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审计查出违纪问题定性及处理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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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编审计查出违纪问题定性及处理处罚依据1.偷逃税款2、漏交税款3.欠交税款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5.应扣(收)未扣(收)税款6.私设会计帐簿(帐外设帐)7.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8.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9.私设小金库10.公款私存11.违规借贷12.违规出让银行帐户13.违规多头开立银行帐户14.坐支现金15.白条顶库16.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经营者违规收费19.贪污公款(公共财物)20.私分国有资产21.挪用公款 22.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帐户买卖证券23.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24.拒绝、阻碍审计机关检查二、财政审计部分(一)财政25,违规制定减、免、缓税收政策26.违规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27.未及时批复预算28.预算收入未纳入预算管理29.截留、挪用预算收入30.未按规定收缴国有资产经营收益31.改变用途使用专项资金32,虚列财政支出33.违规核销财政资金34.虚增预算收入(二)税务35.越权批准减免税36.擅自改变税收征管范围37.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38.混淆入库级次39.违规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40.违规为纳税人代垫或贷借资金缴税 4l,改变税种入库42.越权违规办理缓缴税款各续43.税务部门违规退库44.多提委托代征及代扣代收手续费(三)国库45.国库违规办理退库46.国库混淆入库级次47.国库占压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48.国库经收处延解、挪用、占压税款三、金融保险部分·(一)金融49.帐外经营50.高息揽储51.违规从事证券、期货交易或为交易提供资金及担保52.违规占压财政资金53.商业银行迷规从事股票业务或信托投资业务—54.商业银行违规投资不动产55.商业银行违规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56.商业银行截留挪用结算资金57.违规收取额外费用(二)保险58.未按规定提取或结转准备金 59,未按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60.违规运用保险公司资金(三)证券61.违规为客户遂支、融资炒股62.违规从事自营业务63。违规买卖、挪用、出借客户证券或挪用客户帐户资金(四)外汇管理64.逃汇65.套汇66.违规买卖、挪用、出借客户证券或挪用客户帐户资金67.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倒买倒卖外汇)68.金融企业会计核算、财务管理问题四、固定资产投资部分69.多(少)列概算”的项目,经批准可相应调整包干基数。70.概算(预算)外投资(计划外工程)支付。71.技术改造项目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72.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及其利息收入73.隐瞒、截留基建收入74.虚列工程费用,套取财政资金75.多(少)计工程款(虚报冒领工程款)76.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77.项目应招标未招标入 78.“违规肢解发包工程五、企业部分79.少(多)计收入(或者隐瞒、虚列收入)80.少(多)转成本81.少计提(多计提)费用82.少(多)转材料成本差异83.少(多)计提折旧84.少(多)计提贷款利息85.少(多)计提工会经费86.少(多)计提职工教育经费87.少(多)计提职工福利费88.未(少3多)计提委托贷款减值准备89.未(少、多)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90.未(少、多)计提坏账准备91.未(少、多)计提存货跌价·准备”92.未(少、多)计提长期产、无形资产减值准备93.未(少、多)计提在建工程减值准备94.未按规定期限摊销无形资产95.违规核算长期股权投资96.未按规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97.少(多)计利润(或者虚增、虚减利润)98.未按照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 99.虚报注册资本100.虚假出资101.抽逃出资六、行政事业部分102.截留(占压、挪用、挤占)预算收入103.坐收坐支预算外收入l04.隐瞒转移预算外收入105.应缴未缴财政专户l06.截留应拔下级预算(外)款107.向非预算单位拨款108、预算内转预算外109、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未按规定实行“票款分离”110、乱摊派111、建设项目未进行开工前审计112、应列未列支出113、隐瞒收入,在暂存款中列收列支114、国有资产处置未经批准115、违规担保116、有关规章、制度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117、固定资产帐实不符118、违规使用发票 119、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存在问题120、应缴未缴文化事业建设费121、库存现金额过大122、个人借用、挪用公款123、党政机关办经济实体124、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125、登记账簿不符合规定126、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127、财务报告不真实128、违规建设楼堂馆所129、行政单位专项资金结余未单独核算130、挪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131、未经批准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132、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未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133、应当集中采购项目而自行采购134、无预算采购135、规避公开招标采购136、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137、擅自提高政府采购标准138.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事业费)139.虚列支出l4O.违规集中本系统和所属单位资金 141.擅自设立项目收费142.无证收费l43.超范围、赵标准收费l44.使用不合规票据收费l45.超标准列支招待费l46.乱发奖金、补贴、实物147.未及时清理往来款项l48.固定资产未入账七、农业部分l49.虚报冒领150.违规支出水利事业费151.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152.挤占挪用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153.挪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154.挥霍(浪费、截留、克扣、挤占)财政扶贫资金、155.多头申报(申请)财政扶贫资金156.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157.违规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158.超收耕地造地费159.任意降低、减免耕地造地费八、外资部分160.虚报冒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61.挤占挪用资金162.挪用滞留项目资金’!163.配套资金不落实或不到位164.虚列投资支出165.挤列项目投资(项目外挤列项目内、老工程抵项、追溯期前抵项等)166.违规出借项目资金…167.物资设备采购不当(包括采购程序不合规,采购物资设备不适时、不适用、不经济)168.计划外投资(包括超设计或概算、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169.挤占、挪用还贷准备份;九、社会保障部分170.侵占、借出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房地产投资或委托贷款、购买股票或非国债性质的企业债券)171.转移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利息收入、滞纳金。172.借出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兴办经济实体173.挤占社会保险基金购置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174.挤占社会保险基金购置职工宿合175.征收机构应征未征社会保险基金176.社会保险基金未及时缴入财政专尸177.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基金 178.超范围使用社会保险基金179.违规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180.项目单位挤占挪用社会福利基金一、综合部分1.偷逃税款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3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3条“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201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9条“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偷税的。”2、漏交税款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52条“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52条“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3.欠交税款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1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32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并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刑法》第203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5l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6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52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的余“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04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构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纳税人交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交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交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52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5.应扣(收)未扣(收)税款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9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末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知、应收末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9条“知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末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定性依据:《会计法》第16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处理处罚依据:《会计法》第42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二)私设会计帐簿的。”7.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定性依据:《会计法》第23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处理处罚依据:《会计法》第44条‘‘隐匿 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甚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刑法》第162条第2款“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而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7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8.造假账、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定性依据:《会计法》第9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薄,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处理处罚依据: 《会计法》第4;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薄,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甚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刑法》第16l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5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被迫停牌的。”9.私设小金库表现形式: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外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资金。定性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第29号)第1条“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末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帐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处理处罚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第29号)第;条“小金库资金,要如数转入单位财务帐内,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单独计算交纳流转税、所得税或全额上缴财政。”《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四)冲转有关的帐目。并依据事实、情节对应该法规第6—1;条有关条款处罚。”以上对应不上的,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3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10.公款私存二十七、公款私存表现形式: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定性处罚依据《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个人名义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处理处罚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十三款“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字(1993)第七号第三十三条” 对吸收公款的储蓄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清理。未按期清理的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储蓄代办点吸收的公款,除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外,还要追回向银行收取的利息或代办费。”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48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个人名义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处理处罚依据:《商业银行法》第7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单位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十三)将单位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字(1993)第七号第三十三条” 对吸收公款的储蓄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清理。未按期清理的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储蓄代办点吸收的公款,除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外,还要追回向银行收取的利息或代办费。”11.违规借贷定性依据:《贷款通则》第73条“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处理处罚依据:《贷款通则》第73条“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12.违规出让银行帐户定性依据:《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34条“存款人的帐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帐户。”处理处罚依据:《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37条“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34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帐户出租、转让的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 《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6条“单位出租、转让帐户,除责令其纠正外,按帐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l千元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13.违规多头开立银行帐户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48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户”《银行帐户管理办法》32条“存款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存款人不得在同一家银行的几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帐户。”处理处罚依据:《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35条“……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30条、第3l条、第32条和第33条第l款规定开设帐户的,要限期撤消多余帐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定处以罚款。”《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5条“单位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责令其限期撤消帐户,并处以5千元至l万元罚款。”《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第15条“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14.坐支现金 定性依据: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ll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处理处罚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末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15.白条顶库定性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帐目要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处理处罚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16.