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保已过年检有效期车辆的保险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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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保已过年检有效期车辆的保险责任认定(人民法院报2011年9月29日)马作彪杨周【案情回放】2006年4月,原告杜玉琴将车辆行驶证及保险费交给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曹斌办理了车辆综合保险。机动车行驶证载明验收合格至2006年1月。保险条款第三节“总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七)项载明:除另有书面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曹斌承认明知原告车辆没有年检,也没有向投保人详细说明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原告在投保声明单上盖章确认。后投保车辆出险,被告

2、拒赔。原告遂诉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无效。清河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保险代理人明知原告车辆没有年检,也没有向投保人详细说明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应认定其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判决诉争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安邦公司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7淮安中院二审认为: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的事实可以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内容已理解。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杜玉琴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杜玉琴不服,申请再审。淮安中院再审认为: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已经出现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理由,仍接受投保并收取保险费,应视为保

3、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抗辩之弃权。保险人既然已放弃其在合同中的该权利,以后就不得再向被保险人主张此权利,否则有违诚信原则。遂于2011年4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不同观点】在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司法实践中,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通过举证来判断。保险人通常会提供“投保人声明及签章”作为其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如:保险人在统一印制的投保单中设置投保人声明栏,写明“保险人对该投保险种所对应的全部保险条款,特别是其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本人进行明确说明,本人对其内容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经了解,愿意投保”,下面由投保人签名或盖章。至于本案,安邦公司保

4、险代理人已表明没有向投保人详细说明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但原告在投保声明单上盖章确认。对诉争条款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陷入了是否明确说明的争论中。原审杜玉琴代理人:证人曹斌是安邦公司保险代理人,其身份合法,其证词具有证明力,安邦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车辆是否年检不能免除保险人的明确告知义务。7原审安邦公司代理人:诉争条款合法有效,理由是:车辆没有年检与签订保险合同没有联系,即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车辆没有年检不能上路行驶,原告的车辆没有年检就上路是违法行为;保险只是保证车辆在准许上路行驶的情形下损坏后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第三节第七条第(七)

5、项,被告免赔。另,杜玉琴在投保声明单上盖章确认,表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内容已经充分理解;曹斌的证词与投保单内容不一致,其证词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效力低于投保声明单。再审杜玉琴代理人: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明知被保险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限仍同意承保是用行为放弃对免责事由的抗辩,而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又以免责条款拒赔,违背合同目的。【法官回应】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应坚持实质正义本案中,保险人明知保险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而继续承保,而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此事由为免责;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效力的判断,一、二审

6、仅停留在是否“明确说明”的形式判断上,而再审则从实质意义上有效地诠释了该争论。笔者试分析如下:1.机动车未按期检验并不当然影响行驶证的效力7首先,我国对机动车强制性定期检验,是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体现,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如果车辆未按期接受检验而行驶,其所有人或驾驶人会受到行政处罚。其次,行驶证未按期年检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商事法律责任。再次,即便行驶证过期也不当然认为是无证驾驶。驾驶证定期审验换证是行政管理的需要,而非发生驾驶资格上的法律效力。无证驾驶一般指的是没有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资格或虽取得驾驶证但被吊销或被依法撤销的情形。驾驶证过期并不等于没有取

7、得驾驶资格,也不必然导致驾驶证被吊销,驾驶员只要通过了驾驶资格考试,依法取得驾驶资格,未被依法注销驾照,就应认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机动车未按期检验并非当然地成为保险事故的近因在现实中,客观存在未及时按期检验而上路行驶,但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正常的情况,其并不因此导致风险的增加;也有的虽在检验有效期,行驶证合法有效,但车辆技术性能已不正常,风险发生的概率已增加。因此,对逾期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状况检验的机动车辆发生事故,不能以是否按期检验作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免责的标准,而应以发生事故时的车辆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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