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物权行为理论之法学方法

反思物权行为理论之法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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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思物权行为理论之法学方法关键词:物权行为;宏观性;整体性;法律形式主义理性一、引言由于法学方法所涉及问题本身的复杂性,20世纪以来,法学方法论呈现出复杂化的特征。但不管哪一种法学方法论,其基础前提是对法自身的理解,这就将法置于哲学的研究范畴之内。如果不考虑法哲学,就根本无法研究法学方法论,然而,法哲学本身所涉及的问题就异常复杂,从而也就有可能导致法学方法论有关结论的不确定性。这就涉及到法哲学面临的一个核心问题即什么是正义?实现正义,是所有人的共同希望,历史上无数的法学大师所毕生追求的正是设计一种抽象

2、的法律体系,使其与正义吻合,从而使正义永远佑吾人间。但是,经历了自然法衰败使人们逐步意识到,设计一种形而上的抽象正义法是超出人们能力之外的,或许只有全能的上帝才能完成这一个任务。正义,“永远有着一张普林透斯的脸”,使人参悟不透。另一方面,既然塑造完美的正义法不可能,于是人们把脸从仰视苍穹改为俯视大地,寻求一种可控的正义。如何相信法律,控制法律,但不被法律所羁绊,在正义的光芒下创造一个法律帝国?有人提到了法律的形而下化问题。探索如何使法律更好的实现正义与如何使法律实现形式正义、实现法的形而下化绝对不是对

3、立的,我们反对的是空谈如何使法律抽象的成为所谓的正义,但却决不反对正义本身,特别是不反对探索如何使法律实现正义,在这个过程中,法律的形式正义必定会同时实现。当然任何法律都有缺陷,都不能说是完全体现了正义,但是任何法律与法学也不能因此便不谈正义,作为一种应然的彼岸,正义应该是一切法律的终极目的。如何真正构筑一种逻辑上完美且内容上实质正义的法律体系?这只是一个梦想还是对人类智慧的考验?二、客观存在: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所谓物权行为理论的整体性原则,即把物权行为理论放在整个物权法体系框架中来理解物权行为理论本身

4、,这应当成为理解物权行为理论前提性的指导思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之所以是一个客观存在,是因为物权行为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以及外在的表征形式体现出来的。只是对这种合意以及表征的独立性有争议而己。从德国法律行为理论发达史看,物权行为理论与法律行为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德国民法学基本上沿袭了莱布尼茨一沃尔夫以来的所谓理性法学,理性法学派基本上继承了莱氏的方法,认为法律规范是一个有等级位阶的金字塔体系。因此,我们必须进入其概念系统,才能够真正理解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如果我们用法律行为的概念去分析交易中的交付(登记)

5、阶段,就会发现,在德国承认交付是一个物权行为是再自然不过的事情了。交付中移转所有权的合意肯定是存在的,而这一合意的存在就可以认定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因为,在德国的理论体系中,判断法律行为的主要标准有二:一是存在意思表Z5;二是该意思表不具有法律意义,用拉伦兹和弗卢姆的话说,当事人追求的是私法上的法律效果。而交付是移转所有权合意的外在表示,这里既有合意,也有表示,所以交付当然是一个法律行为。又因为法律行为只是一个抽象的类概念,它是对各种具体法律行为的抽象。不同的合意追求不同的法律效果,构成不同的法律

6、行为。而交付中的移转所有权合意与买卖合同中取得债权的合意不同,因为债权和物权不同,因此它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德国学者对于物权合意或者物权行为的“发现”,如同法学家对任何一种法律现象的“发现”一样,都不是凭空臆想或者无端捏造的,都是以一定的生活事实作为根据的。“债权行为孤立存在及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存两种理论其实同属抽象流派,连抽象的方法都如出一辙,区别仅仅在于观察的角度或者抽象的程度不同而己。”“关于交易过程之法律描述的债权行为孤立存在之学说,并不当然排斥就同一过程所作不同观察而形成的债权行为与物权

7、行为并存之学说。同时,债权行为孤立存在之学说也不能仅仅以自身存在之科学性及合理性的解释,去证伪物权行为理论。事实就是,在实际生活中既不存在物权合意,也不存在债权合意,只存在交易行为。在物权或者债权的概念出现之前,讨价还价的交易者们不可能知道正在进行的是物权合意或者债权合意;在物权或者债权的概念出现之后,交易者们仍然不可能知道超出讨价还价范围之外的东西。物权合意也罢,债权合意也罢,都是法学家对于交易过程中发生的某种事实现象的观念性解释,以此描述一种法律现象并作为形成和解释某种规则的依据。三、价值判断:物

8、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行为理论中被我们批评得最多的莫过于其抽象性原则,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无因性原则。抽象性原则之所以遭到强烈反对,一方面是因为人们将抽象性原则从系统完整的物权行为理论中抽离,切断其与区分原则和形式主义原则的固有联系,由此导致了对抽象性原则认识的片面化。另一方面,在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认识中,人们往往将债权效力必然影响物权效力传统的思维模式强加于物权行为理论,进而不能将两者摆在一个平等而独立的地位上进行评价。他们总是“先人为主”,理所当然地承认前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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