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11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处理处罚依据:《商业银行法》第79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3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52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4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警告或处以罚款:(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4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17.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l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5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53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52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6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刑法》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如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53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18.经营者违规收费定性依据: 《价格法》第13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处理处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7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收费标准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19.贪污公款(公共财物)定性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l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刑法》第383条“对贪污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各第1条1项“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款等情节的。”20.私分国有资产定性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l条11项“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帐目。”《刑法》第396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机 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条11项“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21.挪用公款定性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六条挪用资金案(刑法272条第1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超过三个月未还的;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进行非法活动的。第七十七条挪用特定款物案(刑法第273条)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五千元以上的;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末还的行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末还的,或者虽末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帐目。”《刑法》第384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末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272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末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 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构设;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条第2项“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进行非法活动的;2、挪用公款数额在l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l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末还的。”22.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帐户买卖证券定性依据:《证券法》第74条“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处理处罚依据:《证券法》第190条“违反本法规定,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帐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3.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定性依据:《审计法》第3l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处理处罚依据: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9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4.拒绝、阻碍审计机关检查定性依据:《审计法>第;2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9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财政部分(一)财政25,违规制定减、免、缓税收政策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条“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84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末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山东省实施<审计法>办法》第29条“对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发的有关财政方面的规定、制度和办法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26.违规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定性依据: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2号第l条“坚持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先征后返或其他减免税手段吸引投资,更不得以各种方式变通税法和税收政策,损害税收的权威。……各地区自行制定的税收先征后返政策,自2000年1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第二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一律不得自行制税收先征后返政策……”处理处罚依据: 《税收征管法》第84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2000]2号文件的通知》(鲁财税字[2000]13号)第2条“各市、地财政局、国税局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2000]2号文件和本通知精神,对纠正本地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和越权擅自制定减税免税政策的情况进行认真督查。凡拒不纠正继续擅自保留的,省里将按照中央的做法相应扣减对该地区的转移支付和专项补助,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27.未及时批复预算定性依据:《预算法》第42条“各级政府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预算法实施条例》第31条“地方各级政府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本级政府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地方各部门应当自本级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3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警告5通报批评。”28.预算收入未纳入预算管理定性依据:《预算法》第29条第2款“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各具体的将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文件(略)处理处罚依据:《预算法》第75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29.截留、挪用预算收入定性依据:《预算法》第45条“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6条“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不足5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经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经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交税金、利润、其他财政收入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8条“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1996)国发第4号)第4条“对隐瞒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之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降级使用,直至撤职;因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0.未按规定收缴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定性依据:《预算法》第45条“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94)财工字295号)第2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一、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三、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四、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门;五、国存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六、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收入;七、对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的收入;八、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九、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第四条“国有资产收益应按中央、地方产权关系和现行财政体制,分别列入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第三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警告;通报批评。”31.改变用途使用专项资金定性依据:1、 《预算法实施条例》第38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预算法实施条例》第61条“接受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地方政府,应当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款项,不得擅自改变用途”2、有关专项资金(基金)“专款专用”的具体规定(略)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体如下处理:(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符合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条件的,可引用《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9条“违反规定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违反财政法款款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不足10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l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32.虚列财政支出定性依据: 《预算法实施条例》第67条“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49条“凡是预拨以后各期的经费,不得直接按预拨数列作本期支出,应作为预拨款处理。”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奈“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33.违规核销财政周转金定性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8]86号)第3条“凡属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列入呆账处理:(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局转金;(二)借款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影响,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在保险补偿、抵押财产变价后,仍无力归还的全部或部分财政周转金;(三)受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等因素的影响,逾期未还须专案报经批准处理的财政周转金”。第4条“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未收回的财政周转金,不得列入呆账处理。”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 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8]86号)第11条“对有弄虚作假;伪造呆账、变相缩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等行为的,应责令纠正并作如下处罚:(四)对违反本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34.虚增预算收入定性依据:《预算法实施条例》第67条“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3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税务35.越权批准减免税定性依据:各税种减免税的有关规定(略)。处理处罚依据: 《税收征管法》第84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8条“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收、动用国库款项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36.擅自改变税收征管范围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53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所得税和营业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鲁政发[2002]2l号)第4条第1款“……现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管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范围暂不作变动。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第l条至第7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处罚依据: 《税收征管法》第76条“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37.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28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8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刑法》第404条“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12项“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规定,对应当征收的税款擅自决定停征、减征或者免征,或者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2、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8.混淆入库级次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53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所得税和营业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鲁政发[2002]2l号)第3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76条“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政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4l条“国库更正错误凭证为更正通知书。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海关、国库和缴款单位,在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还和报解时,都应认真办理,事后发现的个别错误事项,按下列方法办理更正:(一)缴款书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等填写错误,由征收机关填制更正通知书,送国库更正。”39.违规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28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扼、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预算法实施条例》第67条“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 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8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40.违规为纳税人代垫或贷借资金缴税定性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第1条第4项“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规定的征管范围并以纳税人的资产组织税款入库,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属于本地税务局征收的税款转到异地税务局入库,不得为纳税人代垫和贷借资金缴税。”处理处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号)第2条第2项“对于借税引税、有意混库挤占中央收入、积压、截留和挪用税款、违规退库的,除按规定予以纠正外,要严格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上述违法乱纪行为知情不报、知而不纠的单位主管领导、主管部门负责人,也要追究其责任。以上构成犯罪的,均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4l.