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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行为的性质及其立法安排关键词: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暴利行为内容提要:古罗马帝政时期的后期,罗马法上的“短少逾半规则”仅适用于土地买卖;法国民法中的合同损害规则在适用范围上具有严格限制,且长期存在理论分歧,而乘人之危在理论和实务上则被视为胁迫行为之一种;德国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所规定的暴利行为中,乘人之危为产生此种行为的原因之一。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分别单独规定为法律行为无效的两种法定事由,使缺乏前提或者限制性条件的“显失公平”规则背离民法的公平理念。鉴于“乘人之危”的构成须以行为结
2、果显失公平为要件,与显失公平同为导致法律行为相对无效的事由,故应将之重新回归暴利行为的发生原因的范围。Abstract:Undertheperspectiveofurbanandruralplanning,thedemandforruralhousingtransferhasbeeincreasinglystrong,ustbeforofthecirculationofruralhousingisthe“HousingandHomestead”system,esteadusufructuary.Theproperparlanceshoul
3、dbethattheterrorin“Housingand 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行为的性质及其立法安排关键词: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暴利行为内容提要:古罗马帝政时期的后期,罗马法上的“短少逾半规则”仅适用于土地买卖;法国民法中的合同损害规则在适用范围上具有严格限制,且长期存在理论分歧,而乘人之危在理论和实务上则被视为胁迫行为之一种;德国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所规定的暴利行为中,乘人之危为产生此种行为的原因之一。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分别单独规定为法律行为无效的两种法定事由,使缺乏前提或者限制性条件的“显失
4、公平”规则背离民法的公平理念。鉴于“乘人之危”的构成须以行为结果显失公平为要件,与显失公平同为导致法律行为相对无效的事由,故应将之重新回归暴利行为的发生原因的范围。Abstract:Undertheperspectiveofurbanandruralplanning,thedemandforruralhousingtransferhasbeeincreasinglystrong,ustbeforofthecirculationofruralhousingisthe“HousingandHomestead”system,esteadusuf
5、ructuary.Theproperparlanceshouldbethattheterrorin“HousingandHomestead”iscreditor’srights,ratherthanusufructuaryhomesteadproperty,letalonethehomesteadclaim.Thus,“publicgoods”rentalrightsequenceises,estead.Keyarketing;mobility;homestead;sequencerentalright一、概说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
6、三)项规定:如同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使相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与此同时,在其第59条第(二)项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得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这一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别作为两种导致法律行为无效或者得撤销的法定事由的做法,为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54条所继续采用[1]。此种立法模式,与罗马法以来的大陆法各国有关“暴利行为”所采取的做法并不完全相同。罗马法奉行严格的形式主义,当事人只要履行规定的仪式,合同便具有法律效力,“买卖价金之额度,应听任自由竞争决定”,所以在早期罗马法上,不存在“暴
7、利行为”的概念。“只是到了罗马帝国后期,因金钱持续贬值而常发生问题,在道德、哲学及神学的影响下,认为任何物均有合理价格,优帝法典乃创制了‘短少逾半规则(laesioenomis)’,亦即于买卖价金少于标的物价值之半时,出卖人得解除契约,返还价金,而请求返还标的物。但他方面,买受人亦得补足全部标的物之价值,而维持买卖契约。”[2]但另有资料表明,此处的所谓“laesioenomis”(又被译为“价格不公毁约”)只是一种其适用范围不大确定的学说,在后期罗马法中仅仅出现在两项针对个案的御令当中,而这两个案子都涉及土地买卖问题,而且出卖人都被允许
8、以约定的价金少于土地实际价值的一半为理由解除契约。因此,后来的民法学者通常将该学说限定于该种特定范围(不动产交易),而不适用于动产交易[3]。法国学者也指出,在后期罗马法上,仅只未成年人订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