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议完善医疗鉴定制度,化解医患纠纷

试议完善医疗鉴定制度,化解医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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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的理由,参考我国个别省份的相关规定提出倡议,完善医疗鉴定制度,以求医患关系更加和谐。  关键词:医疗损害;鉴定;医患纠纷  1医疗损害鉴定概述  医疗损害鉴定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完善医疗鉴定制度,化解医患纠纷由专注毕业论文与职称论文的.提供,.,在日常的医疗行为中存在法定的过程并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损害而产生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这类民事案件,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于医疗技术等专门理由对外委托的鉴定称为医疗损害鉴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是医疗纠纷处理的核心,其鉴定结论作为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关键证据,直接关系到法官能否公正裁判案件、合理化解医疗纠纷[1]。  目前我国

3、的医疗鉴定体制为“二元化”模式。“二元化”一方面是指责任构成的法律适用上的二元化,即构成医疗事故的要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符合民事赔偿要件的,要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另一方面是指医疗鉴定的“二元化”,即当事人有权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进行有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规定由相应的司法机构进行法医类鉴定。  由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要是对发生的医疗事件进行分析,做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如果是医疗事故是哪一等级、哪一类的科学鉴定结论。而由相应的司法机构所进行的

4、法医类鉴定,主要是针对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该行为与患者的医疗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理由,它也被称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2“二元化”鉴定模式的弊端  2.1医学会有“自我鉴定”之嫌,鉴定结果难以使患者信服由于挂靠卫生行政机关,医学会成员的组成也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医学会本身依然是由本地区医学界的专家、医师、学者组成,他们本身就与医疗机构有着不可避开的联系。很多参与医疗事故鉴定的专家,与发生医疗事故的手术医生、医院存在着一些密切的关系,这样难免会因为人情关系而容易在鉴定时手下留情,影响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同时,这样的结果也自然很难让患者及其家属相信,使

5、他们满意。  2.2双方当事人提出不同鉴定方式及反复鉴定时出现法律空白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当医患双方就同一纠纷提出不同鉴定方式时该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医方和患方往往会选择不同的鉴定方式。此时,无论法院作出哪一种决定,都可能会让未被法院认同的鉴定申请一方对将来的鉴定结论产生心理上的不信任或者不服从[2]。而在实践中,一旦患方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特别是被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他们常常不愿向省医学会提起再次鉴定,而是选择向法院申请要求进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这就造成了同一诉讼中存在两个合法的鉴定结论,两种鉴定的标准不同,其鉴定的侧重点又不尽相

6、同,两个鉴定结论的相互冲突理由也就出现了。  2.3不同的赔偿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的规定:“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理由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则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由此司法实践中的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形成了二元化现象。  2.4质证程序不完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必须在法庭上进行公开辩论,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质疑。在司法实

7、践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很少出庭接受质证。法庭对鉴定书的内容需要质询时,只能以向医学会发咨询函的形式进行,鉴定专家组的专家都是兼职的,在鉴定完毕后又回到各自的工作岗位,医学会很难找到一个愿意对鉴定书做出解释的专家,往往只能简单重复鉴定书的内容以回复法院,法官缺乏获得专家意见的有效途径[3]。这样给当事人双方就鉴定结论的质证和法庭的认证造成了障碍。  3江苏、上海对医疗损害鉴定的相关规定和实例  3.1江苏省医疗损害鉴定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10月21日出台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卫生厅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

8、)。《意见》明确,首先根据最高法院的通知精神,结合江苏省实际,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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