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双反措施案”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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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美双反措施案”的案例分析一、中美双反措施案中公共机构界定之争缘起自2006年11月发起对中国进口铜版纸的反倾销和反补贴合并调查(以下简称双反调查)起,美国开始对中国的一系列出口产品频繁进行双反调查并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以下简称双反措施)。双反调查对中国出口企业的利益损害极为严重,并且还有越演越烈的趋势。②2007年7-8月,基于国内贸易保护主义势力施加的压力,美国商务部又先后对原产于中国的环形焊缝钢管、矩形钢管、复合编织袋和非公路用轮胎发起双反调查,并随后作出对上述四类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裁定。对此,一方面我国企业联合美国进口商在美国国际贸易法院

2、提起诉讼;另一方面,在相关产业部门和行业协会的强烈要求下,我国政府代表相关企业于2008年9月19日启动协议》第1.1条的规定,补贴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素:(1)存在财政资助;(2)该财政资助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3)该财政资助使得受益人获得利益。其中,上述第2项要素涉及提供财政资助的三类主体:政府、公共机构以及受到政府或公共机构委托或指示的私营机构。在这三类主体中,确定政府和私营机构往往比较简单,但如何确定公共机构则是DSB尚未解决的问题。在中美双反措施案中,中美双方对于中国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不属于政府并无疑义,但对于这两类主体是否属于公共机构则持不同意见

3、:中国认为,某一实体只有履行法律赋予的特定政府职能时才属于公共机构,中国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不属于公共机构,其被指控的行为不能构成《SCM协议》意义上的补贴,美国对涉案中国出口产品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缺乏法律依据;而美国则认为,某一实体只要由政府所有或控制就属于公共机构。二、中美双反措施案专家组对公共机构的界定(一)专家组对公共机构的文义解释由于《SCM协议》并未对公共机构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专家组遵循DSB解释协议》第1.1(a)(1)条中公共机构一词在法语和西班牙语文本中的含义,认为该词在这两个作准文本中的含义范围同样比中国所主张的含义要宽泛。为了支

4、持这一观点,专家组还考察了苏格兰、西班牙、加拿大魁北克省以及欧盟四个法域中关于公共机构的界定,发现这四个法域中的公共机构一词所涵盖的范围均不限于政府机构,而包括政府所有或控制的实体。第二,中国主张,《SCM协议》第1.1(a)(1)条的文本将政府(government)和公共机构(publicbody)统称为政府,这表明两者在功能上有相同之处。但是,专家组认为,在《SCM协议》第1.1(a)(1)条中,政府与公共机构两者之间使用的连词是or,且government之前的修饰词是a,publicbody之前的修饰词是any,这表明两者各有其自身含义。而且,将两者统

5、称为government,只是避免协议用语多次重复的一种立法手段,而不是像中国所主张的那样,意指government和anypublicbody在功能上相同。类似的立法技术在《SCM协议》第2.1条使用的某些企业(certainenterprises)的用语中也有体现。④第三,专家组提出,可以从字典中关于privateenterprises和publicsector的界定来理解publicbody一词的含义。privateenterprises指的是私人所有而非政府控制的企业,publicsector指的是由国家控制的经济体或产业。因此,专家组认为,所有权问题与

6、国家控制高度相关。如果将公共机构狭义地解释为政府机构及行使政府职能的其他实体,并排除政府拥有、控制的企业,这意味着被排除的实体是私营机构。这一理解完全推翻了对私营机构的通常理解,《SCM协议》也不支持这种解读。为了强化这一论点,专家组还考察了《SCM协议》第1.1(a)(i)-(iii)条的规定,并认为这几项所列举的情形很多都是首先由企业而不是政府或者公共机构履行的职能(如贷款、购买货物等)。因此,认为公共机构一词不包括政府所有或控制的企业,这种理解与该词的含义相去甚远。第四,中美双反措施案专家组援引韩国商船案⑤专家组的推理,以支持其在中美双反措施案中的分析。在

7、韩国商船案中,韩国认为公共机构应该以政府职能行事或者追求公共目的,而在特定情况下部分或者全部按照商业化运作以获得利益的实体不属于公共机构,但该案专家组不同意韩国的主张,并援引上诉机构在巴西飞机案⑥中的观点,认为《SCM协议》中的财政资助与获得利益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换句话说,一个实体是否成为公共机构,并不取决于该实体是否采取商业运作获得利益。同样,公共机构与获得利益也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我们不能认为,不追求利益的实体就一定是公共机构,追求利益的实体就一定不是公共机构;否则,就会导致一个实体有时是公共机构有时又不是公共机构,该实体是否公共机构完全取决于特定交易中是否存

8、在利益。按照这种思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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