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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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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XX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强制性规范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伤病人等社会成员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
2、,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第四条XX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XX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无障碍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维护的监督管理。计划、规划、房管、民政、公安、交通、旅游、文化、贸易、教育、园林、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建设、市政民政、残联、老龄委等部门,按照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本地区无障碍设施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建
3、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第七条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设计单位在设计无障碍设施中的盲道时,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第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对不依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第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
4、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第H■—条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产权单位或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第十二条对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但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
5、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计划。产权单位或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及本地的改造计划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与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任务由维护单位承担。与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改造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产权单位承担。第十三条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由产权单位或维护单位负责。无障碍设施维护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维护人应当及时改建或修整。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
6、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无障碍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维护单位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第十五条建设、规划、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残联、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规划、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侵占附属于市政设施的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
7、其用途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十八条本办法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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