改变税种入库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39条“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 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预算法实施条例》第36条“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处理处罚依据:《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41条“国库更正错误凭证为更正通知书。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海关、国库和缴款单位,在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还和报解时,都应认真办理,事后发现的个别错误事项,按下列方法办理更正:(一)缴款书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等填写错误,由征收机关填制更正通知书,送国库更正。”42.越权违规办理缓缴税款手续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l条第2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8号)第5条“同一纳税人应纳的同一个税种的税款,符合延期缴纳法定条件的,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延期缴纳一次;需要再次延期缴纳的,必须逐级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 处理处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8号)第8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超过3个月,或者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予以纠正,追缴应缴末缴的税款,并由上级税务机关追究有直接责任的税务局(分局)局长的行政责任。”43.税务部门违规退库定性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第l条第5项“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退库范围、提退手续和预算级次办理各项提迟业务,不得截留应退还给纳税人的税款,不得擅自制定提退政策和巧立提退名目提退税款。对企业自行申报的税款、税务机关直接开票征收的税款和助征员征收的税款,不得纳入代征手续费提取范围。”处理处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第2条第2项“对于借税引税、有意混库挤占中央收入、积压、截留和挪用税款、违规退库的,除按规定予以纠正外,要严格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上述违法乱纪行为知情不报、知而不纠的单位主管领导、主管部门负责人,也要追究其责任。以上构成犯罪的,均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44.多提委托代征及代扣代收手续费 定性依据:财政部《关于征收机关提取、支付代扣、代收手续费具体问题的规定》(财预字(1994)第217号)第l条“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知、代收税款,征收机关可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提取代扣、代收手续费,由征收机关按代知、代收税款的税种和预算级次,按月办理退库。”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迟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第1条第5项“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退库范围、提退手续和预算级次办理各项提退业务,不得截留应退还给纳税人的税款,不得擅自制定提退政策和巧立提退名目提退税款。对企业自行申报的税款、税务机关直接开票征收的税款和助征员征收的税款,不得纳入代征手续费提取范围。”处理处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4号)第2条第2项‘‘对于借税引税;有意混库挤占中央收入、积压、截留和挪用税款、违规退库的,除按规定予以纠正外,要严格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上述违法乱纪行为知情不报、知而不纠的单位主管领导、主管部门负责人,也要追究其责任。以上构成犯罪的,均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三)国库45.国库违规办理退库 定性依据:〈〈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国库收纳预算收入的退付,必须在国家规定的退库项目范围内,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属于下列范围,可以办理收入退库:(一)由于对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库的;(二)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办理财务结算需要退库的;(三)企业按计划上缴税利,超过应缴数额需要退库的;按规定可以从预算收入中退库的国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四)财政部明文规定或专项批准的其他退库项目。凡是不符合规定的收入退库,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不得办理审批手续,各级国库对不合规定的退库有权拒绝办理。”处理处罚依据:《预算法》第74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46.国库混淆入库级次定性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所得税和营业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鲁政发[2002]2l号)第3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处罚依据:《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41条“国库更正凭证为“更正通知书”。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海关、国库和缴款单位,在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还和报解时,都应认真办理,事后发现的个别错误事项, 按下列方法办理更正。(二)国库在编制收入日报表中发生的错误,由国库填制更正通知书,进行更正。(三)国库在办理库款分成上解工作中发出的错误,由国库更正。”《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对账办法》第5条“在对账中应坚持谁有差错谁更正的原则。征收部门的差错,由征收部门逐笔填制“更正通知书”进行更正;国库的差错,由国库填制“更正通知书‘”进行更正。”47.国库占压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定性依据:《预算法实施条例》第43条第2款“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不得占压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处理处罚依据:《预算法》第74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48.国库经收处延解、挪用、占压税款定性依据:《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l号)第13条“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应在收纳当日办理报解入库手续,不得延解、占压和挪用;如当日确实不能报解的,必须在下一个工作日报解。”处理处罚依据: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l号)第43条第2款“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代理行的上级行应要求代理行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纪律处分。人民银行可对代理行提出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代理资格,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三)利用代理支库业务之便,截留、占压、挪用、拖欠、转存国库资金的。”.三、金融保险部分(一)金融49.帐外经营定性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ll条“金融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帐外经营行为:(一)办理存贷业务不按会计制度记帐、登记,或者不在会计帐表中反映;(二)将存、贷等不同业务在同一帐户内轧差处理;(三)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帐册;(四)其他方式的帐外经营行为。”处理处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1条“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50.高息揽储定性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5条“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提高利率或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处理处罚依据: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5条“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51.违规从事证券、期货交易或为交易提供资金及担保定性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8条“金融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为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等投资活动。”处理处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8条“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伪,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队下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2.违规占压财政资金定性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2条“金”融机构不得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 处理处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2条“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53.商业银行违规从事股票业务或信托投资业务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43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处理处罚依据:《商业银行法》第74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在境内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或者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的。”54.商业银行违规投资不动产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43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出产处理处罚依据:《商业银行法》第74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在境内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或者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的。”55.商业银行违规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40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处理处罚依据:《商业银行法》第74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56.商业银行截留挪用结算资金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4条“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帐,不得压单、压票或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帐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处理处罚依据:《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16条“银行违疚结算制度,任意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按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罚款。”57.违规收取额外费用 定性依据:《贷款通则》第24条:“对贷款人的限制:四、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处理处罚依据:《贷款通则》第67条“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贷款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自营贷款或者特定贷款在计收利息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的,或者对委托贷款在计收手续费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的。”(二)保险58.未按规定提取或结转准备金定性依据:《保险法》(2003年1月1日起实施)第94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第95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处理处罚依据:《保险法》第l10条险公司末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 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二)依法办理再保险;(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第145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二)未按规定提取或结转末到期责任准备金或末按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第150条“对”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9.未按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定性依据:《保险法》第96条“除依照前二条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第97条“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处理处罚依据:〈〈保险法〉〉第110条“保 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二)依法办理再保险;(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第145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三)未按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第150余“对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60.违规运用保险公司资金定性依据:《保险法》第105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指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处理处罚依据:《保险法》第110条“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二)依法办理再保险;(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贵。”第145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五)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第150条“对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证券61.违规为客户遂支、融资炒股定性依据:《证券法》第14l条‘‘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人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记融资交易。”处理处罚依据:《证券法》第186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卖出其帐户上未有的证券或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等值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元以上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2.违规从事自营业务定性依据:《证券法》第13条“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处理处罚依据:《证券法》第19l条“综合类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自营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自营业务。”63.买卖、挪用、出借客户证券或挪用客户帐户资金定性依据:《证券法》第7;条“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四)私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处理处罚依据:《证券法》第19;条“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经客户的委托,买卖、挪用、出借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的,或者挪用客户帐户上的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责令关闭或者吊销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外汇管理64.逃汇定性依据: 《外汇管理条例》第39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第10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用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处理处罚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39条“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的;(二)不按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报定银行的;(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刑法》第193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外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38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外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65.套汇定性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40条“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外,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百 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支出;(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境内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处理处罚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40条“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以非法套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支出;(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境内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外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66.违规擅自经营外汇业务定性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27条“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标准的范围。”