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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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2、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

3、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

4、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            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5、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

6、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

7、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

8、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        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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