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司法鉴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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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司法鉴定条例(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诉讼需要的司法会计、建筑工程、知识产权等其他类鉴定。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组织,不包括侦查机关根据业务

2、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经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接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委托,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提供鉴定意见的人员,不包括侦查机关的司法鉴定人。第三条设立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建立定期会商制度,负责指导、协调全市司法鉴定工作。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市公安机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第四条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市的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第五条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

3、法鉴定人名册的编制和公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另行编制和公告。第六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侦查机关)负责管理其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但需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侦查机关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得收取当事人鉴定费用。第七条本市设立市司法鉴定中心,承担本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委托的复核鉴定工作及重大疑难案件的咨询工作。第八条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原则,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4、干涉。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第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规范的名称和符合司法鉴定要求的执业场所;(二)明确的业务范围;(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金;(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五)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六)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属于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

5、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属于其他类鉴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评审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资金数额、司法鉴定人,以及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根据管理权限决定。第十

6、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活动或者自愿解散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根据管理权限决定。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期满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按照管理权限作出撤销登记的决定:(一)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定条件的;(二)《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三)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停业六个月以上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登记的情形。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

7、、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二)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三)有权拒绝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委托;(四)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五)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六)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八)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六条司法鉴

8、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限制。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第三章司法鉴定人第十八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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