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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凌天水与梁来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更多资料请登录www.corwing.com科云律师网律师法律咨询时间:2008-02-20 当事人:凌天水、梁来华 法官: 文号:(2007)广海法初字第628号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广海法初字第628号 原告:凌天水,男,1968年7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印茶镇百城村那坝屯。 委托代理人:凌天良,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印茶镇百城村那坝屯。 被告:梁来华,男,住广东省湛江市硇洲镇北港村委会梁屋村。 原告凌天水诉被告梁来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
2、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优升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天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来华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日,我到被告所属的船上打工,约定按分成计工资。9月21日,我在海上作业起笼时被船上机器绞断右手无名指一节,为此,被告方仅支付了100元的医药费。我到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包扎伤口、取药,共用去医药费629.50元。现在我的右手已终身残疾、干活不灵便,因而找不到工作或所挣的工钱很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629.50元,受案暂收款100元,4
3、个月的养伤误工费8,400元,住宿费1,800元,120天的营养费1,580元,人身伤残补助费6,785.30元,共计20,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湛江市硇洲镇法律服务所证明;2、治伤、养伤期间的费用票据;3、伤情医学照片。应原告的申请并经本院同意,证人黄炳固出庭作证。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2006年10月18日的“费用报销单”52元,未注明姓名,亦未明确收费医疗单位,且单价金额与总金额不吻合,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06年10月21日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
4、区硇洲镇法律服务所的金额为100元的收款收据,不是本案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来华系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硇洲镇北港村委会梁屋村的渔民,其名下拥有“粤湛江04158”渔船一艘。2006年9月1日,梁来华雇佣原告凌天水在其“粤湛江04158”渔船从事海上捕捞蟹笼作业。9月21日,凌天水在海上作业起笼时被船上机器绞断右手无名指一节。凌天水受伤后,自行到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出具2006年9月21日至10月25日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24张共653.20元,交通费776.50元。被告方仅向凌天水支付了100元的治疗费。根据证
5、人黄炳固在法庭上的证言,凌天水受伤后回家休息了3个月。 原告因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曾于2006年10月11日到硇洲镇政府司法所要求解决。12月10日,该司法所出具书面意见,称凌天水在捕捞作业时右手无名指受伤,至今未痊愈,需定期复查治疗。在治疗期间,双方来司法所解决纠纷,但因凌天水要求一次性给予20,000元治疗费,而梁来华仅同意支付300元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渔业生产的年收入为7,320元,即每月平均收入为610元;广东省一般地区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梁来华雇佣原告
6、凌天水从事海上捕捞蟹笼作业,尽管未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但双方存在客观真实的雇佣关系,该雇佣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对双方在雇佣关系中的合法权利义务应予以保护。 原告凌天水在起笼作业中被船上机器绞断右手无名指一节,身体受到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梁来华作为雇主,理应对雇员凌天水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该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
7、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梁来华应对原告凌天水的医疗费653.20元、交通费776.50元予以赔偿。对于凌天水的误工费,因其没有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广东省相同行业即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个月的误工费共计1,830元。凌天水未提供其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证明,其医疗期间可以根据其提供的医疗机构收费收据的起止日期计算,共计35天,参照广东省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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