处理处罚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4l条“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7.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倒买倒卖外汇)定性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10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第11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第14条“个人因私用汇,在规定限额以内购汇。超过规定限额的个人因私用汇,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认为其申请属实的,可以购汇”。第20余“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处理处罚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46条“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8.金融企业会计核算、财务管理问题问题定性、处理处罚参照本规范企业部分内容,具体依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保险企业会计制度》处理。四、固定资产投资部分 69.多(少)列概算”定性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7条“建设项目概算中多计、重计、少计和漏计的投资及不应由建设项目负担的费用,应要求建设单位报审批部门批准予以调整;实行投资包干的项目,经批准可相应调整包干基数。”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7条“建设项目概算中多计、重计、少计和漏计的投资及不应由建设项目负担的费用,应要求建设单位报审批部门批准予以调整;实行投资包干的项目,经批准可相应调整包干基数。”70.概算(预算)外投资(计划外工程)定性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6条“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援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处理处罚依据: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6条“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山东省实施(审计法)办法》第31条“计划外工程和超出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规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额10%—50%的罚款。已办理结算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取的国家建设资金予以收缴,可以并处多收取费用金额5%—10%的罚款。”’71.技术改造项目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本定性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9条“违反技术改造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搞基本建设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并按有关程序重新报批;在技术改造项目中将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造成各种税费漏缴的,应予以补缴。”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9条:“违反技术改造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搞基本建设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并按有关程序重新报批;在技术改造项目中将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造成各种税费漏缴的,应予以补‘缴。”《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税收征管法》第68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72.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及其利息收入定性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1条“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第10条:国家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搞其他开发建设、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应予制止,并没收非法所得。”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ll条“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第十条:国家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搞其他开发建设、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应予制止。”《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帐目。”73.隐瞒、截留基建收入 定性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7条“基本建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隐瞒、截留的基本建设收入,应予以追回并收缴。”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7条“基本建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隐瞒、截留的基本建设收入,应予以追回并收缴。”《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帐目。”74.虚列工程费用,套取财政资金定性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6条“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金会计制度作调帐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7条“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的20%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处理处罚依据: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6条“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金会计制度作调帐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7条“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的20%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占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2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75.多(少)计工程款(虚报冒领工程款)定性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4条“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于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处理处罚依据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4条:“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数、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帐目。”’76.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定性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6条“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金会计制度作调帐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6条“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金会计制度作调帐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以下内容略)77.项目应招标未招标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第2条至第11条(具体内容略)处理分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9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78.违规肢解发包工程定性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条“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处理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五、企业部分79.少(多)计收入(或者隐瞒、虚列收入)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5条“企业当合理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并将已实现的收入按时入账。” 《会计法》第26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80.少(多)转成本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53条“企业应当正确、及时地将已销售和提供劳务的成本作为营业成本,连同期间费用,结转当期损益。”《会计法》第26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处理处好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81.少计提(多计提)费用定性依据: 《企业会计准则》第49条“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为销售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进货费用、销售费用,应当作为期间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第50条“本期支付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费用,应当按一定标准分配计入本期和以后各期。本期尚未支付但应由本期负担的费用,应当预提计入本期。”第52条“企业应当按实际发生额核算费用和成本。”《会计法》第26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82.少(多)转材料成本差异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52条“企业应当按实际发生额核算费用和成本。采用定额成本或者计划成本方法的,应当合理计算成本差异,月终编制会计报表时,调整为实际成本。”《企业会计制度》第20条“(三)……按照计划成本核算的,应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83.少(多)计提折旧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33条“所建造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第36条:“.…企业已经确定并对外报送,或备置于企业所在地的有关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等,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第37条“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84.少(多)计提贷款利息定性依据:具体贷款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49条“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为销售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进货费用、销售费用,应当作为期间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第50条“本期交付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费用,应当一定标准分配计入本期和以后各期。本期尚未支付但应由本期负担的费用,应当预提计入本期。”第52条“企业应当按实际发生额核算费用和成本。”《会计法》第26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85.少(多)计提工会经费定性依据:《工业企业财务制度》第49条“……工会经费是指按照,职工工资总额2%计提拔交给工会的经费小…。”《企业会计准则》第52条“企业应当按实际发生额核算费用和成本。”《会计法》第26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等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86.少(多)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定性依据:《工业企业财务制度》第49条“……职工教育经费是指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而支付的费用,按照职工工资总额l.5%计提….”《企业会计准则》第52条“企业应当按实际发生额核算费用和成本。” 《会计法》第26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87.少(多)计提职工福利费定性依据:《工业企业财务制度》第49条“职工福利费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14%提取。”《企业会计准则》第52条“企业应当按实际发生额核算费用和成本。”《会计法》第26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88.未(少;多)计提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定性依据: 《企业会计制度》第16条“…企业的委托贷款,应视同短期投资进行核算。但按期计提利息计入损益,按期计提的利息到付息期不能收回的,应当停止计提,并冲回原已计提盼利息。期末时,企业的委托贷款应按资产减值的要求,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89.未(少、多)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52条“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各项短期投资进行全面检查。短期投资应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市价低于成本的部分,应当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90.未(少、多)计提坏账准备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53条“企业应当在期末分析各项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并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对预计可能发生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坏账准备计提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91.未(少、多)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54条“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存货进行全面清查,如由于存货毁损、全部或部分陈旧过时或销售价格低于成本等原因,使存货成本高于可变现净值的,应按可变现净值低于存货成本部分,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92.未(少、多)计提长期产、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56条“企业应当在期末对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如果由于市价持续下跌、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恶化,或技术陈旧、损坏、长期闲置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减值准备,应按单项项目计提。”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93.未(少、多)计提在建工程减值准备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65条“企业在建工程预计发生减值时,如长期停建并且预计在3年内不会重新开工的在建工程,也应当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94.未按规定期限摊销无形资产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46条“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损益。如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该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按以下原则确定:(一)合同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有效年限,摊销年限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二)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年限;(三)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受益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受益年限和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10年。”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95.违规核算长期股权投资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22条“(二)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成本法;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权益法。通常情况下,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或虽投资不足20%但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权益法;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以下,或对其他单位的投资虽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但不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成本法。”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96.未按规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158条“企业对其他单位投资如占该单位资本总额50%以上(不合50%),或虽然占该单位注册资本总额不足50%但具有实质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原则和方法,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中有关合并会计报表的规定执行。”“企业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当将合营企业合并在内,并按比例合并法对合营企业的资产、负债、收入、费用、利润等予以合并。”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97.少(多)计利润(或者虚增、虚减利润)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54条“利润是企业在一定期间的经营成果”;《会计法》第26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98.未按照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定性依据:《公司法》第177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工业企业财务制度》第63条“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的10%提取,盈余公积金已达注册资金50%时可不再提取(五)提取公益金…其他企业按照相应的财务制度执行。