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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訂的大律師認許資格有關變革的闡釋新訂的大律師認許制度於2003年3月28日開始實施。該日期是律政司司長指定為《2000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修訂條例》)餘下條文的生效日期。《大律師(認許資格及實習)規則》(《資格及實習規則》)、《大律師(高級法律進修規定)規則》、《大律師(認許)規則》、《法律執業者(費用)(修訂)規則》和《執業證書(大律師)(修訂)規則》亦於同日生效。這些規則詳列新認許制度的要求及程序。《修訂條例》及新訂規則所帶來的主要變革現載述如下。一般認許的資格《修訂條例》於2000年6月通過,給《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條例》)作出修訂,並對香港認許大律師的
2、規管法例作出重大變革。《條例》以前給予來自英格蘭、蘇格蘭、北愛爾蘭和其他英聯邦國家的大律師及出庭代訟人特權,這與香港作為世界貿易組織(世貿組織)成員須承擔的一般責任有所抵觸。《服務貿易總協定》規定,認許資格必須客觀、合理、不帶歧視成分和以標準為基礎。《條例》新訂的第27條對法院認許大律師的權力作出規定,容許法院認許它認為是適當作為大律師並符合以下規定的人為大律師:(a)符合大律師公會執行委員會(執委會)所訂明的要求;(b)已在執委會所訂明的考試中考取合格;以及(c)已繳付執委會所訂明的費用。此外,尋求獲認許為大律師的人亦須符合一項居住要求,即他必須在緊接認許申請的日期前的3個月內或更長
3、時間內一直居於香港,或通常居於香港滿7年,或在緊接認許申請的日期前的10年內至少有7年是每年至少有180天身在香港。5來自非英聯邦司法管轄區的海外律師,以前沒有途徑可獲香港認許為香港大律師,現在不論他們來自什麼司法管轄區,只要他們符合一般認許的全部規定,例如有關居住要求和《資格及實習規則》所訂的考試和實習的規定,便可尋求獲認許為香港大律師。執委會就認許大律師所制定的詳細規定,載於《資格及實習規則》。《資格及實習規則》第4(1)條訂明任何人如-(a)已取得法學專業證書;(b)在緊接其認許申請的日期前,或在任何情況下,在該日期前不超過12個月內,已在香港獲認許為律師至少3年,而他在該段期間
4、是在香港執業為律師或在政府的公職服務中受僱為《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員的;或(c)是符合第(2)款所指明的規定的海外律師,即合資格根據《條例》第27(1)條獲認許為大律師。《資格及實習規則》第4(2)條訂明,任何海外律師如-(a)持有由他獲認許所在的司法管轄區的適當主管當局所發出的法律執業者認許證書,而該證書是當時有效和具有效力的;(b)曾在他獲認許所在的司法管轄區執業至少3年;(c)在他獲認許所在的司法管轄區有良好聲譽;及(d)已在大律師資格考試(考試)中合格,即合資格獲認許為大律師。考試由執委會主理,於2004年1月1日開始,每年舉行一次。考試共分五張試卷,涵蓋的科
5、目包括合約法、侵權法、財產法(包括土地財產及非土地財產)、物業轉易、衡平法(包括信託法)、刑事法、刑事法律程序及刑事證據、香港法律制度及憲制與行政法、公司法、民事法律程序及民事證據,以及專業操守和訟辯。5如海外律師獲認許所在的司法管轄區屬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可獲豁免應考合約法與侵權法的試卷。執委會可視乎海外律師在有關法律範疇是否具豐富經驗,豁免他們應考某一張或多於一張試卷。《資格及實習規則》第4(3)條訂明一般認許的實習規定。這方面的規定會在下文詳細闡述。與廢除《條例》第27及27A條有關的其他事宜新訂認許資格的實施引出了兩項事宜:第一項事宜關乎修讀聯合王國院校主辦的法律課程的香港學生,
6、因為廢除上述條文會對他們造成影響。對於本可根據已廢除的第27條申請獲認許的法律學生,為免對他們造成負面影響,《條例》新訂的第74C條作出了過渡安排。任何人在《修訂條例》於2000年6月30日登憲報當日,即將在聯合王國開始修讀法律課程,或已在聯合王國修讀法律課程,或已在香港修讀聯合王國機構主辦的校外法律課程,他們適用第74C條的過渡安排。只要這些學生具資格獲認許,並已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獲認許為大律師,或已在蘇格蘭獲認許為出庭代訟人,以及在2004年12月31日或之前在香港申請認許,就可根據舊有的認許制度獲認許為大律師。第二項事宜關乎在律政司工作而又具資格依據《條例》已廢除的第27A條獲
7、認許的律師。根據已廢除的第27A條,來自某些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律師,即澳大利亞、加拿大(魁北克除外)、新西蘭、愛爾蘭共和國和津巴布韋的律師,如他們符合該條規定的資格,便會獲容許在香港申請認許為大律師。《條例》新訂的第74D條讓在律政司工作的律師,如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有資格依據已廢除的第27A條獲認許,可繼續依據第27A條尋求獲得認許,但他們無須按以前規定離開政府,亦無須在獲認許的12個月內開始私人執業。5專案認許在新訂的認許制度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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