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伤残”一词应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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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中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伤残”一词应如何理解:林志军发布时间:2009-04-0221:41:10  本案中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伤残”一词应如何理解:林志军发布时间:2009-04-0221:41:10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北流市人民法院(2008)北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玉林中院于2008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21时30分,李荘驾驶桂KQT056号摩托车在岑玉

2、线由新圩往北流方向行驶,韦钰驾驶桂KR0502号轿车在岑玉线由新圩往北流方向尾随李荘行驶,当双方行至新圩(岑玉线)109KM+500M处时,因韦钰夜间驾驶车辆速度过快,发现前方有不明物体泥土块时急往右打方向避让,致使桂KR0502号轿车往右行驶撞到在右侧的摩托车尾部,造成李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08]第S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钰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及与前车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荘受

3、伤后,于2008年1月8日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颞骨骨折并右鼓室积液;2、右侧听骨链断离或移位?3、轻型颅脑操作脑震荡,颅底骨折,右侧额顶部头皮血肿;4、面部.右手背皮肤挫擦伤。李荘于同年3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08年4月7日,李荘到南宁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三医院进行右侧鼓室手术,至同年5月8日出院。2008年6月10日,李荘再次到南宁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三医院进行右外耳道扩张、鼓室成形术,于同年6月29日出院。李荘三次住院共121日,共用去医疗费36685.2元。另查明,李荘在住院期间均由其胞姐李玲护理。李荘在北流市大

4、里镇中心学校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直至2008年7月6日止无法上班,李荘月工资为1162.7元。李玲在北流市西垠造纸厂分厂工作,因需护理其弟李荘,实际请假132天,请假期间没有领取工资。本案肇事车辆桂KR0502号轿车已向安邦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1月31日零时至2008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李荘曾于2

5、008年7月9日起诉,要求韦钰、安邦公司赔偿损失37191.85元,后因李荘与韦钰就医疗费部分达成协议,李荘撤回起诉。在庭中,李荘明确表示不再追究韦钰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荘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000元;2、误工费6976.2元(1162.7元/月×6月);3、护理费6050元(1500元/月÷30日×l21日);4、交通费1003元,合计22029.2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安邦公司对李荘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李荘请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李荘的损失22029.2元依法予以确认。李荘明确表示不追究韦钰的民事责任

6、,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李荘只主张医疗费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安邦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22029.2元给李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7、如下:安邦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6976.2元、护理费6050元、交通费1003元,合计22029.2元给李荘。案件受理费352元(李荘已预交),减半收取176元,由安邦公司负担。上诉人安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对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根据中国保监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应依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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