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问题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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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问题及完善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唯一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而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在检察机关的职责中占有很重要的的地位。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工作开展的是否顺利,影响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任务的完成。因而,完善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和提高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水平是一项相当迫切的任务。本文试就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相关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一、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内容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2、首先是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实行监督,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方式。其次是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进行法律监督。它主要包括二个方面:第一是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第二是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其方式是提起抗诉。再次,是对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

3、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具体表现为对交付执行、收押、监管、释放、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等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二、现阶段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由于在认识上存在误区,检察机关把大部分的精力花在追究  犯罪上,而忽视了对其他机关的监督,使相当部分的内容流于形式。因为怕影响与其他机关的关系,而在相互妥协中追求某种平衡。  首先,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监督,依照六部委《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厅审活动提出纠

4、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这样,审判监督成了事后监督,书面监督,从而使庭审活动得不到及时有力的监督,审判人员滥用审判权侵犯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其次,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有限,除了提起抗诉这有效手段外,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又是那么苍白无力,监督缺乏有效保证,对于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制裁措施没有具体规定。  (三)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也存在不少问题。第一:作为看守所是一个临时的羁押场所,法律上规定只关押未决犯,但现实中,对于一年以下的已决犯大都关押在看守所,这一点已违反

5、了法律的规定。现在,这种行为存在合理与合法的矛盾,一方面,法律不允许这样做,另一方面,由于经济的高速发展,犯罪现象越来越多,关押场所严重不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是否对这种行为作出否定的决定。第二:对于执行机关申请减刑、假释的行为。现阶段,对于这种行为,是依靠审判监督的程序进行的,这样,单凭一分法院的裁定书,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很难得出减刑或假释是否合法,是否正确的结论。如果执行机关在提起减刑或假释的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用这种方式是难以发现的,更难以纠正。(3)  三、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中存在问题的完善方法  对于公

6、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和侦查活动,从长期的目标而言,应当确立侦检一体化,使检察官在侦查阶段占核心地位,增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的监控力度,使侦查机关的所有诉讼行为,特别是调查取证行为,必须服从检察机关的领导、指挥和监督。围绕侦检一体化进行的司法改革包括:1、区分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能,将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警察在业务上归检察机关节制。2、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侦查指挥权,以便于其对刑事侦查的引导、监督和对犯罪行为审查、控诉。3、侦查机关不能再独立享有立案、撤案的重大的诉讼权力,只有检察机关才享有最终的审查决定权。(4)从近期

7、目标而言,一是在法律上明确强制性惩罚措施的规定,在法律应规定对严重刑事案件,经检察院监督以后仍不立案,或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或在侦查活动中违法但拒不改正的,应当以渎职罪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二是完善立案监督制度,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享有一定范围的刑事立案权,应把它们也纳于立案监督对象。同时也把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列入立案监督的范围,这样刑事立案监督才更全面、科学和完整。三是扩大侦查监督的手段,将那些直接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其他权利的重大的强制侦查措施,如搜查、扣押等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和

8、控制范围,原则上规定侦查机关只有经检察机关批准后方可使用,而不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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