处理处罚依据:《公司法》第216条“公司不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的,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并可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99.虚报注册资本定性依据:《公司法》第206条“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处理处罚依据: 《公司法》第206条“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刑法》第158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100.虚假出资定性依据:《公司法》第208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处理处罚依据:《公司法》第208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末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末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刑法》第159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末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01.抽逃出资定性依据:《公司法》第209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0,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资产逃避债务的。”处理处罚依据:《公司法》第209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选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刑法》第159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资产逃避债务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6条“(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收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六、行政事业部分102.截留(占压、挪用、挤占)预算收入定性依据:《预算法》第46条“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金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第2项“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l项“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6条“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不足5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交税金、利润、其他财政收入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条例》第16条“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103.坐收坐支预算外收入定性依据:《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47条“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三)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处理处罚依据: 《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48条“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现第四十七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罚。(二)属于第三、四、五款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l04.隐瞒转移预算外收入定性依据:《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47条“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四)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账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处理处罚依据:《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48条“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现第四十七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罚。……(二)属于第三、四、五款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105.应缴未缴财政专户定性依据:《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15条“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是财政性资金,不作为部门和单位的收入,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不得隐匿资金、坐收坐支和私设小金库。”处理处罚依据: 《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48条“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现第四十七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罚。(二)属于第三、四、五款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6条“隐瞒截留应当上缴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五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五万元以上,又占全年应当上缴国家的税金、利润、其他财政收入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l06.截留应拔下级预算(外)款定性依据:《预算法》第47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预算法实施条例》第62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49条“……主管单位收到财政专户核算的预算外资金属于应返还所属单位的部分应及时转拨所属单位,不得在“暂存款”挂账。”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52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107.向非预算单位拨款定性依据:《预算法》第47条第2款“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第75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处理处罚依据:《预算法》第75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108.预算内转预算外定性依据:《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第104号)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处理处罚依据:《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对出现第四十三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罚。(一)属于第一、二款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消其职务;”《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十条“……或者将预算内资金划转为预算外资金,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10万元以上,或不足10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行政处分。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30%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109.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未按规定实行“票款分离”定性依据:《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票款分离”实施办法》(鲁财综字[1999]48号)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及其他预算外资金的收取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起规定。”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收费包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二)按照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联合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三),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其他的财政性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实行“票款分离”的,按本办法实行。”处理依据:《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票款分离”实施办法》第八条“财政部门根据不同部门各项收费的特点确定不同的代收形式:(一)凡能够实行“票款分离”的各项收费,都要实施“票款分离”的办法,有代收银行网点代收。(二)对某些收费行为和收费服务同时发生,不便有缴费人及时到银行缴费的收费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委托执收部门收取,收取的资金当天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三)对收费业务量大且比较集中或稳定的收费项目,银行可在执收部门设立专门代收柜台,缴费人可就地缴款。(四)对省级驻外地和垂直领导的执收部门的收费,可采取‘缴费人就地缴款、资金有代收银行直接划转省财政专户’的办法。(五)对零星分散、流动性大和银行代收网点暂时无法覆盖的偏远地区的收费,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由执收部门直接收取,所征收费额累计达到1,000元(含1,000元)时,由执收单位财务部门及时缴入财政专户。(六)对于一些暂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收费项目,可委托执收部门代收,执收单位内部要建立相应的规范管理制度,实行单位内部‘票款分离’。”110.乱摊派定性依据:《禁止通行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费用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征收的范围,提高征收的标准,变更征收的办法。”第六条“ 不得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第八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企业参加保险。”第九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务。”处理处罚依据:《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经审计机关确认为摊派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期满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有关存款中扣还。摊派财物已不存在而无法追回时,审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扣缴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或采取其他经济补偿措施。”111.建设项目未进行开工前审计定性依据:审计署、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审基发[1992]第84号)第二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开工前审计制度。大中型建设项目和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楼堂馆所项目开工前,须先经审计机关审计,方可向有权审批开工的机关办理项目开工手续。”处理处罚依据:审计署、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审基发[1992]第84号)第七条“……3.未经审计开工的建设项目,除责令建设单位停工立即补办开工前审计手续外,并处以建设单位项目总投资1%以下(含1%)的罚款,罚款从自有资金中支付;没有自有资金的,由主管部门代付;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在开工前审计中发现的其他问题,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处理。” 山东省审计厅《关于印发加强和改进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鲁审投发[2000]第62号)第五条“……建设项目未经开工前审计,或者审计机关出具不同意申报开工建设审计意见而擅自开工建设的,审计机关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112.应列未列支出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政府财政各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四十八条“属于本年的各项支出,要按规定的支出渠道如实列报。“第四十九条”行政单位的往来款项,年终应尽量清理完毕,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作各项收入或各项支出的往来款项要及时转入各有关帐户,编入本年决算。”《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三部分“属于本年的各项支出,应按规定的支出用途如实列报……事业单位的往来款项,年终应尽量清理完毕,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作各项收入或各项支出的往来款项要及时转入各有关部门帐户,编入本年度决算。”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部门会计帐目。” 113.隐瞒收入,在暂存款中列收列支定性和处理依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三条“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三部分“事业单位的往来款项,年终前应尽量清理完毕。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作各项收入或各项支出的往来款项要及时转入各有关帐户,编入本年决算。”《行政单位财务制度》第十条“行政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第三十六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暂存款项的管理,不得将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114.国有资产处置未经批准表现形式: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超过规定额度的,未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定性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第106号)第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核准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样式附后),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出售的资产,申报单位凭不低于《批复书》所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底价’ 的实际交易价格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书》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帐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山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鲁国资字[1995]第164号)第一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仪器设备的处置,需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国有资产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审批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各市、地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依据批准后的《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单》,调整有关的资产、资金帐目。”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凡是发生资产处置的,应填报我省制定的《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单》。对全年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由主管部门填报《年度国有资产处置汇总表》一式三份于次年一月底前上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处理处罚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第106号)第七条“……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均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对使国有资产受到严重侵害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必要的经济处罚,并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115.违规担保 定性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国办发[1993]11号)第二条“各级行政机关一律不得为国内企事业间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已经提供担保的,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国办发[1993]11号)第三条“对违反规定自行为企事业单位间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行政机关,要追究批准人的责任。对因提供担保而引起合同纠纷,造成经济损失的,要对提供担保的行政机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清洁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116.有关规章、制度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表现形式:被审计单位制定或执行的文件、规定不符合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性依据: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117.固定资产帐实不符表现形式:增加或减少的固定资产不入帐、基建工程竣工后转资不及时等。定性和处理依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三十一条“行政单位的固定资产增加时,应当及时登记入帐;减少时,应当按照国有资产处置规定办理报批手续,进行帐处理。”《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二十五条“购建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记帐”;“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据确定固定资产价值。”《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二、事业单位通用会计科目使用所明第120号科目固定资产……3.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按下列规定的价值记帐。(1)购入、调入的固定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或调拨款、运杂费、安装费等记帐。购置车辆购置附加费计入购价之内。(2)自制的固定资产,按开支的工、料、费记帐。(3)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应按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加固定资产。