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制度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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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制度之比较: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是欧美刑事案件中适用的两类重要的司法制度。两种制度既有在产生背景、主体、适用范围等诸多的不同,也有在文化基础、诉讼效益等相似的地方,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刑事和解的萌芽,同时在实践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极需解决的问题,应该为刑事和解的引进作好制度上和观念上的准备。  关键词:刑事和解;辩诉交易;比较研究  :D91:A:1673-0992(2010)11-0000-02    一、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概述  所谓辩诉交易,又称辩诉协商或者辩诉协议,是指检察官和辩

2、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一种活动。其基本含义为:控辩双方由于较大的诉讼风险以及昂贵的诉讼成本,发现进行交易更符合他们的利益,从而达成一致,选择退出诉讼并获得相应收益的辩诉和解,在法官开庭审理案件之前,作为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利益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控诉双方达成协议以后,法官一般不再对该案件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

3、通过程序形式上审查后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当然,如果法院认为辩诉交易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或其他一些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辩诉交易在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时,可以拒绝接受辩诉交易。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一案的判决中正式确定了辩诉交易的合法地位。此后,辩诉交易在美国、英国等西方国家广泛发展起来,以至于成为刑事诉讼中解决刑事案件的一种主要方式。现今,美国90%以上的刑事案件通过辩诉交易制度得以解决。  与辩诉交易发生在国家权力机关与刑事被告人之间不同,刑事和解发生在被害人与加害人之

4、间,司法官员的作用或是居中调停、或是监督控制,当然,最终也需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裁定。最终,他们会尽可能地达成赔偿协议,以修复犯罪带来的损害。由于刑事和解在被害人权益保障方面的特殊价值,自1974年加拿大门诺教派设立第一个被害人———加害人调解程序以来,它已在美洲、欧洲得到迅猛发展。  我国对刑事和解普遍解释为:所谓"刑事和解"就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协议,前者在认罪、认错并同意赔偿被害人一定损失的基础上,由双方共同向公安、检察院或者法院提出申请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不再追

5、究,同时双方表示不再上诉和申诉。我国的刑事和解只是一种刑事政策,并没有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而对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也只是近几年才兴起。  二、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的区别  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虽然都是西方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产物,但两者在产生背景、主体、内容、适用案件范围等方面有着较大的区别。  (一)两者产生的社会历史背景完全不同  辩诉交易产生背景是资本主义国家在19世纪60年代以来的工业化、迅速发展的人口、数百万来自不同地方的移民、种族冲突都对控制丑陋的犯罪现实、规制有点动荡的社会施加了压力,美国一

6、些大城市的检察官为了及时处理积压的刑事案件,同时为了避免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就开始采用与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协商和交易的方式来处理刑事案件。由于这种方法能够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所以其在美国绝大部分州被广泛采用。而刑事和解则产生于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和以罪犯为中心的监禁、矫正政策的失败这两个社会背景因素相互作用的影响。对被害人进行犯罪侵害的恢复性治疗与对加害人进行监狱外的复归性治疗这两种,于是,刑事和解的起源成为必然。  (二)参与主体不同  辩诉交易的契约主体是检察官与被告人,交易协商也只存在

7、于上述两种主体之间。这种主体形式决定了,辩诉交易是公共利益与被告人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过程。刑事和解的契约主体则是被害人与被告人,由此决定了和解过程是双方个人利益之间的相互平衡。在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中,法官或检察官都不是刑事契约的当事人,而只具有参与人的地位。  (三)适用对象与范围不同  辩诉交易的对象与范围均没有明确的法律限制与实践界限,检察官在作出辩诉交易决定时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与之相反,刑事和解的适用一般有着明确的对象与范围限制。刑事和解适用少年被告人是各国通例,有的国家还扩展到成年犯中的过失犯、

8、初犯、偶犯。在案件范围上,则严格限于轻微刑事案件。近年来,有些国家也在尝试严重暴力性案件的刑事和解。  (四)适用条件不同  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的进行都必须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强迫性因素被认为是排除刑事契约合法性的根据。在主观条件上,刑事和解还需以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为前提,“被告人是否有罪”不在和解调停之内;辩诉交易本来就是要解决被告人是否认罪的问题,因此,否认犯罪是辩诉交易的预设前提。在客观条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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