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推动力量的再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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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益诉讼推动力量的再整合画摘要I新民诉法实施以来,公益诉讼在实践中遭遇了意料之外的冷遇。究其原因,公益诉讼各相关力量的推动力匮乏是关键。本文意图在现行立法框架下,对各公益诉讼的主体界定进行明确,并在明确主体的基础上,逐一分析社会组织、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公民个人这四种公益诉讼促进方的具体促进方式,确立以社会组织、行政机关为主导力量,检察机关为辅助力量、公民个人为监督力量的公益诉讼制度,进而达到消除各自障碍,提高公益诉讼实践应用力的H的。■关键词I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主导力量辅助力量监督力量引言在新民诉法颁布之初,社会各界都对公益诉讼满含期待,希望

2、其能在疏导人民不满、防止群体性事件发生、矫正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然而,新民诉法颁布后,公益诉讼不仅没有出现诉讼爆炸的现象,反而消失在公众的视野中。另一方面,涉及到公共利益的群体性事件却依旧层出不穷。不难看出,公益诉讼制度并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切实有效的利用。纠其原因,除了立法条文原则化,实践中不好操作以外,各公益诉讼相关方对自己在新法框架下的地位、作用以及可以适用的领域不明确也是导致问题出现的关键。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公益诉讼的各主体进行梳理,对其优劣性进行分析,明确其作用,以期能使各界力量尽快的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各司其职,协力推进公

3、益诉讼的司法实践。目录弓丨W1@录2第一章公益诉讼立法现状的基础性探究1第二章公益诉讼各力量层级整合的理论分析1第一节社会组织和行政机关的主导地位分析2一、社会组织的主体资格经验性分析2二、行政机关的主体资格法源性分析3第1节检察机关曉助地位分析3一、检察机关维护公益的经验分析4二、检察机关主体资格的职能分析4第三节公民个人的监督地位分析5一、公民个人主体资格的否定性分析5二、公民个人监督地位的肯定性分析6第三章公益诉讼各力量层级整合的实践模式6第一节主勃量白勺模式细化6一、规制社会组织主体范围提升其质量和活力7二、明确行政机关职权界限优化其

4、分工和途径8第二节辅助力量的职能层级模式构建9第三节监督力量的间接参与模式构建1()*吉i仑12参考文献13第一章公益诉讼立法现状的基础性探究公益诉讼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0的的诉讼。作为对传统民事诉讼私益性质的突破,其自1996年进入到人们的视野以来就一直受到学者们的重视。经过长时间的理论探讨,目前学者们普遍将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限定为不特定主体所享有的社会公共利益所引发的纠纷。2012年8月全国人人常委会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从立法体例上看,立法机关采取的是将公益诉讼与代表人诉讼、共同诉讼并列的模式,根据这一立法模式,我国的公益诉讼概念将代表人诉讼排除在外,实质上也是对学术界将公益诉讼应限于“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社会公益”这一观点的回应。新民诉法第55条以概括性、指引性的方式,初步建立了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1。该条文将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资格描述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针对的客体则是“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针对此描述,结合学界的主流意见2,可以得出如下四个推论:首先,此处所言“机关”,应当是基于权力性质具备起诉可能性和起诉

6、必要性的机关,所以享有立法权和审判权的机关理应被排除在外;其次,此处所言“有关组织”,应当是依各单行法进行具体规定的组织,并非所有组织都是诉讼主体,对于“有关”的限定也应是由法律明确规定而并非基于法院自由裁量决定;再次,显然此处所言“行为”,并不局限于“环境污染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两方面,而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各个方面;最后,该条文没冇列出“公民个人”的主体资格,基于民诉法所具有的基础性地位,各单行法便不能再例外地将公民个人纳入到诉讼主体资格中。基于上述推论,社会组织、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将具备成为诉讼直接主体的可能性,而公民个人被明确排除在

7、公益诉讼的直接主体资格之外。第二章公益诉讼各力量层级整合的理论分析新民诉法的修改是对先前公益诉讼长期经验的一次取舍,也是对公益诉讼各促进力量的一次重新指引。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遇冷,也与各方在与新制度的磨合中出现不同的障碍不无关系。具体而言,社会组织中谁具体享有起诉权并不明确,行政机关存在行政执法权与司法起诉权的权力重叠,检察机关自身的法律监督者和起诉主体的角色发生冲突,公民个人被排除主体资格后显得求诉无门。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耍对公益诉讼各主体进行层级整合,使各主体在新框架下迅速找到各自地位。第一节社会组织和行政机关的主导地位分析笔者认为,在

8、现有框架下,应当将社会组织和行政机关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导力量。其屮,社会组织作为政府和公民之外的第三种力量而日益受到关注。在新民诉法修改前,社会组织就在一些公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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