(4)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杂费、安装费等记帐。(5)接受捐赠的固定资本,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所提供的有关凭据记帐。接受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记入固定资产价值。(6)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入帐。(7)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入帐,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118.违规使用发票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119.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存在问题定性依据:《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民发[1999]50号)第四条“全国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计划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或等值外汇),地方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等值外汇)的,应当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第五条“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立。” 第九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募集资金,其资金应纳入社会团体的财务统一管理。社会团体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超出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不得用于其他形式的经营性投资。社会团体专项基金可以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收取利息,也可以购买国债,但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股票、投资基金。”处理处罚依据:《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民法[1999]50号)第十四条“社会团体擅自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或者社会团体设立专项管理机构在业务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其所属于地社会团体作出行政处罚。”120.应缴未缴文化事业建设费定性依据:《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第三条“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费率为3%。”第四条“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缴费人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和规定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应缴费额=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3%.”处理依据:《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缴费人应当在提供娱乐业、广告业劳务的发生地,向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第一条规定”(一)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二)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121.库存现金额过大定性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处理处罚:《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122.个人借用、挪用公款定性依据:《关于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借用公款进行集中清理的通知》(鲁纪发[2002]3号)“二、清理范围:参加这次清理的是,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借用公款的范围是指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借用的公款:(1)借用本单位或下属单位的公款;(2)借用原工作单位的公款;(3)借用国有、集体及控股企业和农村集体的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理处罚依据:《关于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借用公款进行集中清理的通知》(鲁纪发[2002]3号)“四、有关政策界限(二)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归还借款的,按实际借款时间,加收利息。(三)对个人不如实报告,或弄虚作假瞒报借款情况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歉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23.党政机关办经济实体表现形式: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中的公安、安全、监察、司法、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海关、技术监督、商检等部门以及办事机构等办经济实体,或向经济实体投资、入股,或接受各类经济实体的挂靠。经批准可以组建经济实体的国家机关在职能、财务、人员、名称等方面与机关没彻底脱钩。从经济实体收取管理费、报销费用、发放福利。定性和处理依据: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与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第17号)第二条“ 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中的公安、安全、监察、司法、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海关、技术监督、商检等部门以及办事机构,均不准:(一)组建任何类型的经济实体;(二)以部门名义向经济实体投资、入股;(三)接受各类经济实体的挂靠。”地三条“除上述部门外的国家机关,为适应机构改革、转变职能和分流人员等需要,经批准可以组建经济实体,但必须同时在职能、财务、人员、名称四个方面与机关彻底脱钩。(一)各类经济实体不得兼有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职能。(二)各类经济实体在财务上与机关脱钩,不向机关上交利润饿管理费,不为机关报销各种费用。(三)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一律不得兼有机关干部和企业职工双重身份,不得在经济实体中兼职。凡有兼职的,要如实报告,各部门要负责认真清理,逐个审核,确定其辞去一头的职务。(四)各类经济实体一律不得冠以党政机关的名称。”2、《财政部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财务脱钩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3]143号)第一条“国家机关经批准成立的经济实体,不论其组织形式和出资方式,均应与主办机关财务彻底脱钩,即与主办机关本身的行政财务解除财务隶属关系。脱钩后,主办机关不得以行政手段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不再为其注入资金,不得通过机关行政财务从公司分利和收取管理费,不得将机关开支交由公司报帐,不得向公司平调现金、实物或其他资产。”124.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125.登记账簿不符合规定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126.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八条“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27.财务报告不真实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部门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五十七条“行政单位的会计报表,要保证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第五十八条“基层单位的会计报表,应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切实做到账表相符,不得估列代编。”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128.违规建设楼堂馆所定性依据:《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1988国务院令第15号)第六条“楼堂馆所的建设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建设的楼堂馆所必须列入部门、地方基建投资计划。任何单位未经报批程序不得擅自建设,不得搞计划外工程。”第十一条“楼堂馆所项目实行‘先审计,后建设’的原则。”第十七条“经过批准的楼堂馆所项目,建设时列入部门、地方的基本建设计划。”第十九条“机关、团体不得建设经营性的楼堂馆所,也不得其直属单位的名义或者其他名义建设经营性的楼堂馆所。”第二十条“楼堂馆所项目必须依据国家批准的文件进行规划、设计、施工、拨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投资概算。”第二十二条“需要由国家预算内投资安排楼堂馆所建设的,中央单位项目必须经国家计委批准,地方项目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批准。银行贷款按计划可以用于安排涉外的旅游旅馆、写字楼等经营性项目,非经营性的项目不得安排使用。”处理处罚依据:《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一)楼堂馆所项目未列入部门、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或者开工报告尚未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二)擅自提高建设标准的;(三)挪用企业流动资金、生产发展资金、各类救济资金、扶贫资金、教育经费和其他专项资金进行楼堂馆所建设的;(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全部或者部分没收建设项目,并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一)项目建设书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二)将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资金转移到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以集体所有制单位名义修建楼堂馆所的,以资金购买或者以物资等换取集体所有制单位楼堂馆所的;(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用国家预算内投资和银行贷款进行楼堂馆所建设的;(四)机关、团体以各种名义建设经营楼堂馆所的;(五)擅自夸大建设规模的。”129.行政单位专项资金结余未单独核算表现形式:行政单位使用专项资金的结余部分未单独核算。定性和处理依据:《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三十三条“行政单位的正常经费结余与专项资金结余应分别核算。”130.挪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表现形式:留归单位使用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未纳入单位住房基金,或未用于本单位职工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未做到专款专用。定性依据: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意见》第二条“ 留归单位使用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纳入单位住房基金,用于本单位负责人职工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地方所属的直管住房出售收入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住房建设、住房维修等支出。”第三条“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必须全额存入住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售房收入专户’其利息收入也要纳入专户,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的管理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订。”第四条“各级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房委会要加强对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售房单位使用售房收入,要根据本单位住房建设、住房维修和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编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使用计划,报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房委会审批。经办银行根据批准的使用计划,以及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住房建设计划办理拨付手续。未经批准,售房单位不得动用。”第五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截留或挪用。凡截留或挪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限期归还,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处理依据:《违反财政法规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三条“……3、挪用专项资金的应如数不清补充被挪用的专项资金。”131.未经批准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定性和处理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审查核实,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一次性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较大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确认证书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主观部门在出具资产证明时,不得出具伪证。凡出具伪证的,一经查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收回产权登记表,取消其产权登记资格,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其资信无效。”132.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未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定性和处理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四条“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以其实际占有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征收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的占用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133.应当集中采购项目而自行采购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第十八条“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处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制服资金,由其次上级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134.无预算采购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三条“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办法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夸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好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皮肤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做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地五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预算科目执行.不同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处罚依据:《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对有违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实施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况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5倍。”135.规避公开招标采购表现形式:应当采用公开招标而采用其他方式采购,化整为零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规避公开招标。定性依据:《中环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第二十七条“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得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第二十八条“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和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处理处罚依据:第七十一条“采购人、财力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与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尤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136.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处理处罚依据: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与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与处分,并与通报……(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137.擅自提高政府采购标准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处理处罚依据: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与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尤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与处分,并与通报:(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138.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事业费)定性依据:《预算法实施条例》第38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第62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各专项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略)。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第9条“违反规定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不足lO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财政部、审计署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第27条“根据《处罚规定》第十四条,违反财政法规的单位或个人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应分别情况,依照《处罚规定》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从重处罚。”139.