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是勞方在該方面屢次顯示的期望予以滿足。 檢討的工作已由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付諸實行,并以一致通過現時所核准修訂建議作為工作的完結,而該建議代表了在本地區社會力量間所取得的廣泛共識。 本法令草案設法引進了有助理解有關規定的適當修訂;解決了從經驗所得出的疑問和遺漏,使理解上出現困難的規定變為淺白,并改變了關于與工作者的期望不符的情況。 關于八月廿五日第101/84/M號法令之革新與改善,值得強調的有以下幾點: a) 在周假日工作 訂明倘工作者在周假日提供工作,該日收受雙倍的平常報酬; b) 強制性假日 增加由于民間或教節日而強制性中止工作合約的日數,而
4、由有關團體代表自由接納慣例而產生,或由機構管理章程或一般通行的風俗習慣產生。 二、除散見經訂定或將來訂定的其他條件外,本法令訂定直接僱主與居住本地工作者之間合約應遵守的最低條件。第二條(定義) 為本法令的效力起見,除另有不同之規定外,定義如下: a) 「僱主」係指所有及任何個人或集體按照與工作者簽訂的工作合約直接使用一個工作者的工作活動,而不論合約形式及報酬的計算標準。該標準得係依確實取得之結果; b) 「工作者」係指享有在澳門居住身份之人士將其工作活動通過合約提供予一直接僱主且受後者管轄及指揮,而不論合約形式及報酬的計算標準。該標準得係依確實取得之結
6、施於所有活動方面的一切工作關係,包括公共機構及公共資本機構。 二、本法令不實施於公共行政方面,以及在有關工作關係上受公務員章程所管制的機構或人士。 三、本法令的規定亦不包括下列的工作關係體系: a) 家庭工作關係; b) 法律或實際上具有家庭關係及同膳宿者之間的工作關係; c) 為具體訂定服務者全部提供服務及有自主權,並透過整體定價所立合約而產生的工作關係; d) 由僱主與非居住本地工作者之間的工作關係由現時實施的特別規則管制。 四、第二、第三及第四章的規定,不實施於工作者在其住所提供服務的工作關係。第四條(平等原則) 所有工作者享有同等就業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