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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4年2月24日 京高法发[2004]50号)12.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其继承人能否直接主张继承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人合性质的法人团体,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得到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即公司的承认或认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该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直接继受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其股东资格,否则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公司法》 第
2、七十六条 【股东资格的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15.股权转让款已经实际交付,公司尚未办理股权转让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受让人能否向股权转让人主张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股权受让人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公司尚未办理转让后的股权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致使股权受让人对公司的收益权无法实现,股权受让人只有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下,才有权请求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该类诉讼,应当由股权受让人承担举证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
3、导意见(试行)》的说明对下列问题,讨论中存在争议: 股权转让款已经实际交付,公司尚未办理股权转让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受让人能否向股权转让人主张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讨论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公司股东身份的取得,除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外,还应当共同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以明确股权受让人股东身份。在公司办理确认股权受让人股东身份之前,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股权受让人对公司的收益权无法实现,不再要求成为公司的股东,有权向股权转让人主张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第二种意见: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股权受让人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公司尚未办理转让后的
4、股权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致使股权受让人对公司的收益权无法实现,股权受让人只有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下,才有权请求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该类诉讼,应当由股权受让人承担举证责任。经专家论证,“指导意见”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股权转让合同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应当适用该条规定。当事人要求撤销或解除已经生效的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2007年北京市法院商事审判二审发回重审、改裁和改判案件的调研报告(1)一审法院将工商登记机
5、关作为判断股权转让的唯一标准不当被改判。例如,吴亚娇诉北京天达盛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一般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是「2006]丰民初字第21272号,二审案号是[2007]二中民终字第10001号),目标公司天达盛市场的股东有王建成和李盛德,王建成将持有的天达盛市场股份中的50%转让给吴亚娇,吴亚娇出资60万元,由王建成收取并出具收据,该股权转让行为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一审法院以吴亚娇受让股权的行为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为由,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且判决天达盛市场及王建成返还吴亚娇出资款人民币60万元。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亚娇是否取得股东资格是该案争议的焦点。吴亚娇已实际履行了出
6、资义务,且公司的其他股东对于吴亚娇的股东身份予以认可。虽然,吴亚娇作为股东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登记,但由于工商登记仅具有程序性的意义,并不意味必须经登记机关的登记才能取得股东资格,故应认定吴亚娇已取得天达盛市场的股东资格。吴亚娇取得股东资格后,对公司享有的权利是否得到行使,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议,不构成影响吴亚娇取得股东资格的抗辩理由。改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亚娇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的调查研究(四)公司诉讼案件中涉及行政法律关系时的处理在公司法领域,行政权的作用主要体现为对公司主体设立的许可以及对公司设立后变更事项的确认(包括实践中
7、存在的一些备案登记),当然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在外商投资公司中,行政权主要体现为对公司设立及变更行为的许可,其典型表现就是公司设立合同及设立后股权变更等重大事项的变更均须审批机关批准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从上述行政权的性质分析,不论对何种类型的公司,企业法人登记、股权登记等均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具有公示效力,不具有确认民事权利归属的后果;外资审批机构对合资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的行政审查更多的具有程序审查的性质。因而公司诉讼案件中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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