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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05
《如何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比较法上的考察探讨与研究》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如何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比较法上的考察 前已述及,债权可予让与是债权非人格化的结果。由于债务人向谁履行债务已显得不重要,所以债权的相对性被弱化,而债权人对债权的支配力却得到强化。于是,在构建债权让与制度时,保证债权人对债权的自由处分权和受让人的安全地位一直是其价值判断的出发点。这种立法思想滥觞于近现代债法制度,以至于各国纷纷采用不以债务人的同意作为债权让与之要件的立法例,牺牲了债务人的一定利益。 然而,债权毕竟是特定人之间的一种相对权,它基于各个具体的交易关系而被创设,并各自反映其交易关系的特异性。(注:史尚宽,《债
2、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709.)在这种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利益的实现往往唇齿相依、互为条件。虽然这种利益的相互依赖性因各国立法日益突出债权的非人格化而不应被过分强调,但债务人本来面对的毕竟只是具体交易关系中产生的债权人,而在发生债权的让与后他却要面对与之并无交易关系的“陌生”受让人,其利益的实现难免不受到阻碍。有鉴于此,各国立法一方面确认债权让与不以债务人同意为必要的原则,以保障债权人对债权的自由处分,倡导债权的可让与性,另一方面则基于对债务人之利益的保护,针对某些在立法政策或性质上不可非人格化的指名债权(普通债权),将其划入不得
3、让与之债权的范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债权让与的自由。(注:至于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不过是意思自治的结果,并非立法对让与自由的限制。)至于证券化债权,则由于其彻底的资本化而完全脱离其主体,成为几乎不受限制的可让与财产。 保护债务人之利益的第二个难点,就是如何处理他和受让人之安全地位的问题。正如前述,一方面,债权本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请求权,倘若任由债权人为让与,而不使债务人基于原来的具体交易关系主张其本可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则不免牺牲其利益;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得主张一切可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那么受让人就债权让与一事必定心存疑虑,进而影响债权的让与性。因
4、此,各国民法一般就指名债权做出重要规定:债务人仅得以受通知时所能对抗让与人(原债权人)的事由对抗受让人。但相对于证券化债权,其让与性不免因此逊色。因为指名债权乃基于各个具体交易关系而被创设,其个别性不容漠视;证券化债权则因流通性是其首要特性而被划一对待,即除债权证书记载事项及由证书性质当然产生结果外,债务人一般不得以可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对抗善意受让人。(注: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709-710.) 债权让与中关于债务人利益之保护最为棘手之处,在于债权让与原属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合同,这种合同因缺乏公示方式而难以为债务人和
5、第三人了解。详言之,对于物权变动,法国法系虽采纯粹意思主义,且不作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之区分,但还是以占有的移转和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在德国法系,则以物权行为之形式主义,卓有成效地解决物权变动和第三人利益之保护问题。但就债权让与而言,不管在混同债权让与本身和买卖合同(原因行为)的法国法系,还是在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德国法系,皆不以某种形式作为债权发生移转的要件,故有外界难以认知债权已发生移转之事实的弊端。 由于这一弊端的存在,故有债务人可能不知债权让与的事实,而对原债权人为清偿或为抵销等行为的情况发生。如果仅因债权已发生移转的效果而使此等行为皆归
6、于无效,则债务人将踌躇于为清偿,受让人或第三人也不敢轻易受让债权,这大大有害于债权的让与性。基于这种考虑,《法国民法典》第1691条明确规定,如债务人在让与人或受让人向其通知转让之前,已向让与人清偿债务,则其所负义务即告有效解除。此外,该法典第1690条的规定,貌似仅针对双重让与而为第三人利益而设,但其中第三人并不限于受让人之第三人,而应解释为让与人和受让人之外的一切第三人,即债务人也被包括在内。因此,该规定不仅是为第三人利益,同时也是为债务人利益而设。换言之,在双重让与的情形,虽说债权已在转让合同成立之时移转于前一受让人,但如果未就该受让向债务人为通知或
7、债务人未依公证文书对其加以承认,则在债务人向第二受让人为清偿或抵销等行为后,后一受让人有效取得债权,债务人则解除其债务。 德国法将债权让与视为处分行为的一种,但对让与未采形式主义立法例,即不以特别的形式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其结果是:债权让与契约一旦有效成立,即使未向债务人为通知,对于包括债务人在内的一切人均发生移转的效力。这就意味着,债务人在债权让与后若向原债权人为清偿或抵销等行为,则此等行为归于无效。此种欠缺公示手段的立法例,未考虑债务人可能不知让与事实这一情形,对其利益保护之不力,显露无遗。为对此做出补救,《德国民法典》特设第407条,明定不得以上述
8、规定对抗善意(不知让与之事实)的债务人;并设第408条关于双重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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