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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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乘客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五座以下小型汽车。第三条出租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第四条出租汽车客运坚持统一管理、协调发展、方便群众、公平竞争的原则。第五条县级

2、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税务、财政、工商、建设、物价、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有关的管理工作。第六条鼓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健全先进的指挥调度管理系统,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第七条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协调、服务的作用,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配合管理部门做好行业管理工作。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客运

3、经营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对于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后不符合原取得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注销。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原办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手续:(一)变更法定代表人;(二)增减驾驶员;(三)变更企业地址;(四)转移车辆所有权;(五)更新车

4、辆;(六)歇业。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变造,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驾驶员按时、足额交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三)执行行业服务标准、规程,制定驾驶员守则,定期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和安全生产等教育;(四)保证运营车辆达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5、(五)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营运;(六)不得在出租汽车车身内外喷涂、粘贴影响安全驾驶的广告;(七)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八)建立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九)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等问题应当自投诉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对突发事件;(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统一技术标准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营运车辆标准;(二)符合设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和使用年限;(三)固定装置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暂停载客标志,车身喷

6、有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车牌号码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四)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五)安装符合规定的卫星定位系统终端,并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六)按规范设置服务监督卡和禁烟标志;(七)在车内醒目位置张贴起步价、每公里运价等重要价费的收取标准;(八)车容整洁、车辆设施完好;(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出租汽车使用年限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第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不在车内吸烟;(二)选择乘客目的地的最佳线路行车,按照里程计价表收费;(三)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等车

7、载设备;(四)及时归还乘客遗失在运营车辆上的物品,无法归还的,及时送交所在经营企业、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五)交接班前应当在车辆明显位置指明去向。第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二)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营运;(三)不按规定收费,不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四)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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