虚列支出定性依据:《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41条“行政单位的各项支出按实际支出数额记账。”《预算法实施条例》第67条“’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单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第4项“冲转有关的账目。”14O.违规集中本系统和所属单位资金定性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1996]29号文件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鲁政发1996)115号)第3条“…行业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得集中本系统和所属单位资金。确需集中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处理处罚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1996]29号文件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鲁政发[1996]l15号)第5条“…对未经批准,擅自减免预算外资金、集中本系统和所属单位预算外资金,设立预算外资金账户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处以罚款。”141.擅自设立项目收费定性依据:《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21条第l款“超越管理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或制定收费标准的”处理处罚依据:《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16条第2款“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而擅自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非法收费退还给交费单位和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收费总额5%至30%的罚款。对继续擅自收费的,除按上述规定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责任者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142.无证收费定性依据:《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21条第2款“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处理处罚依据: 《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16条第l款“凡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不办理《收费许可证》而乱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处以收费总额5%至20%的罚款,并责令其在5日内补办《收费许可证》。逾期不办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143.超范围、超标准收费定性依据:《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21条第4款“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范围,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处理处罚依据:《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22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一)通报批评;(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六)建议监察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144.使用不合规票据收费定性依据:《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2l条第6款“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或擅自扩大票据适用范围的”处理处罚依据:(与143问题相同)l45.超标准列支招待费定性依据:《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招待费列支管理规定》第3条“(一)地方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的开支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当年单位预算中“公务费”的2%。” 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ll条“严重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l万元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不足1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146.乱发奖金、补贴、实物定性依据:《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12条“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第24条“《处罚规定》第11条所称“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包括超越国家财务开支规定的下列行为:1、公款请客、送礼,提高规定的招待标准;2、违反规定,擅自公费旅游;3、违反规定,擅自给职工滥发实物;4、违反规定,擅自购置社会集团购买力专项控制商品;5、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其他行为。”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9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知、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末扣、应收末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12条“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年人均200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人均200元以上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ll条“严重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l万元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外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造反财政法规款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不足l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对政法规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147.未及时清理往来款项定性依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36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暂存款项的管理,不得将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29条“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暂付款的规模,并及时进行清理,不得长期挂账。”《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第30条“各种应付款项和应缴款项应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第23条“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定期与债务人对账核实。及时清算、催收。”148.固定资产未入账定性依据:《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6条“行政单位的各项资产和财产,均应纳入行政单位会计核算。”《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3条“事业单位的各项资金和财产均应纳入单位的会计核算。”处理处罚依据:《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6条“行政单位的各项资产和财产,均应纳入行政单位会计核算。”《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条“事业单位的各项资金和财产均应纳入单位的会计核算。”《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七、农业部分l49.虚报冒领 定性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7条“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的20%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占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2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7条“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的20%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占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2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150.违规支出水利事业费定性依据: 《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财农字[2000]13号第16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水利事业的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制度规定及预算管理要求确定水利事业费开支范围和支出标准。水利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部门确定的事业费开支范围和支出标准,对超标准、超范围的支出,财政部门不予核销并予以追缴。”处理处罚依据:《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财农字[2000]13号第21条“各级财政、水利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事业费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和造成损失、浪费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第16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水利事业的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制度规定及预算管理要求确定水利事业费开支范围和支出标准。水利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部确定的事业费开支范围和支出标准,对超标准、超范围的支出,财政部门不予核销并予以追缴。”151.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定性依据:《山东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鲁政发[1997]8l号第13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构私舞弊,不得贪污、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违者严肃处理。”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三)追回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账目。”152.挤占挪用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定性依据:《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117号13条“各级财政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的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土地有偿使用费及时、足额收缴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土地有偿使用费。” 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三)追回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账目。”153.挪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定性依据:《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第9条“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能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三)追回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账目。”154.挥霍(浪费、截留、克扣、挤占)财政扶贫资金定性依据:《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ll条“中央财政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一)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三)弥补企业亏损;(四)修建楼、堂、馆、所及住宅;(五)各部门的经济实体;(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七)大中型基建项目;(八)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九)小额信贷及其他形式的有偿使用;(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十一)其他与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处理处罚依据:《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如数调减下年度分配指标,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一)挥霍、浪费、截留、克扣、挤占财政扶贫资金的;(二)配套资金不足的;(三)同一项目多头申报、多头申请资金的。” 155.多头申报(申请)财政扶贫资金定性依据:《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20条“同一项目不得多头申报、多头申请资金”处理处罚依据:《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如数调减下年度分配指标,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一)挥霍、浪费、截留、克扣、挤占财政扶贫资金的;(二)配套资金不足的;(三)同一项目多头申报、多头申请资金的。”156.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定性依据:《山东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鲁政发[1997]81号)第13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得贪污、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违者严肃处理。”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三)追回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账目。”157.违规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定性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15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处理处罚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管理规定》第15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来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158.超收耕地造地费定性依据:《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鲁政发[1996]104号)第11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征收和使用耕地造地费,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任意降低、减免耕地造地费。”处理处罚依据:《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22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一)通报批评;(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六)建议监察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159.任意降低、减免耕地造地费定性依据:《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鲁政发[1996]104号)第11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征收和使用耕地造地费,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任意降低、减免耕地造地费。” 处理处罚依据:《预算法实施条例》第5l条第2款“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及退还预算收入的,责令改正。”《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12条“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八、外资部分160.虚报冒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定性依据:我国与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签定的贷款(援助)协议、财政部与省政府及省与各市逐级签订的转贷协议(下同),有关项目具体管理规定。处理处罚依据:审计署《关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处理指导原则》(审办外资发[1999]5l号)第l条“对虚报冒领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基金,应责成项目单位将冒领资金划转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留待国际金融组织处理,或由项目单位以后凭合格单据提取。”第7条“问题事项金额巨大、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因贪污受贿、倒买倒卖、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7条“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的20%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占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2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161.挤占挪用资金定性依据:项目贷款协议或有关项目具体管理规定处理处罚依据:审计署《关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处理指导原则》(审办外资发[1999]5l号)第2条“对未经有关国际金融组织批准,擅.自挪用、变卖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购置的设备和资金,应责成立即停止违规行为,将挪用、变卖的设备、物资或所得资金用于原资金用途,同时建议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处理”。第七条“问题事项金额巨大、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因贪污受贿、倒买倒卖、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审计署、财政部《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1条“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5倍。”第22条“违反财政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62.