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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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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证书算不算遗嘱遗嘱是否真的必须公证公证遗嘱是过户的必要条件吗?南京市某区一套住房原为曹某所有。2011年5月23日,曹某亲笔书写遗嘱,将该房产无条件赠给陈爱华。后曹某于2011年6月22日在医院去世。2011年7月22日,陈爱华经南京市公证处作出公证,声明接受曹某的全部遗赠。2011年8月3日,南京陈爱华携带遗嘱、房产证、接受遗赠声明的公证书等材料前往遗嘱房产所属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被拒绝。2011年10月10日,陈爱华向南京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依法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住建局书面回复,以?遗嘱未经公证,又无‘
2、遗嘱继承公证书’?为由不予办理遗产转移登记。随着人们法律常识的日渐提升,遗嘱公证作为遗嘱方式中的权威(即数种遗嘱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以时间最近的公证遗嘱内容为准),一直受到大家认可。根据司法部统计报表数据显示,1991年至2013年全国公证机构共办理国内遗嘱公证130万多件,处分的房产在遗嘱中占85.72%,等于说绝大部分遗嘱的内容都是处分的房产,除此之外还有6.44%就涉及到一些存款,还有一些是股权以及其他的财产权益。在看到遗嘱公证被高度认可的同时,我们还需要了解的是,我国对于遗嘱的形式,还包括自书、代书、口头等多种方式。如果我们只有有效的自书遗
3、嘱,没有其他遗嘱同时存在的情况下,遗产中的房产就如陈爱华一般不能过户了吗?陈爱华的案例公布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第42页,从公布的信息可知,住建局的书面回复依据主要来自于1991年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二条之规定:?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处分房产的遗嘱未经公证,在遗嘱生效后其法定继承人或
4、遗嘱受益人可根据遗嘱内容协商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经公证证明后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对遗嘱内容有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房地产管理机关根据判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也就是说,住建局认为曹某自书遗嘱未经公证,虽已通过鉴定认定真实性合法性,但还需其法定继承人与陈爱华协商签订分割协议,对此分割方案无异议后才能过户。按照住建部的意见:想要避免与其他继承人产生纠纷的唯一可能即为公证遗嘱。分析《联合通知》将继承受遗赠房产登记强制性公证是否合法,关键有二:一、通知的制定主体;二、是否与上位规则相冲突。
5、《联合通知》是司法部、建设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是无权确定强制公证事项的。至少,《联合通知》所规定的强制公证在《公证法》生效后就应该失去效力。如前所述,对于房产登记条件和具体办理手续,《物权法》第10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2008年7月1日由建设部发布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33条所规定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之中,也并未明确要求申请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对于赠与的规定仅要求赠与合同即可,并未强
6、制要求公证。《联合通知》作为效力低于《房屋登记办法》的规范,涉嫌违反上位规则,增设了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该条款应属无效。果然,陈爱华案中,法院认为《联合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范畴,其规范的内容不得与《物权法》、《继承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相抵触。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能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力,其不能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创设新的权力来限制或剥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故,住建局依据《联合通知》的规定要求陈爱华必须出示遗嘱公证书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法院认定住建局对该涉
7、案房屋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陈爱华由此顺利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由于我国宪法体制中,法院是审判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只能宣布撤销具体的违法行政行为,没有权利决定文件的法律效力。所以在本案法院没有在判决中宣告这份《联合通知》无效,但从判决书的内容和判决来看,实质上是从法律上对《联合通知》作出了否定的评价。继承或遗赠房屋不必一定需要办理公证,是否办理公证由立遗嘱人自行决定。只要遗嘱是真实合法的,房管部门就不能以遗嘱未经公证为由拒绝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篇二:该公证遗嘱是否有效一、基本案情原告陈世泽与被告陈世业是同母异父兄弟
8、,父亲陈某(一九九三年去世)与母亲王某(二○○○年去世)生前婚生子女有三男一女,长子陈世业即被告,次子陈世存、三子陈世泽即原告和女儿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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