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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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发稿时间:2006-10-24  阅读次数:830)(1998年12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农业生态环境有影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环境因素的总体,包括土壤

2、、水、大气和生物等。前款所称农业生物,是指作物、果树,蔬菜、栽培的中草药和树木花草、蚕桑、家畜、家禽、养殖鱼类等。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农业基础建设的重要内容,采取有利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和推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

3、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和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土、水利、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的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生态环境资源状况,逐步增加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县级以

4、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保护与治理  第八条 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农业生态环境治理,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逐步改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位用和养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对耕地质量状况的监测,并制

5、定相应的耕地保养规划。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地力分等定级。  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应当有耕地保养等内容。耕地使用者必须坚持用地和养地相结合,采取有利于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的耕作制度和方式。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耕作制度和耕作方式的指导。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植树造林,加快平原、丘陵山区绿化,提高林木覆盖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组织农田防护林建设,农田防护林可以依法实施抚育采伐或更新采伐,不得实施皆伐作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改造中低产田,开展小

6、流域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渍化和贫瘠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用地上从事采矿、挖砂、取土等活动。从事采矿、挖砂、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大力发展节水灌溉农业,合理利用水资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规划,并定期组织疏浚河道,清理河湖淤泥。禁止围湖造田、侵占江河滩地及兴建影响湖泊蓄水功能的工程。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农业发展规划,建立生态农业试验、示范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7、积极组织推广生态农业工程技术和农业病、虫、草、鼠害综合防治技术,并加强对秸秆、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综合  利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积极开发和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农民不得露天焚烧秸秆或向水体弃置秸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者所生产的农产品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农业生产区域,划定为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整治区,进行农业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整治区的划定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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