挪用滞留项目资金定性依据:项目贷款协议或有关项目具体管理规定处理处罚依据:审计署《关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处理指导原叹帅(审办外资发[1999]51号)第;条“对挪用、滞留的项目资金,应责成项目单位或主管部门立即收回并归还原资金渠道,或即时拨付给资金使用单位。对用于项目外经营活动的,还应收缴其全部所得,可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3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5倍。”163.配套资金不落实或不到位定性依据:项目贷款协议或有关项目具体管理规定处理处罚依据:审计署《关于国际金融 组织贷款项目审计处理指导原则》(审办外资发[1999]5l号)第5条“对配套资金不落实、不能按时到位的,应责成有关部门制定详细的资金到位计划,限期到位。仍然不能按时到位的,可建议本级财政部门作出预算安排,必要时可建议上一级财政部门从该地区预算中强制扣款以弥补配套资金不足,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取消该项目。”164.虚列投资支出定性依据:贷款(援助)协议《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财会管理暂行规定》(财世字[199;]127号)第29条“项目工作成本是指项目单位项目工程中建设过程中的各种耗费。”处理处罚依据:审计署财政部《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16条“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藏结余贷金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金会计制度作调账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165.挤列项目投资(项目外挤列项目内、老工程抵顶、追溯期前抵顶等)定性依据:贷款(援助)协议《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财会管理暂行规定》(财世字[1993]127号)祭29条“项目工作成本是指项目单位项目工程中。建设过程中的各种耗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l.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支出。不包括被安装设置本身的价值及按照合同规定预付的工程款。应当根据规定劳务单价、数量等记 录资料正确计算。2.各种设备的实际支出。包括支付安装的需要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支出。应按实际耗用数量和账面单价计算。3.按照规定应当计入交付使用资产的待摊投资。4.各种无形资产和各项递延费用的其他投资。”:处理处罚依据:审计署、财政部〈〈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16条“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藏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金会计制度作调账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166.违规出借项目资金定性依据:贷款(援助)协议《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财会管理暂行规定》(财世字[1993]127号)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对本级各部门(合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八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级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三)责今报期退还违法所得;(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帐目;(五)采取的其他纠正措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3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针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理的建议。”、 167.物资设备采购不当(包括采购程序不合规,采购物资设备不适时、不适用、不经济;)定性依据:贷款(援助)协议、物资设备采购方面的相关规定处理处罚依据:审计署《关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处理指导原则》(审办外资发[1999]51号)第4条“对采购程序不合规,采购物资、设备不适时、不适用和不经济等事项,应如实向有关国际金融组织披露,并给予通报批评”、第7条“以上事项金融巨大、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因贪污受贿、倒买倒卖、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披露工作的通知》(审办外资发《1999[49号]第4条“对不公允、不确定和不一致的总量,根据重要程度确定审计师意见的类型,选择发表无保留意见、有保留意见、相反审计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对不一致的问题,还应同时在审计报告有关贷款协议执行情况的报告中或其他部分披露。对审计发现后,项目单位已主动进行纠正,消除影响的(如挪用贷款物资,审计查出后立即归还原渠道,未造成损失的,应在有总量支出汇总表等相关部分充分揭示。对因贷款协议条款不合适或情况变化造成的不一致问题,在如实披露的同时,应说明其产生的原因,并提出改进的建议。”168.计划外投资(包括超设计或概算、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定性依据:贷款(援助)协议及项目投资计划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署财政部《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6条“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划、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第七条“建设项目概算中多计、重计、少计和漏计的投资及不应由建设项目负担的费用,应要求建设单位报审批部门批准予以调整;实行投资包干的项目,经批准可相应调整包干基数”《山东省实施审计法办法》第31条“计划外工程和超出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规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额10站—50%的罚款。已办理结算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取的国家建设资金予以收缴,可以并处多收取费用的金额5%—10%的罚款。169.挤占、挪用还贷准备金定性依据:财政部《分于颁发<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世字[1995]135号)第9条”还贷准备金用于垫付各项目省、市、区对财政部世行贷款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价不得挪用、挤占还贷准备金。”处理处罚依据:审计署《关于国际金融 组织贷款项目审计处理指导原则》(审办外资发[1999]5l号)第2条“对未经有关国际金融组织批准,擅自挪用、变实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购置的设备和资金,应责成立即停止违规行为,将挪用、变卖的设备、物资或所得资金用于原资金用途,同时建议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审计署财政部《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1条“’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九、社会保障部分140.侵占、借出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房地产投资或委托贷款、购买股票或非国债性质的企业债券)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财社字[1994]59号)第1条“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是按国家规定提取、筹集和使用的专项基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自行决定该基金的其他用途。”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计署等6部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社字[1998]52号)第l条“用两项基金搞基本建设投资已经完工的项目,要通过直接变现、转让等方式收回本息;未完工的项目,要立即归还占用的两项基金,并按照同期居民存款利率收取利息;对于短期内确实不能收回本息的项目,应逐笔登记,并制定计划及时催收。”第2条“借出两项基金或用两项基金参与房地产投资、委托放贷等直接或间接投资,属于政府研究决定或政府领导同意的,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收回本息;属于主管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决定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通过直接变现、转让等方式收回本息”。‘第3条“用两项基金购买的股票,要妥善保全,并制定计划在适当的时候按照市价收回资金并返还两项基金。用两项基金购买的企业债券,采用两种办法处理:一是购买经批准发行的企业债券,在债券到期时收回本息;二是购买未经批准发行的企业债券,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清理并退还占用的两项基金。”《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9条“违反规。定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不足10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第14条“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三)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171.转移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利息收入、滞纳金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第46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4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第47条“有第46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一)即时追回基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8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72.借出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兴办经济实体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财社字[1994]59号)第l条“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是按国家规定提取、筹集和使用的专项基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自行决定该基金的其他用造。”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计署等6部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社字[1998]52号)第5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办的各种经济实体(不包括按规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生产自救基地),一律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脱钩,由财政、审计部门对其财务收支情况进行清理。需要注销的经济实体,应从其财产中如数收回占用的两项基金,并按照现行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清偿债务和分配剩余财产;不需要注销的经济实体,应通过转让的方式收回占用的两项基金,但转让价值不得低于原值,转让取得的净收益应按投资者’出资比例或合同规定进行分配。” 173.挤占社会保险基金购置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加强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财社字[1994]59号)第l条“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是按国家规定提取、筹集和使用的专项基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自行决定该基金的其他用途。”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计署等6部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社字[1998]52号)第6条“用两项基金购置的办公设备、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等固定资产,确属实际工作需要的,列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固定资产管理。属于为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开展培训所必须的固定资产,要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属于以经营为目的购置的宾馆、饭店、旅游场所(包括以离退休人员活动中心名义购置的经营性场所)等固定资产要通过转让方式变现,取得的收入在购置时已在两项基金中核销的,记入两项基金其他收入,未核销的,按照取得收入金额冲减两项基金暂付款。”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财社字[1999]22号)第4条“.....现明确:凡用两项基金购置的办公设备、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等固定资产均要按照财社字[1998]52号文件第10条规定的处理办法通过转让方式变理,取得的收入全部并入两项基金。已经转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按本条规定坚决纠正。”174.挤占社会保险基金购置职工宿合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财社字[1994]59号)第1条“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是按国家规定提取、筹集和使用的专项基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自行决定该基金的其他用途。”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计署等6部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社字[1998]52号)第6条“用两项基金购置的办公设备、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等固定资产,确属实际工作需要的,列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固定资产管理。属于为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开展培训所必须时固定资产,要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属于以经营为目的购置的宾馆、饭店、旅游场所(包括以离退休人员活动中心名义购置的经营性场所)等固定资产要通过转让方式变现,取得的收入在购置时已在两项基金中核销的,记入两项基金其他收入,未核销的,按照取得收入金额冲减两项基金暂付款”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财社字[1999]22号)第4条“……现明确入用两项基金购置的办公设备、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等固定资产均要按照财社字[1998]52号文件第10条规定的处理办法通过转让方式变理,取得的收入全部并入两项基金。已经转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按本条规定坚决纠正。”《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3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5倍”、第4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二)罚款:最高不超过相当于本人3个月的基本工资。”175.征收机构应征未征社会保险基金定性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12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处理处罚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7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构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婉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76.社会保险基金未及时缴入财政专户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第46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第47条“有第46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3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罚款:领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5倍。”第4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二)罚款:最高不超过相当于本人3个月的基本工资。”177.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基金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160号)第46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第47条“有第46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7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彻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78.超范围使用社会保险基金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I1999)60号》第46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第47条“有第46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一)即时追回基金。”179.违规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保障等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9]173号)第4条“各级经办机构不得再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或列支费用。”处理处罚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8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计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违纪违规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鲁劳社发[1999]149号)第3条“……从基金中提取或列支的管理费必须悉数归入基金。”180.项目单位挤占挪用社会福利基金定性依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8]124号)第18条“按规定投放的社会福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和挪用。”第19条“社会福利基金不得用于投资办企业(社会福利企业除外),不得拆借和委托放贷,不得参与股票和期货交易,也不得为任何单位的任何经济合同提供担保。”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8]124号)第28条“各级民政部门受资助项目的社会福利基金使用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对违反使用规定的,可缓拨、停拨社会福利基金,直至收回已拨基金;对建成后改变基本功能转作非社会福利用途的,要责成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和纠正。”《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14条“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三)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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