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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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简介

2、第1内容加载中... 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于1999年11月4日经美国国会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也称为《Gramm-Leach-Bliley法》,后者是按照3位发起人的名字命名的。该法案庞大复杂,我们在此仅以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所强调的“效率与竞争”观念为主题,对该法的主要内容作一描述性的介绍。  立法背景和“效率与竞争”新理念  由金融全球化、自由化引发的金融企业之间的相互持股、购并等,在很大程度上是对美国1933年《银行法》(《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所确立的金融业分业制度的规避。美国法院对相当数量的银行兼并案因存在无法规避的法律障碍而延期

3、审理,同时,美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方向的确立,储贷协会和联邦住宅贷款银行存在问题的解决,以及对保险业建立联邦一级监管等问题,都需要新的立法加以最终确定,因此坚持分业体制与实行混业体制的争论成为美国金融立法争论的焦点。分业与混业之争已经长达十多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作为法案提出而由美国有关立法当局讨论的时间也长达数年,其颁布不仅为这一争论划上了句号,也对有关金融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制定了明确的规范。更为重要的是,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颁布标志着当今金融法律已经由规范金融活动过渡到管理和防范金融风险,再发展到促进金融市场主体的联合、竞争和效率。如该法开篇即强调,制订该法是为了建立一套允许

4、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之间可以联合经营、审慎管理的金融体系,从而加强金融服务业的竞争并实现其他立法目的。也就是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立法提出了一个最重要的金融法律发展的新观念,即“效率与竞争”,并以此为立法观念,对美国金融法律进行了重大修改和作出了权威的重述,将美国数量极为巨大的金融法律法规中的大部分规范集中在一个法律文件中进行清理,以体系化的形式表述出来,以“效率与竞争”这样一种理念整合了美国的金融法律体系,从而成为美国金融法律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立法观念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美国任何一个地方,无论是中心城市还是偏僻乡村,

5、都需要信贷服务;(2)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金融业内竞争的加强,有利于消费者以最合理的价格获得更广泛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3)在加强金融业竞争的同时,必须维护和加强原有的工商业和银行业相互分离的美国模式,并堵塞原有的法律漏洞———工商业公司可以控制参加联邦存款保险的储贷协会;(4)将保护消费者隐私的重要性提高到空前重要的地位;(5)为实现法律理性化,将现有法律制度之间不衔接的空缺加以弥补,比将法律规范管理的范围扩大更为重要;(6)支持美国公司在国际上的竞争,在美国的外国机构不应获得比美国公司更优惠的待遇。  《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结构和基本内容  《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共分7章219条。

6、各章分别是:(1)促进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的联合经营(2)功能性监管;(3)保险;(4)单一储贷协会控股公司;(5)隐私;(6)联邦住宅贷款银行系统现代化;(7)其他条款。《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体系庞大,涉及包括银行、证券和保险在内的整个金融业活动的具体规范,以及在实体权利和程序方面的具体可操作规范。限于篇幅,我们择其要点作如下介绍:  1、促进银行、证券和保险之间联合经营,加强金融机构的竞争  (1)银行与证券的联营《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废除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第20条和第23条。《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第20条规定:任何联邦储备成员银行不得从事股票、债券的发起、发行、销售活

7、动,也不得与从事证券发行、销售的证券公司或类似的机构发生联营关系,否则,将被联邦储备理事会处认罚款,并且,在联邦储备理事会提出警告后6个月内仍然未纠正上述行为的银行,如果是国民银行将被取消国民银行资格,如果是州银行则将被剥夺其在联邦储备系统中的所有权利。《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第23条规定,除经联邦储备理事会特别认定,任何从事股票、债券和类似证券发起、发行、销售的人,不得担任成员银行的官员、董事或者雇员。《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这两个核心条款的废除,为银行、证券公司的联合经营提供了机构和人事方面的保证。  (2)银行与保险的联营《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准许国民银行及其联营机构从事财产保险,但

8、同时规定非国民银行的银行不得从事此类活动。另外,国民银行可以提供货币监理署书面确认的“授权产品”范围内的保险。而在90年代,银行只能通过银行控股公司以规避法律的方式从事上述的保险活动。  2、强化银行业与工商业的分离,实现金融体制的现代化  《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立法者继承了将金融服务业与工商业严格分离的美国金融法律传统,对金融业与工商业结合的模式持坚决的批评态度。  (1)单一储贷协会的现代化法律以专章规定了单一储贷协会控股公司的活动。单一储贷协会可以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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