刑罚成本,符合刑罚经济性原则。第五,实现刑罚目的。通说认为,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在特殊预

5、防方面,对犯罪人的立功行为给予奖励,是法律的一种宽容,可以感化犯罪人,促使其迈出自我改造的第一步。在一般预防方面,立功制度的存在无疑是对不稳定分子的警示: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能会因受到其他犯罪人的揭发而暴露,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性减少。这种警戒作用使犯罪人不敢轻易以身试法,建立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必然联系。立功的成立要件1.立功的主体仅适用于犯罪者本人。从这个意义上讲,犯罪人的亲属、朋友即使实施了立功的一些行为,也不能视作是犯罪者本人的立功表现,其法律后果犯罪者本人不能享有。但立功可以存在于侦查、起诉、审判到劳动改造的任何一个阶段。在这些阶段中,如果犯罪者立功表现成

6、立,均要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立功的时机看,只适用于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刑满释放前这一阶段。因此正确区分立功的主体,是认定立功的前提条件。2.立功的主观方面,可以是自愿行为,也可以是经教育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对于检举、揭发者的动机,刑法及司法解释上未加以限制,这也就是说不论犯罪分子出于何种动机,只要犯罪分子有立功的表现,并且达到预期的后果,即应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立功的客观方面,必须是实施了具体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但是,必须与本犯罪分子的罪行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即系他人的罪行,而不是自己的罪行。如王某因寻衅滋事被逮捕后,在关押期间

7、又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三起抢劫的犯罪事实。对此,只能认定其自首而不能认定立功。4.立功的行为与预期的结果要有因果关系。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证据、线索,经公安机关侦查,与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相一致,并使被检举人受到法律追究,可视为立功。如果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事实与公安机关侦查的事实不一致或者侦破的是其他类型案件,则不能认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立功的司法认定1.对检举揭发类型立功查证的确认。由于检举揭发属于有利于侦破犯罪的立功,法庭调查时,应审查犯罪分子可能属于立功行为的供述和侦查机关相应的查证证明。有学者认为,检举揭发的他人行为因为未达到

8、责任年龄和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不认为是犯罪的,不是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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