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维持与资本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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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资本维持与资本不变杨华兴[T:13162531831]公司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是大陆法系公司资本制度的核心。资本确定原则指公司章程必须确定符合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总额,并由发起人(或股东)全部认缴或全部认购,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指公司运行过程中应当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际财产数量。资本不变原则指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便改变。资本三原则理论的基本逻辑是:资本确定原则确定资本的基本水准,资本维持原则确保此水准得以真实反映公司财力,资本不变原则是在债权人利益获得确切保障前,禁

2、止此水准之变动。(施天涛著《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7月第2版)我国《公司法》中体现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有:(1)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2)转投资的限制;(3)非货币出资限制,实物出资不得高估价值;(4)股票不得低于面值发行;(5)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自己发行的股票,也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6)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7)在公司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股利。我国《公司法》中资本不变原则的规定主要体现为关于规范资本变更,特别是减资程序的规定。“资本不变原则是为配合资本维持原则而立的

3、一项法制原则。他们二者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防止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二者的角度则有所不同,资本维持原则是从公司实有资本与注册资本数额的相互吻合方面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而资本不变原则是从注册资本数额本身来防止公司资本在形式上的减少。资本维持原则与资本不变原则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只有二者相互配合,才能维持资本的真正充实,并防止形式资本额的减少,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范健、王建文著《商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第2版,第145页)关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4、。第92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支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法国商法典》(有限责任公司)第223-8条规定:在公司于《商事及公司登记簿》进行注册登记之前,受公司委任职务的人不得提取来自缴纳股款的资金。如果自第一次寄托股款起6个月期限内,公司未能成立,或者公司在相同期限内没有在《商事及公司登记簿》上注册登记,出资人得个人向法院请求批准抽回其出资的款项;相同情况下,如一名委托代理人代表全体出资人,可以直接向资金受寄托人要求抽回所寄存的股款。如出资人随后又决定组建

5、公司,股款应当重新寄托。第223-32条规定:(第2款)来自认购股份的资金,在资金受寄托人制作股款存交证明书之后,得由公司委任职务的人提取。(股份有限公司)第225-5条规定:来自用现金认股的股款,认股人的名单以及各认股人认购股份的股金数额,均应按照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确定的条件一并寄托。该法令还确定在何种条件下有权获得通报的这一名单。第225-11条作出了与第223-8条相似的规定。第225-198条规定:(第1款)资本分期偿还按照章程的规定,或者按照特别股东大会的决定,动用第232-11条意义上可以分配的款项。资本的分期偿还,只能采取每

6、一张同类股票偿还相等数额的方式进行,且不导致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适用于各种商事公司)第231-1条:(第1款)不具有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公司的章程以及在所有合作性质的公司中均可规定,通过股东连续缴纳股金或者因新股东的加入而增加资本,以及通过完全或部分抽回已经进行的出资而减少资本。第231-2条规定:如果公司运用第231-1条规定的选择权利,在公司发给第三人的所有文件中均应写明这种情形,并加写“可变资本”(公司)之字样。《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条[申报登记]规定:(1)公司应当向公司所在地在其辖区的法院为在商业登记簿上登记而申报。第8条[申报内容]规定:(2

7、)申报时,必须保证本法第7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给付已经列入基本出资并且给付标的也已经完全处于业务执行人的自由处分之下。如果公司仅由一人设立,而货币出资尚未全部缴付,则还必须保证已经提供本法第7条第2款第3句规定的必要的担保。第21条[因迟延支付而声明股份失效]规定:(在迟延支付的情形,可以对迟延支付的股东再次颁发一项警戒催告,敦促其在一个特定的宽限期内履行支付,否则将其连同应予支付的股份一并除名。催告以挂号信发出。宽限期必须至少为一个月。第30条[偿还]规定:(1)为保持基本资本所必须的公司财产不得向股东支付。《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6条[公司的申报]规定

8、:(1)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向法院申报在商业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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