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责任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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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责任人制度(征求意见稿)第一单总则第一条为督促我省保险公司切实履行偿付能力管理职责,防范预警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偿付能力风险,依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1号)和《关于保监局履行偿付能力监管职责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9〕124号)相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湖南省级分公司。第三条各保险公司财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制度所称的偿付能力风险责任人(以下简称“风险责任人”),负责公司偿付能力风险预警、报告,协调配合偿付能力监管工作开展等。第四条各保险公司应建立

2、有效偿付能力管理工作机制,加强内部沟通协调,确保风险责任人能切实履行相关职责。第五条湖南保监局将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工作进行综合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第二章偿付能力风险预警第六条风险责任人应加强学习,以数据真实性和内控制度建设为核心,增强偿付能力管理和资本约束理念,牢固树立稳健经营、风险防范、遵章守纪、规范操作的意识。11第七条 风险责任人应全面掌握公司财务运营情况,及时分析监测公司存在的财务问题,加强资金流动的动态监控,防止财务问题引发偿付能力风险。第八条 风险责任人应实时监测公司业务发展情况,分析评估业务发展结构、速度等关键指标,及时预警,防止业务发展

3、失衡引发偿付能力风险。第九条 风险责任人应充分了解公司内部管控情况,分析查找薄弱环节,督促公司及时加以完善,防止因内控管理问题引发偿付能力风险。第十条 风险责任人应密切关注公司市场竞争情况,对市场竞争中可能引发偿付能力风险的重大问题及时采取措施,防止重大市场行为风险转化为偿付能力风险。第三章偿付能力风险报告第十一条风险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偿付能力风险报告,确保报告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合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报告包括异动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第十二条风险责任人应及时报送偿付能力风险异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风险。对公司经营中发生的异常变动和可能对偿付能力

4、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应当自该异动事项发现之日起1日内向湖南保监局报告:11(一)车险赔付额50万元以上、财产险100万元以上、人身险20万元以上的重大赔付以及发现的虚假赔案情况;(二)公司同一营业场所同时出现20名以上投保人退保或同一营业场所当天申请退保金额200万元以上的重大退保情况;(三)企财险保额3亿元以上、车险承保台数100辆以上、个险保额200万元以上、团险保额1千万元以上的重大承保情况;(四)公司发生严重财务困难,现金流出现短缺;(五)公司发现的侵占、挪用、诈骗、传销、商业贿赂、非法集资等司法案件;(六)重大资产遭司法机关冻结或者受到其他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

5、处罚;(七)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风险责任人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2日内,按照规定向湖南保监局报送偿付能力风险季度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一)公司经营状况及存在的风险,特别要说明存在的经营问题和财务问题;(二)公司内部风险管理的合规性等检查所发现的问题;(三)中国保监会及湖南保监局下达的偿付能力监管措施在省分公司及分支机构执行情况;(四)公司防范化解偿付能力风险采取的有关措施;(五)其他与偿付能力风险预警有关的重要情况。第十四条风险责任人应于年度结束后15日内,按照规定向湖南保监局报送偿付能力风险年度报告,报告内容范围与季度报告一致。第十五条11湖南

6、保监局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调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报告的报送频率。第四章偿付能力监管协调配合第十六条 湖南保监局偿付能力监管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统计研究处),归口管理和牵头办理湖南保监局偿付能力监管日常工作,负责联络各公司风险责任人。第十七条湖南保监局将依据偿付能力风险监测情况,对各保险公司风险程度进行等级划分,对风险突出的公司开展监管质询。风险责任人负责接受偿付能力监管质询,对质询提出的问题认真核实,确保质询结果的真实性。第十八条 湖南保监局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现场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保险公司的内部风险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二)保险公司财务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三)

7、中国保监会和湖南保监局下达的偿付能力监管措施在省分公司及分支机构执行情况;(四)湖南保监局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方面。风险责任人负责协调配合湖南保监局偿付能力现场检查工作的开展。第十九条 风险责任人负责配合衔接湖南保监局偿付能力数据核查及相关调研工作。第二十条 风险责任人应加强与总公司沟通联络,及时了解掌握总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重大举措并向湖南保监局报告。11第二十一条 风险责任人应督促落实中国保监会及湖南保监局下达的各项偿付能力监管措施,确保相关监管措施执行到位。第二十二条湖南保监局根据工作进展情况,以季度为基础召开偿付能力监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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