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虚假诉讼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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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于虚假诉讼的法律思考【摘要】为了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为了经济发展具有良好的法律秩序,保护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采取有效措施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防范和查处已迫在眉睫。本文就民事虚假诉讼行为的概念、特点、构成等方面进行探析并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整治措施与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虚假诉讼;立法建议;诉讼欺诈罪    一、虚假诉讼概述  1.概念。虚假诉讼,又称诉讼诈骗或诉讼诈欺,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  2.虚假诉讼的行为特征。虚假诉讼行为在实践中具有多种表现形式,但总

2、体来说具有以下一些共同特征:(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利益共同性,当事人之间关系特殊。虚假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在虚假诉讼案件中,通常诉讼双方为自然人的,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同学等特殊关系,诉讼双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则具有投资关系、归属关系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具有亲属关系和其他亲密关系。(2)诉讼过程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虚假诉讼是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欺骗法院和法官,故诉讼过程一般不具有对抗性,被告通常主动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期等诉讼权利,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与证据也没有任何异议。为迷惑法院和法官,当事人也会有“虚假”的对抗,但从不否定基本事实

3、与证据的真实性,往往选择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非关键细节进行辩解。当事人之间配合默契,查处难度较大。(3)诉讼的内容具有财产性。虚假诉讼通常发生在欠款、借贷、买卖合同、财产权属纠纷案件中,诉讼的内容均体现债务的确认、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增加财产的共有人,以达到相对第三人的虚构债务、转移财产或骗取国家优惠政策之目的。(4)诉讼双方当事人多数自愿以调解方式结案。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调解自愿原则,纠纷的解决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加上前些年过多强调当事人主义,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弱化了法官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使虚假诉讼者有了可乘之机,争议的最终解决通常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因此民事调解很容易被虚

4、假诉讼者利用。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尽快达到其诉讼目的,规避法官对详情的审查,往往选择调解结案,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  3.虚假民事诉讼的类型。(1)它高发于民间借贷案件的涉财纠纷案件等给付之诉中,主要以借贷纠纷房屋权属纠纷和离婚案件中的债务纠纷、财产分割纠纷等最为常见。在该类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希望通过诉讼途径得到法院对财产权利的确认或变更,继而达到自己企图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规避法律义务等目的。(2)虚假诉讼也常见于离婚纠纷案件中,离婚诉讼过程中,伪造证据,虚构债权、债务,以达到多分财产,少承担债务的目的。(3)以破产企业或已经资不抵债的其他组织、个人为被告的财产

5、纠纷案件,也是虚假诉讼的一个主要类型。为了减少损失,往往虚构债务或抵押等担保物权,由虚假债权人提起诉讼,企图和其他债权人一起参与分配企业财产。  二、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及社会危害性  1.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我国法律机制中存在的漏洞,成为虚假诉讼滋生的温床。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相关制度在设计上存在缺陷:(1)当事人制度不完善。虚假诉讼的出现,固然有社会诚信缺乏的因素,但也与过于强调“司法的被动性”有关。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出现概念化的当事人主义,忽视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强化了法院在证据问题上偏重于依赖当事人举证、质证。(2)民事证据的审查制度不够严密。《民事诉讼

6、法》第63条只规定了7种证据的形式要件,即证据的外在表现形态,而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而外在形态只是一种载体或形式,至于这种载体所记载的内容的属性,法律并没有确切规定。因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可以任意编制证据,而基本上不会存在被审查出来的危险。在审理中,只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不予否定,法官也不会审查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这也就使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肆无忌惮的伪造证据、编制虚假的案件事实;(3)法律的制裁力度不够。这也是最为关键的一点,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所追求的不法利益,一般要远远高于虚假诉讼的成本,这就使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在种种非法利益的诱惑面前往往忘却风险,而选择非法利益。(4)当前法院系统部分审判人

7、员办案责任心不强以及办案经验不足。实践中,法官怠于履行职责、缺乏责任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审判员对案件涉及的相关证据审查不够细致,尤其在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只有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下,草率认定事实,简单结案;二是对应予调查的事实不予调查,如在处理房屋权属纠纷时,不问房屋是否有其它共居人等重要问题;三是对应当追加的当事人不予追加等。这些都给虚假诉讼行为人创造了有利条件。  2.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虚假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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