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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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下  第九条管理机构和科学机构  (一)各成员国应为本公约指定:  1.有资格代表该成员国发给许可证或证明书的一个或若干个管理机构;  2.一个或若干个科学机构。  (二)一国在将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付保存时,应同时将授权与其他成员国和秘书处联系的管理机构的名称、地址通知保存国政府。  (三)根据本条规定所指派的单位名称,或授予的权限,如有任何改动,应由该成员国通知秘书处,以便转告其他成员国。  (四)本条第(二)款提及的任何管理机构,在秘书处或其他成员国的管理机构请求时,应将其图章、印记及其他用以核实许可证或证明书的标志的底样寄给对方。 

2、 第十条与非公约成员国贸易  向一个非公约成员国出口或再出口,或从该国进口时,该国的权力机构所签发的类似文件,在实质上符合本公约对许可证和证明书的要求,就可代替任一成员国出具的文件而予接受。  第十一条成员国大会  (一)在本公约生效两年后,秘书处应召集一次成员国大会。  (二)此后,秘书处至少每隔两年召集一次例会,除非全会另有决定,如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国提出书面请求时,秘书处得随时召开特别会议。  (三)各成员国在例会或特别会议上,应检查本公约执行情况,并可:  1.作出必要的规定,使秘书处能履行其职责;  2.根据第十五条考虑并通过附录一和附录二的修正案;  3.检查附录一

3、、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的恢复和保护情况的进展;  4.接受并考虑秘书处,或任何成员国提出的任何报告;  5.在适当的情况下,提出提高公约效力的建议。  (四)在每次例会上,各成员国可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下次例会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五)各成员国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均可确定和通过本次会议议事规则。  (六)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总署以及非公约成员国,可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大会的会议,但无表决权。  (七)凡属于如下各类在技术上有能力保护、保持或管理野生动植物的机构或组织,经通知秘书处愿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大会者,就接受其参加会议,但有三分之一或以上成员国反对者例外: 

4、 1.政府或非政府间的国际性机构或组织、国家政府机构和组织;  2.为此目的所在国批准而设立的全国性非政府机构或组织。观察员经过同意后,有权参加会议,但无表决权。  第十二条秘书处  (一)在本公约生效后,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筹组一秘书处。在他认为合适的方式和范围内,可取得在技术上有能力保护、保持和管理野生动植物方面的政府间的或非政府的,国际的或国家的适当机构和组织的协助。  (二)秘书处的职责为:  1.为成员国的会议作出安排并提供服务;  2.履行根据本公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委托给秘书处的职责;  3.根据成员国大会批准的计划,进行科学和技术研究,从而为执行本公约

5、作出贡献,包括对活标本的妥善处置和装运的标准以及识别有关标本的方法;  4.研究成员国提出的报告,如认为必要,则要求他们提供进一步的情况,以保证本公约的执行;  5.提请成员国注意与本公约宗旨有关的任何事项;  6.定期出版并向成员国分发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的最新版本,以及有助于识别这些附录中所列物种标本的任何情报;  7.向成员国会议提出有关工作报告和执行本公约情况的年度报告,以及会议上可能要求提供的其他报告;  8.为执行本公约的宗旨和规定而提出建议,包括科学或技术性质情报的交流;  9.执行成员国委托秘书处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国际措施  (一)秘书处根据其所获得的情报

6、,认为附录一、附录二所列任物种,由于该物种标本的贸易而正受到不利的影响,或本公约的规定没有被有效地执行时,秘书处应将这种情况通知有关的成员国,或有关的成员国所授权的管理机构。  (二)成员国在接到本条第(一)款所指的通知后,应在其法律允许范围内,尽快将有关事实通知秘书处,并提出适当补救措施。成员国认为需要调查时,可特别授权一人或若干人进行调查。  (三)成员国提供的情况,或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调查所得到的情况,将由下届成员国大会进行审议,大会可提出它认为合适的任何建议。  第十四条对国内立法及各种国际公约的效力  (一)本公约的规定将不影响成员国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附

7、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取得、占有和转运,在国内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或完全予以禁止;  2.对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未列入的物种标本的贸易、取得、占有和转运,在国内采取限制或禁止的措施。  (二)本公约的规定,将不影响成员国在国内采取任何措施的规定,也不影响成员国由于签署了已生效或即将生效的涉及贸易、取得、占有或转运各物种标本其他方面的条约、公约或国际协议而承担的义务,包括有关海关、公共卫生、兽医或动植物检疫等方面的任何措施。  (三)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各国间已缔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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