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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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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程序选择权与程序控制权――舍伍德诉华盛顿邮报案点评
2、第1内容加载中... 本案涉及美国简易判决(summeryjudgment,又译为“即决判决”)的适用条件问题。简易判决在本书中多次出现,由于与中国简易程序概念上的相似,很容易引起望文生义,将二者混为一谈。实际上,两个概念的相似远不如各自所代表的制度之间的差异重要。[1] 美国简易判决在性质、适用范围和条件以及具体程序等细节上与我国简易程序都存在差异。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6条规定,简易判决具有中间判决性质,其适用的基本前提是系属纠纷的基础事实没有争议(undisputed)。如果当事人双方对纠纷的主要事实没有争
3、议,则法院可以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对该案的实质性判决;如果双方对部分事实没有实质性争议,则法院可应当事人请求就没有争议的部分请求作出简易判决,有争议的部分则继续进行审理,比如对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存在争议不影响法院就责任分担问题做出简易判决。但对于仍有真实争议的问题,法院不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实质性裁判。正如本案所指出的那样,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请求对仍具有争议的事实作出简易判决时,初审法院的职能只限于确定是否存在与争议相关的事实问题,而不能对这一有争议的事实问题本身作出结论。这些有争议的事实问题须经审判程序进行辩论和全面审查后才可能作出裁判。 美国程序法对于初审法官决定能否
4、适用简易判决的权力进行了多层次的控制,以防止法官滥用简易判决的自由裁量权,避免由于简易判决在程序保障方面的缺陷给动议对方当事人可能造成的损失。法律规定,适用简易判决要经当事人申请(motion,又译为动议)。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适用简易判决而另一方当事人认为存在实质性争议,则双方当事人应就能否适用简易判决的问题进行辩论,初审法官经对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作出判断,作出准予或驳回动议的裁定。这一判决经不服者上诉后受到上诉法官的审查;即使象本案这样,双方当事人在适用简易判决问题上没有争议的,初审法官必须对双方动议中的请求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作出司法判断。对于这种判断和决定,上诉法官首先
5、要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正的争议(genuineissue),如果存在,则撤销简易判决,责令初审法官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对事实问题作出认定并接受上诉法官对事实问题的审查[2];如果不存在,则要决定初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这一标准也十分苛刻――在没有事实争议的前提下,即使初审法官从最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角度来认定证据,动议方仍在法律问题上胜诉,这样的简易判决才可以得到上诉法院的支持。 在对法官的程序支配权进行严格控制的前提下,法律也设置了严厉的措施,以防止当事人滥用程序选择权,恶意阻挠适用简易判决。《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6条[简易判决]第7款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提
6、出的宣誓陈述书,无论何时如果法院明显地认为是出于恶意或仅仅出于拖延诉讼为目的的,法院应当立即命令使用该宣誓陈述书的当事人向对方支付由于该宣誓陈述书的提出而使对方蒙受的适当的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并且任何一方违法的当事人或律师可被判处藐视法庭。” 法律一方面把程序选择权赋予当事人,另一方面也赋予法官严厉强硬的程序控制权,在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法官的程序控制权之间起着决定作用的是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当双方当事人正常行使法律赋予的程序权利时,法官的程序控制权引而不发,给予当事人以充分的程序自治空间,而当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滥用程序选择权时,法官即会基于程序控制权对其实
7、行严厉惩罚。被认为“消极”的美国法官在程序控制方面的职权令“超职权主义模式”下的中国法官们望尘莫及,仅仅一项藐视法庭罪便足以使美国法官不怒而威。与此同时,法律为补偿对方诉讼成本而施于拖延诉讼者的经济制裁措施也严厉得让当事人进行程序选择时不能不三思而行。[3] 与之不同的是,我国将程序选择决定权赋予法官,当事人无权参与选择对自己命运攸关的案件的审理程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适用由法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自由裁量决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交法院解决的纠纷适用何种程序没有选择权,对于法官的程序选择更没有提出质疑的权利。两种简易判决之间的这一差异具有实质意义,它反映程序问题在程序法
8、中是否获得足够重视,决定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能否得到切实保障。除此之外,我国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多元标准缺乏象美国那样的确定性,从而给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了巨大的空间,比如,法官对“争议不大”和“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做任意解释。所以,实践中的普遍状况是,对所有的民事案件法官均可先以简易程序审理,当法官感到在简易案件的法定审理期限(三个月)以内无法审结因而在司法统计上影响到个人业绩时,简易案件便在审限到期时摇身一变而成为普通案件,享受以六个月为期、以合议庭为审判组织的审判程序。业内人士都明白,此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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