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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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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统计登记信息表事项名称统计登记事项编码事项类别其他类职权类型其他类别办理类型即办件是否纳入政府购买服务办理主体大武口区发改(统计)局窗口申请主体1.经编办、民政、工商等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2.本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统计调查义务的组织。申请条件(一)企业法人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事业单位法人出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三)社会团体法人应当出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四)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应当出具《
2、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五)企业法人所属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出具《营业执照》。数量限制无设定依据【法律】《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登记管理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29号)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统计登记,是指统计部门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依
3、法应当履行统计调查义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基本统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注册的活动。第三条自治区统计局是全区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统计登记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工商、编办、民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协助统计部门做好统计登记工作。第四条基本统计单位由负责统计登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确认,并建立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登记档案、资料库,开展对基本统计单位的信息、咨询服务活动。第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
4、尚未办理统计登记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本办法施行后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第六条办理统计登记,应当填写《统计登记申报表》,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一)企业法人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事业单位法人出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三)社会团体法人应当出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四)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应当出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五)企业法人所属的
5、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出具《营业执照》。第七条统计部门应当在收到基本统计单位《统计登记申报表》30日内进行审查,对核准予以登记的基本统计单位,发给《统计登记证》;对经审查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八条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凡发生下列变更情况之一时,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持主管部门或者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统计登记证》,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一)名称变更;(二)代码变更;(三)地址变更;(四)行业类别变更;(五)注册类型变更;(六)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变更。第九条基本统计单位分立、合并或者被兼并的,
6、应当自批准或者完成清算之日起30日内,持主管部门或者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统计登记证》,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破产、撤销的单位,应当由批准执行的部门通知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注销手续。迁往外地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自迁址之日起30日内,在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注销手续后,向迁入地的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第十条《统计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后,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换领《统计登记证》。第十一条统计登记实行定期年检制度。统计部门应当每三年对基本统计单位的《统
7、计登记证》进行一次年检。第十二条各级统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统计单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接受统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情况及需要的文件、证件、报表及其他资料。第十三条基本统计单位《统计登记证》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到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申请补发。第十四条《统计登记申报表》和《统计登记证》由自治区统计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者印制《统计登记证》。第十五条基本统计单位违反本办法,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由有处罚权的统计部门
8、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伪造、涂改、转借或者擅自印制《统计登记证》的,由有处罚权的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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