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世与金融证券监管制度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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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入世与金融证券监管制度创新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服务贸易开放和金融业的国际竞争不仅对国内金融机构带来了冲击和挑战,也对国内的金融监管制度以及立法体系的创新提出了紧迫的要求因此,尽快调整监管理念,完善金融证券监管制度和法律框架,具有现实意义。监管机构与监管职能的统一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目前基本与30年代的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相似,即以金融分业为基础的法定监管为主,自律监管为辅的模式,稍有区别是国内金融自律监管作用相对薄弱,证券交易场所和金融行业协会组织的自我监管作用尚未充分发挥。从监管部门来分,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分别是银行、证券和保险三大主要金融行业的主管

2、部门从整个金融市场来看,则监管部门更多,例如财政部是国债市场的主要管理者;企业债券属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管理;而外汇和B股交易又受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其他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从各部门的监管职能看,既有各类金融业务资格的审批等市场准入的管理,也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和惩处的权利,此外,在很大程度上各监管机构还承担了金融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法规的制定工作。这种分业监管模式在金融市场的初级阶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现代金融业的发展着眼,面临的问题不少。金融市场的对外开放,势必带来金融的混业化经营和市场的国际化运作,以分业为基础(sector-based)的金融管理模式

3、越来越受到制约:一是不同法律规定基础上的自律性管理和法定监管的模式的将困扰着金融机构;由于兼并收购,投资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区别日益模糊,大量的多目标的混业金融集团将会不断产生(不产生这样的金融集团就无法与海外金融集团竞争)。如果不同金融机构必须向不同的监管部门申请业务许可,并按照不同的监管标准运作,就没有一个监管机构能够总体评价和监管不同行业间产生的金融风险,势必会对整个金融市场的系统风险缺乏应对之策。一旦发生金融风险,就容易造成我国特有的行政干预市场的重新出现,或是触发国内或国际金融危机。前者违反WT0规则和国际金融惯例,损害我国金融市场的监管

4、声誉;后者则会重蹈前人或别国犯过的错误,影响国家的金融安全。因此,入世后的金融监管体制应当逐步确立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并制定相应的法律框架,使得该机构能够全面承担银行、保险、证券业的监管职责。从长远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还应当行使对其他金融业务或金融创新业务的监管职能,使其能够对所有金融领域内的风险进行综合评价和了解,有效地行使国内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当然,在目前分业模式的管理格局下,可以先考虑将各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能和宏观管理职能进行分离,在此基础上,整合各部门的监管职能,成立单独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在过渡期间,可以考虑在人民银行、财政部和证监会三个主要

5、监管机构之间进行试点。初步形成金融业务资格核准、金融市场创新发展等宏观管理职能,与金融市场的日常监管和纪律执行只能相分离。随着条件的成熟,再过渡到最终的单一监管机构的确立。风险识别为基础的监管理念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金融市场运行的空间将逐步实行国际化,金融风险的表现形式除了原有的中国特色外,还会受到国际金融市场各种风险的影响。如果政府监管部门仍然坚持原来的监管思路,其效果显然是行不通的,即使是风险揭示的监管原则也会受到挑战,因为国际市场上的各种风险种类和成因对于国内监管者而言尚无实践经验和了解,具有一定的揭示困难。因此,整个监管工作的思路和监管理念完

6、全以风险为基础(risk-basedapproach),即必须在明确监管目标的现实性和法规局限性的基础上,对投资者和金融机构两方的适当风险责任进行分析,同时要充分意识到消除金融体系的风险和失败是不可能(impossibility)和不现实(undesirability)的。金融监管机构所确定的基本监管目标应当围绕金融风险的识别(identify)、着重(prioritize)和解决(address)这三个环节,并提出与法定目标相关的具体内容,即保持市场信心、提升公众对金融体系的理解、寻求消费者的适当保护,以及减少金融犯罪。这里的风险与日常经营活动中的商业

7、风险或市场风险不应相混淆。对于监管者而言,基本的问题有两个:一是什么样的金融业务、事件或问题能够带来以上的风险?二是如何有效利用监管资源来集中关注和防范对市场最有影响的风险?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法律应当要求监管机构经济有效地利用其资源,并且要求被监管者合理分担有关监管成本,即可以运用法律经济学的原理来有效地配置监管资源,以达到监管效率的最大化。为建立新的监管目标和体系,监管部门应当重点分析和掌握具有高水平或普遍性的风险范围。例如,对于保护消费者监管目标构成威胁的主要风险可以归类为:公司破产、金融犯罪和市场优势地位的滥用、公司行为不端或管理不当、市场故障(m

8、arketmalfunction)、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理解不充分导致的决策失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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