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建筑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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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吉政办发〔2018〕12号),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全省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建市〔2017〕241号)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

2、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以下简称“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归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包括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起重机械检测以及工程总承包单位、全过程工程咨询等单位和从业人员。 10本办法适用的从业人员指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各类注册执业人员,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和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项目总监、

3、监理工程师等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制定全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完善“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服务平台”),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认定、归集、交换、公开、评价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并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推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  市(州)、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向“公共服务平台”推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有关信用信息。  第二章信用信息

4、  第五条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和“黑名单”构成。第六条基本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相关信息。单位基本信息包括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登记备案信息、资质信息、工程项目信息等。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明、注册执业信息、职称信息、从业资格信息等。10  第七条优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或群团组织表彰奖励等信息。  第八条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处理的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

5、其他不良信用信息。具体情形包括:  (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受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处理的;(二)建设单位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形成拖欠的;(三)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款,形成拖欠的;(四)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五)建筑业企业不按时上报统计月报,被锁定三次以上或三次以上报送数据不实的;  (六)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九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存在下列情形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二)将虚假工程业绩录入

6、公共服务平台项目库的;(三)通过告知承诺制取得审批事项,规定时间内不履行承诺的;  (四)被认定具有违法发包、转包、挂靠、出借资质行为的;10(五)被认定具有围标、串标、恶意低价竞标、虚假招标的;(六)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七)不履行合同约定,恶意拖欠工程款的;  (八)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第十条除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信息外,其他不良信用信息和“黑名单”应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

7、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认定。认定部门应事先书面告知建筑市场主体不良信用事实和处理措施,并告知其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建筑市场主体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认定部门应予采纳。  第十一条不良信用信息和“黑名单”包括企业或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个人姓名、证件号码、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列入部门、认定日前、管理期限等。  第十二条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汇总形成信用档案。  第三章信用信息采集和交换  第十三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服务平台”,认定、归集、审核、更新、变更和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

8、信息由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归集。10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基本信息一般通过“公共服务平台”企业库、人员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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