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配置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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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配置研宄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范围/参诉目的/角色定位/职权配置内容提要: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实现“法律监督”的重要途径和方式。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多元化的参诉目的和不同的角色定位,明确检察机关可以以提起诉讼、参与诉讼和提出抗诉等多种方式参与民事诉讼,以便按照“多元化的职权配置模式”实现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职权的科学配置。我国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但就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的配置而言,却采取了“一元化的配置模式”,即仅享有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的抗诉权,这不仅阻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也造成

2、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甚至遭到种种质疑。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人们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以及对“司法公正”的追求,越来越需要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发挥检察机关的积极作用。本文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配置问题展开研究,以期对我国民事检察立法与司法实践有所裨益。一、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职权配置的一般范畴考量(一)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职权配置的相关学说考在既往研宄中,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有不同的表述和界定,主要有:“审判监督说”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界定为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职权;“诉讼监督说”,[1]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界定为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检察监督职权;“

3、民事监督说”,[2]将检察机关在民事活动中的职权直接界定为民事检察监督权或民事检察权。笔者以为,上述界定在不同的语境和研究范域下,都有其合理性,但就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配置而言这些界定却不乏片面。“审判监督说”,直接源自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将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等同于审判监督,是对法律监督的狭义理解,不能作为全面配置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的基础,同时,也是造成当前“一元化配置模式”的根本原因;“诉讼监督说”虽然有较大突破,但仍限于对法律监督的狭义认识,即将民事领域中的检察监督等同于对诉讼的监督,并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仅仅理解为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职权,使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

4、职权配置缺乏科学性;“民事监督说”是在对法律监督广义理解的基础上进行的概念界定,表明检察机关既有权对民事实体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又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对此笔者予以赞同,但就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配置而言,此界定又似乎有些宽泛总之,上述界定难以为全面、科学、合理配置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提供前提和基础。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的中的职权不仅仅限于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也并非完全等同于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笔者虽然赞同以广义监督的观点来界定民事检察监督的概念但同时也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主体的民事实体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职权中,只有需要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实现的权力,才能纳入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

5、权配置的研究视域,如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职权。这种权力虽然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但并非民事诉讼监督权力。笔者认为当前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职权作为诉讼监督职权加以研究的观点和做法值得商榷。[3]需要说明的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配置包括两方面的涵义:一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权力如何分配;二是分配的职权如何行使。前者是指静态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权能,后者是动态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履行职权所采用的程序及运行机制。基于篇幅所限,本文着重研究静态层面的职权配置问题。(二)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职权配置模式的变迁考1.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职权配置模

6、式的域外考量。以法国1807年《民事诉讼法典》确立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职权为标志,近代西方资本主义各国普遍建立了民事诉讼中的检察制度,但在此后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为满足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发展需要,各国政府积极奉行国家不干预私人生活的政策和理念,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采取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价值观和当事人处分原则。在这种大背景下,检察机关干预民事诉讼的范围非常有限,作用微乎其微。自19世纪末以来,随着自由竞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垄断、公害以及私权滥用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等现象的大量出现,在民事诉讼领域,纯粹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价值观逐渐弱化,检察机关越来越频繁地为维护公共利益代表国家干预民事诉

7、讼,其诉讼地位和作用得到了明显的加强,反映在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配置方面,即采取多元化的职权配置模式: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在赋予检察院享有民事起诉权的同时,还享有民事参诉权以及诉讼监督权;[4]德国检察官在事有民事起诉权的同时享有诉讼参与权、上诉权、抗诉权以及对裁判执行的监督权;[5]日本检察官作为“公益代理人”依法行使民事起诉权、参诉权和抗诉权,维护公共利益;[6]英国总检察长对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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