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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二○○七年四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为公平、公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保证破产审判工作依法顺利进行,促进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2、一、管理人名册的编制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第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 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由直辖市以外的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应当注明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第三条 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具备相关专
3、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均可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已被编入机构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申请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 第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向所在地区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提出,由该人民法院予以审定。 人民法院不受理异地申请,但异地社会中介机构在本辖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的除外。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就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人申报条件; (二)应当提交的材料; (三)评
4、定标准、程序; (四)管理人的职责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提交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执业证书、依法批准设立文件或者营业执照;6 (二)章程; (三)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名单及其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业务和业绩材料; (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 (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破产清算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
5、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依法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的法律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者经营管理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业务和业绩材料;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材料; (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或者申请人就上述情况所作的真实性声明; (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执业年限证明; (二)所在社会中介机构同意其担任管理人的函件;
6、(三)业务专长及相关业绩材料; (四)执业责任保险证明; (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 (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 (一)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二)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三)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
7、起未逾三年; (四)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五)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决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名单。评审委员会成员应不少于七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社会中介机构以及社会中介机构中个人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执业业绩、能力、专业水准、社会中介机构的规模、办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经验等因素制定管理人评定标准,由评审委员会根据申报人的具体情况评定其综合分数。6 人民法院根据评审委员会评
8、审结果,确定管理人初审名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管理人初审名册通过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 对于针对编入初审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申请人确不宜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将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从管理人初审名册中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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