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cpa行业管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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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CPA行业管理模式-->完善CPA行业管理模式摘要:我国从八十年度初恢复注册会计师制度以来,会计论文范文一直在探索和研究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理模式,目前的管理模式由1994年起实施的《注册会计师法》设定,实践证明,这种模式对规范和促进我国当时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不能得到现有法律应有的规范和约束,对《注册会计师法》进行修订的舆论已越来越强烈。笔者结合对注册会计师法的一些修改意见谈一谈对改革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模式的愚见。 关键词:修法谈CPA模式 一

2、 对财政部门职能的分析  (一)关于“监督”和“指导”  现行《注册会计师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从《注册会计师法》实施十多年来的情况来看,《注册会计师法》赋予财政机关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监督”和“指导”的职能是正确的,关键是执行中如何正确“监督”和“指导”的问题,即如何准确理解和正确执行的问题。笔者认为,需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①不应将“监督”和“指导”的职能扩大化或过于延伸;②政府机关的职能应该

3、向政策引导、宏观决策和宏观调控的方向转化,尽量减少对市场经济的干预,扩大社会自治的功能,把原来由政府包办的大量社会和经济事务交由社会或市场自主;③尽管《注册会计师法》将财政部门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三者的监督、指导并列,但财政部门应该有所侧重,应该抓住注册会计师协会这个行业龙头,把主要目标和精力集中在对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督和指导上,这样不但可以避免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双重监管,而且可以节约财政部门的行政成本。  (二) 关于事务所审批权  《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授予省级以上财

4、政部门对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的审批权,笔者认为,将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的审批列入行政许可范畴这是政府依法行使职能的权利,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无可厚非。但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通过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自律管理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而将是否准入的审批手续交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具体执行,政府为了保证所制定的政策标准能够落实到位,可以对注册会计师协会履行其授权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这样,不但可以用较少的成本贯彻政府对会计师事务所准入的要求,而且还充分体现了政府不干预市场经济

5、的姿态。  二 对注册会计师协会职能的分析  (一) 关于注册会计师协会“检查”的职能  《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协会应该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笔者对此提出两点问题:①由于《注册会计师法》仅赋予了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权,没有赋予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检查结果实施处罚的职能,更没有明确处罚的方式和标准,仅是检查,而没有处罚,将会使检查流于形式;②由于仅赋予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检查,如果检查发现存在问题,如果其存在的问题不但要处理注册会计师

6、,而且还应该处理相关的会计师事务所,但由于注册会计师协会仅能检查(或处理)注册会计师,而对会计师事务所无权处理,再由于《注册会计师法》没有对此情形下注册会计师协会如何与财政部门沟通和协调作出规定,这就可能造成注册会计师协会检查后在落实责任的问题上出现难题和漏洞。  由此可见,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分别进行监督和管理确实有许多不便,不但会出现重复监督和管理的问题,而且也容易出现监督和管理的漏洞或重复,甚至可能出现一些不协调、推诿或相互扯皮的问题。  所以,不管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

7、不管是对注册会计师还是对会计师事务所,都应该由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统一的监督和管理,再由财政部门对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 关于注册会计师协会自律的职能  从《注册会计师法》赋予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的职能看,这种赋予的检查权应该是行政行为,但从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的角度看,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本质上又是行业自律行为,无需法律赋予,只需法律认可。从此意义上讲,注册会计师法赋予注册会计师协会此检查权似乎又属多余。  实际上,《注册

8、会计师法》仅需赋予注册会计师协会实行行业自律的权利,赋予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行业自律原则制定行业自律监督、管理和行业执业规范等一系列行业自律规范的自主权,注册会计师协会仅需将按照行业自律原则制定的各类行业自律规范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视上报的行业自律规范的重要性分别进行审批或备案,然后只需要对注册会计师协会执行和落实自律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即可。这样不但可以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更重要的是理顺了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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