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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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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格权商品化”与“人格商品化权”辨义温世扬(武汉大学法学院)当代社会,对于自然人(尤其公众人物)的姓名、肖像、艺术形象等人格符号的商业化利用现象屡见不鲜,由此在西方国家产生了被称为“公开权”、“形象权”或“商品化权”的新型民事权利。关于此种权利的性质,我国学界有人格权说、财产权说、商事人格权说、知识产权说等不同见解,而一些持“人格权说”的学者则将此现象描述为“人格权的商品化”或“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王利明: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姚辉:关于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若干问题,《法学论坛》2011年第6期。或称为“
2、人格标识商品化权”杨立新、林旭霞: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及其民法保护,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或“人格商品化权。”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07页。鉴于对此项权利的解读关系到对人格权本质的认识及具体人格权类型体系的立法设计,故需进一步探讨。一、“人格权商品化”的意蕴:人格符号的商业化利用从一般意义上说,商品化权亦称“形象权”。所谓“形象”包括真人的形象(例如在世人的肖像)、虚构人的形象、创作出的人和动物形象、人体形象等等。这些形象被付诸商业性使用的权利,“统称形象权”。郑成
3、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版,第32-33页。或曰,商品化权是指“将来源于智力劳动的,经传播具有一定声誉,能产生和满足一定消费需求的特定权利要素的各类形象,转借其影响力,异化结合于商品或服务商业化使用的权利”,包括虚构角色形象的商品化权、真实人物形象的商品化权、真实人物与虚构角色融合的形象商品化权和真实人物与真实人物角色融合的形象的商品化权(演员扮演作品中的真实人物角色)。朱与墨:商品化权本质论,《开封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可见,“人格权商品化”只是商品化权的一种表现形态。所谓“商品化”,是指把原来不属于商业领域的事物转化
4、为商品或商品的一部分。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07页。若依此文义,所谓“人格权商品化”即把人格权作为商品,使之成为市场交易的一种客体。然而在笔者看来,事实并非如此,“人格权商品化”之说难谓妥当。其一,人格权不能“商品化。”自然人人格权为固有权、专属权,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不得抛弃、转让、继承。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页。此点不但为学界共识,也是立法政策之需要。而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人格权商品化”意味着人格权可以作为整体(一般人格权)或部分(具体人格权)被有
5、偿转让,其所隐含的“买卖人格权”的深层含义有悖于法律原理,甚至有违公序良俗。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07页。其二,“人格权商品化”的实质是人格符号的商业化利用。“商品化权”之所以被称为“形象权”,是因为其客体常为某一真实人物或虚构角色形象(前者主要指肖像和艺术形象)。但在实践中,“商品化”的客体还包括肖像、艺术形象之外的自然人的其他个体标识,如姓名、声音、举止动作等。以上种种,均属自然人的“人格符号”范畴。所谓“人格权商品化”,并非人格权的让渡,而是对此类人格符号的商业化利用,即通过许可他人将自己的某
6、项人格符号与某项商品或服务相联系,实现其经济价值。例如,当权利人许可他人在其产品中有偿使用自己肖像时,其肖像权(人格权)并未让渡或“商品化”,只是作为肖像权载体的肖像(人格符号)的“商品化”。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人格商品化权)“6是把人格的某些要素运用到商业中,使商品与其人格发生联系,从而提高商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该民事主体依然享有自己的人格权,他并没有因此而丧失自己的人格权。”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09页。“此时转让的并非有关的人格权本身,而是其(姓名和肖像)的使用权。”徐国栋:《民法总论》,高
7、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99-300页。二、“人格权商品化”的基础:人格符号的可商业利用型关于“人格权商品化”的基础,有学者从人格要素的符号功能视角作了分析,认为:虽然就传统人格理论而言,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要素是专属于自己的一种精神利益,但在实际上,这些要素同样是负载或传播信息的基本单元,是有意义的符号系统,具有表达和标识功能符号的功能就在于通过自身而指代另一事物,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要素能够吸收人格价值和形象价值而被赋予独特的第二含义,即不同于其自然属性的具有标志意义的符号意义,此类人格要素就因此成为具有明确指向性、将不
8、同对象区别开来的符号。这个符号运用在商业活动中,其明示意思就承载它的隐含意思进而实现符号的转换,达到表明出处、区分来源、推销商品的目的。谢晓尧:商品化权:人格符号的利益扩张与衡平,载《法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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