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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02
《江苏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规范》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加强本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国家工商总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各工商分局、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市工商局检查总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流通
2、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以下简称抽检),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工商局负责制定抽检计划、抽检实施方案,管理承检机构,处置抽检样品,指导、监督抽检结果的处理。各工商分局、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市工商局检查总队(以下称实施抽检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和市工商局委托开展抽检工作。第四条 市工商局和实施抽检部门可以依法对各类商品交易场所、提供商品的各类服务消费场所、物流、仓储、配送等场所开展检查、抽取样品。下列商品应当作为抽检重点:(一)可能危及消费者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7—(二)消费者、有关组织、大众传播媒介集中反映有质
3、量问题的商品(包括奖品、赠品);(三)市场整治以及专项检查的重点商品;(四)历年抽检质量问题较为突出的商品;(五)上级部门指定抽检的商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抽检的其它商品。第五条 抽检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经费支出按财政有关规定执行。抽检经费的绩效考核和跟踪评价按财政要求执行。第六条 市工商局制定年度抽检工作计划,确定抽检的商品品种、时间安排等内容。因突发性事件、上级部门特别要求或者监管工作确有需要的,市工商局可以组织开展专项抽检。第七条 市工商局通过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系统(以下简称工作系统)执
4、行年度抽检工作计划,指定实施抽样部门、明确抽检工作的具体要求。第八条 实施抽检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抽检工作计划开展抽检工作,不得随意抽检。第九条 抽检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第十条 —7—市工商局下达抽检任务时,应当与承检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出具《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委托书》。第十一条 实施抽检部门的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与承检机构抽样人员(以下简称抽样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共同完成抽样工作。依法进行的抽检,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向经营者出示
5、执法证件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通知书》,填写《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如实记录经营者名称、所抽样品标称、规格、生产日期、标称生产者(进口商)名称、标称商标和执行标准等商品信息。《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应当由执法人员、抽样人员、经营者签字或盖章。经营者拒绝提供样品或者拒绝签字的,视为拒绝接受抽检。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检查与被抽检商品有关的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资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商品,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执法人员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记录,并由经
6、营者签字确认。执法人员应当自完成抽样工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抽样信息完整、准确地录入工作系统。第十四条 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封样,并由执法人员、承检机构抽样人员、经营者签字确认。备份样品可以由承检机构的抽样人员带回,也可以由经营者就地封存保管。就地封存保管的备份样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7—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毁损。第十五条 承检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者(进口商)确认样品的有关信息。生产者(进口商)以书面形式否认的,承检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市工商局。第十六条 商品或者其
7、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为企业标准的,经营者应当自接到抽检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相关标准提供给实施抽检部门。第十七条 市工商局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抽样的经营者,向经营者送达《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进口商)并责令被抽检的经营者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被抽样的经营者或者标称生产者(进口商)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工商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复检申请应当载明异议复检的理由。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
8、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一)经营者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二)逾期提出异议复检申请的;(三)不予复检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 符合复检条件的,市工商局应当—7—及时确定复检机构,并通知复检申请人与承检机构。复检申请人和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按照要求办理复检手续。第二十一条 复检应当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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