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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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河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31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郭庚茂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测绘成果管理,促进测绘成果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销毁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

2、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导线)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和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及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和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和信息;  (六)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

3、绘成果。非基础测绘成果,是指除基础测绘成果以外具有专业内容的测绘成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测绘成果的共享政策和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的激励措施,并及时协调解决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六条汇交、保管、公布、提供、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

4、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二章测绘成果汇交  第七条测绘单位应当对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测绘成果。  第八条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第九条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省辖市、县(市、区)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依

5、照下列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一)测绘范围跨省或者省辖市行政区域的,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  (二)测绘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向省辖市测绘主管部门汇交;  (三)测绘范围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向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汇交。  第十条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  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汇交上

6、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保证数据准确、资料完整。  第十一条测绘主管部门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于次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测绘成果保管与保密  第十二条汇交的测绘成果由测绘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保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测绘成果归档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测绘成果完整和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第十

7、三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统一编号、登记造册,并制定具体的保管、领取和借用制度;收发、传递或者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出境,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经批准复制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原件密级保管;在单位分立、合并或者被撤销、终止时,应当按规定销毁或者移交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  第十四条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开发、利用、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所保管的测绘成果。  第十五条测绘

8、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和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的规定,对测绘成果进行密级和秘密范围确定。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按照相应的密级和范围进行保密管理。  第十六条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成果或者产品,未经省测绘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密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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