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补充工伤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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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2:平安补充工伤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因其雇员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职业性疾病,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能够获得补偿,特制定本保险。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已为其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第三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职工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发生下列情形而被依法认定或视为工伤的,对于被保险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根据本合同第四条的规定负责赔偿

2、。(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14(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九)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现工作岗位后旧伤复发的。

3、(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四条本公司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对本合同第三条列明的各项情形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被保险人按其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被保险人按其因公出差标准支付的交通、食宿费用;14(三)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被保险人按其原标准支付的工资福利待遇,本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

4、偿责任;(四)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生活不能自理所需护理费用。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其护理费用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其护理费用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其护理费用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五)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与被保险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被保险人按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制定的标准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六)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职工保留与被保险人劳动关系,难以安排工作,被保险人按月向其支付伤残津贴的,本公司

5、对该项赔偿按照本款第(五)项标准一次性赔偿;(七)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被保险人需要照发的工资。前款第(三)项及第(四)项中停工留薪期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超过12个月。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所支付的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本公司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14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下发生的任何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

6、武装冲突、恐怖活动;(二)罢工、暴动、民众骚乱;(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五)被保险人承包商的职工遭受工伤;(六)被保险人的职工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七)被保险人的职工醉酒导致伤亡的;(八)被保险人的职工自残或者自杀的;(九)工伤职工由于下列原因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3.拒绝治疗;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二)精神损害赔偿;(三)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14(

7、四)被保险人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导致所承担责任扩大的部分;(五)被保险人对其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期间第八条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赔偿限额与保险费第九条赔偿限额包括每人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第十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对每个工伤职工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赔偿限额,本公司对所有工伤职工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第十一条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本公司在第四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本公司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

8、的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的5%;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对法律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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