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经济犯罪人实行死刑的不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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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经济犯罪人实行死刑的不合理性-->摘 要:死刑的存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是一个内容广泛而深刻的问题。本文通过经济犯罪的相对性、不可避免性和经济犯罪人的智能性和死刑不可威胁性的特点分析了对经济犯罪人实行死刑的不合理性。另外,还从死刑的法理基础说明了经济犯罪中应当废除死刑。而且提出预防和控制经济犯罪中应当加强社会的综合治理,并加强对经济犯罪的资格刑和罚金刑的运用。死刑的存废之争,是由贝卡里亚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首先挑起的,时至今日已经有240年的历史了。这场论战不仅历时长而且涉及的范围广,不仅

2、涉及刑法学界,更引起了哲学、政治学、伦理学、社会学、经济学、心理学领域人士的关注。本文仅就经济犯罪中死刑的存废问题发表一点自己的观点。  一、经济犯罪概念之演进经济犯罪一词最早由英国学者希尔于1872年的一次演讲中提出。在美国,人们普遍用白领犯罪概念代替经济犯罪概念。1949年,美国著名犯罪学家埃德温•H•萨瑟兰在他的著作《白领犯罪》中认为,白领犯罪大体上可以定义为一种由具有体面的社会地位和很高的社会身份的人,在其职业活动过程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1979年,美国国会对白领

3、犯罪下了官方定义,白领犯罪是一种或者一系列通过非体力性的手段,采用隐蔽的方法或诡计,以便非法避免付出或者损失金钱财物,或者非法获取经济或个人利益的行为。[1]美国学者一般把白领犯罪分为三类:其一,管理犯罪。指违反政府管理法规的行为,如卖淫、出售毒品、违反食品卫生、药物管理方面的犯罪以及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和反托拉斯法等犯罪。其二,财产犯罪。指侵犯个人或国家财产的犯罪,包括盗窃、伪造、篡改记录、欺骗性手段进行竞争、诈欺破产、使用空头支票、滥用信用卡、商业贿赂、滥用受托财产等。其三,税收犯罪。包括违反各

4、种财政税收和海关税收的犯罪。[2]可以看出,美国的白领犯罪的外延中是不包括贪污、贿赂犯罪,但是包括传统的一般财产犯罪。德国法学家林德曼(Curt.Lindemann)强调经济犯罪是对经济生活的超个人法益的侵害,主张应把国家整体经济当作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认为经济犯罪是一种针对国家整体经济极其重要部门与制度而违反的可罚性行为。[3]对于经济犯罪的分类,德国比勒费尔德大学的兰伯教授提出了四分法:其一,危害国民经济的经济犯罪。此类犯罪表现为违反保护经济制度或经济秩序的刑法规范,如违反反托拉斯法的企业联营

5、、或定价格、垄断市场行为;违反经济管理法规如违反价格管理措施,任意抬高物价;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与证券交易法或者违反有关保险法、票据法的犯罪行为。其二,侵害商业经济的经济犯罪。主要有违反有关保护商业经济的刑法规范,如违反禁止不公平竞争法律规定的毁损其他企业的商业信誉、侵犯专利权、侵犯商标权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三,破坏国家财政经济的经济犯罪。主要有违反有关保护国家财政经济的刑事法律规范的伪造货币、伪造有价证券、经济补助欺诈、偷漏税款、偷逃关税等犯罪。其四,损害社会大众和消费者的利益的经济犯罪。如

6、违反食品卫生法、商品检验法和违反环境保护法的有关犯罪。[4]可以看出,德国的经济犯罪研究中,经济犯罪是不包括贪污、贿赂犯罪,也不包括传统的一般财产犯罪。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于1960年专门制定了《经济犯罪法》,此法中规定的经济犯罪概念为:法人和法人内部责任人员实施的违反有关经济和财政事务法律法规的行为。[5]可以看出,前南斯拉夫《经济犯罪法》中规定的经济犯罪的主体只能是法人和法人内部责任人员,而不包括政府机构、社会团体及其下属机构和人员。台湾刑法学家林山田认为,“经济犯罪乃至意图谋取

7、不法利益,利用法律交往与经济交易所允许的经济合同方式,滥用经济秩序赖以为存的诚实信用原则,违犯所有直接或间接规范经济活动之有关法令,而足以危害正常之经济活动与干扰经济生活秩序,甚至于破坏整个经济结构的财产犯罪或图利犯罪。”[6]纵观国外的研究,在经济犯罪上,有许多认识都是一致的。首先,都承认经济犯罪侵害的客体不仅包括个人或者集体的财产,而且包括国家整体的经济管理活动和经济生活秩序。其次,都承认经济犯罪是—种智能犯罪,智能犯罪是排除暴力犯罪在外的。暴力意味着野蛮,而智能犯罪人有其值得肯定的一面,他

8、们一般都受过高等的教育,具有一定的创造财富的能力,只是由于其价值取向的偏向,而误入歧途。但是,在经济犯罪的外延上,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总体来看,广义的经济犯罪不仅包括破坏经济秩序的各种犯罪,而且还包括许多传统意义上的侵犯财产罪,如盗窃、诈骗、抢劫罪等。而狭义的经济犯罪只包括与经济经营活动有关的,违反经济管理法规的各种犯罪,而将传统的财产犯罪排除在外的。1997年刑法典修订以后,根据内涵和外延的不同,我国学者对经济犯罪的观点可以大致归纳为以下三种:一是最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这种观点认为,“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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