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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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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国家环保局 【颁布日期】1987-07-16 【实施日期】1987-07-1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广泛地应用,加强对由此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及其它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归口城市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
2、和环境监测工作。第四条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其所需事业经费批编时应纳入地方财政。废物库的管理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待遇。第二章放射性废物分类第五条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04Bq/kg(5×10-7Ci/kg),或含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7.4×104Bq/kg(2×10-6Ci/kg)的污染物,应作为放射性废物看待。小于此水平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妥善处置。第六条表面污染水平超过国家辐射防护规定限值、又不进一步去污利用的污染物,视污染的具体情况,或作放射性废物
3、送贮,或妥善处置。第七条根据废物中所含核素的半衰期,将城市放射性废物分为3类:短半衰期废物(T1/2≤60天);中等半衰期废物(60天<T1/2≤5.3年);长半衰期废物(T1/2>5.3年)。第八条城市放射性废物通常可分为下列6种形式:(一)各种污染材料(金属、非金属)和劳保用品;(二)各种污染的工具设备;(三)零星低放废液的固化物;(四)试验的动物尸体或植株;(五)废放射源;(六)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大于37Bq/L,1×10-9Ci/L)。第九条设有焚烧炉的废物库,根据焚烧炉的具体特点,应要求产生放
4、射性废物的单位将可燃废物和不可燃废物分开收集。第三章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的责任第十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或减小体积。第十一条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在本单位暂存期间,应严格管理,有效控制,保证人员安全和环境不受污染。第十二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不得自行在环境中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必须由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单位集中收处。第十三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登记手续(见附表1),按本办法对本单位的废物进行收集、包装和送贮(
5、处)前的暂存。第十四条放射性废物的收集(一)放射性废物应按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要求分类收集,并装入带有分类标记的专用口袋内(容器内);(二)严禁将放射性废物混装到一般垃圾中,也不得将一般垃圾混装入放射性废物中;(三)废放射源应单独收集存放,不得混在一般放射性废物中;(四)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应用不锈钢或玻璃钢罐贮存;(五)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设专门场所存放放射性废物,并设置电离辐射标志。第十五条放射性废物的包装(一)装放射性废物的专用塑料口袋应密封,不破漏;(二)含有尖刺及棱角的放射性废物,应先装入硬纸盒
6、或其它包装材料中,然后再放入塑料袋内;(三)每袋废物的表面剂量率应不超过0.1mSv/h(10mrem/h),每袋体积不超过30L,重量不超过20kg。第十六条放射性废物的送贮(处)(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二)废物性能应稳定,无挥发性、易燃、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五)废放射源应放在包装容器中,损坏的密封源应重新包装,并附上有关的卡片。(六)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分别为:α<0.04
7、Bq/cm2;β<0.4Bq/cm2;(七)暂时不用的放射源,为了安全起见,可送废物库代管,用时再取回。第四章放射性废物的收运第十七条放射性废物一般由废物库管理单位定期派专人和专用车辆到产生单位去收运。特殊情况,由双方商定。第十八条运输放射性废物必须使用具有一定安全设施,并符合辐射防护要求的专用汽车。第十九条准备送贮(处)的放射性废物,应事先填好登记卡片(见附表2、3、4),卡片一式三份。收运人员根据卡片和本办法进行验收,合格后方能接收。对不合格的,有权拒绝接收。第二十条送贮(处)的放射性废物,一律装入200L
8、标准容器内,废放射源应装入包装容器中。产生废物单位应协助收运人员将废物妥善装好。标准桶装满废物后,其表面剂量率应不超过0.2mSv/h(20mrem/h)。第二十一条专用运输汽车外表面的剂量率应低于0.2mSv/h(20mrem/h),驾驶室内的剂量率应低于0.025mSv/h(2.5mrem/h)。第二十二条收运人员(特别是驾驶员)应严格遵守危险品运输交通规则,确保废物运输中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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