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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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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一人公司”的思考一人公司的发展和根源分析一人公司,是指有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也称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它既可以从形式上确定,即只有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从实质意义上来考察,即形式上看公司的股东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的“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其余股东仅为满足法律上对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一人公司的出现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出资经营者为追求有限责任利益,将其独资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的结果。由于独资企业欠缺团体性特征且所有者与经营者身
2、份难以分离,企业财产与投资者个人财产并无明确界限,致使独资企业的财产缺乏独立性并由此引致无独立承担责任能力。所以,在20世纪初以前,西方法理一般都禁止独资企业获取法人资格,其投资者对企业债务必须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但从20世纪末以来,随着各种产业的不断兴起和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市场风险曰益加大,个人资本的力量也日益增强。个人出资经营者为了将自己经营失败的损失限定在最小的范围,迫切需要享有有限责任的待遇,以将财产责任予以限定,确保自身的安全。因此,独资企业法人化和投资者责任有限化呼声日益高涨,加之传统法人和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和混乱,促使各国立法机关不得不对独资企业法律地
3、位问题重新审视。自1925年列支敦士登率先承认“一人公司”后,世界各国掀起一股修改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合法性的热潮。至1995年,至少已有包括英、美、法、加拿大、日、德等欧美主要发达国家在内的23个国家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即赋予取得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对其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管各国公司立法是否承认一人公司,实际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世界各国早已普遍存在。挖掘西方国家立法对独资企业责任形式之态度的转变根源,实质上是社会发展的内在需求和传统法人与公司法理论和实践相矛盾,从而寻求理论创新所共同导致的结果。一人公司存在的客观必然性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一人公司的内在驱动力。有限责
4、任制度最初是赋予股份公司股东的,以刺激投资积极性。有限责任制度一经问世,立刻受到所有投资者的青睐.因为投资者举办大规模企业可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而举办中、小规模企业不得获得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显然有失公平。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和高科技的发展,人类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也越来越大,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经济活动中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个人企业主也不例外。一人公司可使惟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当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合法性时,单一投资者就可能通过挂名方式举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以规避法律。可见,对有限责任的偏好是产生一人公司的内在原因。传统公司内
5、部制衡机制在实际运行中的变异为一人公司提供了适宜的土壤。因为传统公司内部的设置是建立在公司复数股东基础上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构造意义就在于他是由独立于出资人(股东)的人(董事)构成公司经营机构(所有与经营的分离),股东大会与监事会不过是因为独立于股东的董事担任公司经营而派生出来的“监控”机构。然而,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股东会形式化几乎是常态。股东人数较少时,股东(通常就是董事及经理)直接运作企业,从而使法定的股东会并无实际意义;股东人数众多的大公司中,绝大多数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漠不关心,股东大会流于形式,沦为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合法工具。股东会的失效不仅使“所有与经
6、营分离”形式化,而且也使公司的社团性趋于淡化。既然公司是否具有社团性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己无关紧要,那么,一人公司不具备社团性的特征也就不足为奇了。巨额资本的涌现为一人公司的发展奠定了物资基础。虽然公司制度产生之初是为了满足资本聚集的需要,但随着公司制度的运用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造就了许多资本实力雄厚的企业巨舰,他们具有投资举办任何事业的能力。为分散投资风险,也为了减少复数股东之间的摩擦,一人公司往往是他们实现多行业投资组合,分散投资风险的最佳选择。高科技发展的条件下,中、小型规模企业具有构筑一■人公司的经济基础。当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如通讯、网络、电子计算机、生物工程
7、等不断兴起之时,进入这些领域的企业能否在竞争中取胜,主要依赖于高新技术的先进程度和投资机会的准确把握,而非资本的多寡及规模的大小。一人公司具有资本性弱化但人合性凸显的特点,正是中、小规模投资可采取的最佳组织形式。一人公司的弊端因为在一人公司中,通常是一人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都不复存在。于是,一人股东可以“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贷款,甚至行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契约义务或侵权责任等。这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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