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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波鄞州区外来移民问题研讨会专家意见胡星宁波鄞州区外来移民问题研讨会专家意见2011年08月25日宁波鄞州区外来移民问题研讨会专家意见(2011年8/114日,北京)一、宁波种粮移民不能适用2008年1月1日生效的《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而应适用1993年1月1日起生效的《浙江省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法律不能溯及既往。法律溯及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一般而言,新法不理旧事,这指法律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是法治的一个基木特征,因为一旦新法对于旧事具有溯及力的
2、话,等于以今天的规则要求过去的行为,要求行为人承枳他在过去不能合理预期到的责任,这样显然是不合理的“秋后算账”和“事后摊派”。1993年生效的《浙江省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九条规定“户籍关系在本村、年满16周岁的农民,均可以参加村经济合作社成为社员”,根据此规定可以看出此条例的立法愿意是只要木村年满16周岁的农民只要自己愿意都可以成为社员,除了年龄的条件外,没有其他任何限制,更无需其他社员的同意。但2008年修改后的《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17、18、19条对村民成为社员设定了各项条件,如果针对1993年以前,或者从1993
3、年至2008年期间内就已经落户的村民机械地适用2008年修改的新条例,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效力原则,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007年9月12日,浙江省人大农业和资源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赵宗英关于《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屮的第(五)部分阐明:“关于社员资格界定问题。在计划经济时代,一个村中,社员和村民的身份基本合一,因此长期以来实行以户籍来界定社员资格。但随着城市化推进,户籍制度和农村社区股份化改革,社员和村民的身份发生了变化,如户籍在村的村民不一定是社员,是社员的但乂不一定是村民。由于没有社员资格界定的规范表述,造成基
4、层在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和土地征用补偿费、集体收益分配等问题时难以操作,引发一些矛盾和纠纷。鉴于社员资格的界定情况比较复杂,很难一一罗列,条例修订草案对此宜采取实体性和程序性相结合的原则来界定。”既然长期以来实行以户籍来界定社员资格,那么没有新的立法规范之前,理应维持现状。2008年新《条例》出台只能是“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义肴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可见,
5、2008年《条例》如果适用于入籍的外来移民对其利益有直接损害,所以没有溯及既往效力。总之,宁波市鄞州区援引2008年“条例”是错误的。二、入籍的种粮移民应当享有地权。80年代末,90年代初期,屮央政府实行指令性粮食生产政策,宁波因非公经济快速发展,农民抛荒严重,为完成粮食蔬菜的统购任务,当地政府积极鼓励、大力宣传让其他区县的农民来本地种粮、种菜。本案的移民群体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被迁移到鄞州居住。他们在缴纳了数千元“补偿金”、“村庄建设费”、“迁户费”等费用后,全家户籍迁入鄞州区农村。入籍后,移民在缴纳农业税、完成交粮任务、村集体积累、计划
6、生育、教育费附加、参军入伍等方面都尽了村民的义务。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承担义务就应该享有相应的权利。如果入籍的外来移民在履行了上述义务后,就应该和本地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享受同等的待遇,这一点毋庸置疑。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已经迁入当地农村并办理户籍登记的外来移民自登记之日起,成为当地农村居民,也是该农民集体的一员,依法享有所在村庄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我国观//的法律法规针对失去承包地的农民的权益进行
7、了保护。《中平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4条、《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3条、《屮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土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现/f的法律法规对于失去承包地农民的权益救济都有明确的规定,只要属于
8、失地农民就应当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因此,那些拥有承包地的移民应当与世居村民一样依法享有平等的地权,并由于地权被政府征用面享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正当权利,该法定权利不应该被、“地方土政策”无偿剥夺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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