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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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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催款通知书的效力催款通知书(共8篇)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答复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答复法释[2004]4号(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04年4月19日起施行)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03]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
2、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高法[2003]266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此复解读《
3、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以下简称《批复》)已于2004年3月23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4月14日公布,自2004年4月19日起施行。现就该《批复》的起草过程及内容作简要的说明。一、问题的提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03]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翼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
4、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2003]266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对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以后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效力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请示中主要提出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如何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自愿的角度去理解和认识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意思自治和自愿均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债权人向保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书的目的就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论是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或是重新建立保证关系,其核心都是
5、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签字无非也是基于上述两种意思表示,不应简单地理解为仅是债权人的一种通知行为,无论是何种意思表示,均不会对债权人和保证人之外的第三人产生不利的影响。该行为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法律应当认可和保护这样的签收行为,因而应确认为重新建立了保证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从保证期间在法学理论上的性质进行分析,就不能简单地认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目前法学理论基本倾向认为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该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只要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就是当然的免责,保证债权也因保证期间届满而除权。除非催款通知书中有明确的
6、重新建立保证关系的意思表示,并经保证人认可,可以认定为重新建立保证关系外,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并不因此再承担保证责任,只应将债权人的催款通知行为视为不能引起具有强制法律后果的告知行为。《批复》基本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二、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特定期间。保证期间分为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对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和保证责任期间作了明确的规定。《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
7、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自由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担保法》规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理论界是有争议的,有除斥期间说和短期诉讼时效说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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