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侵权责任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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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产品侵权责任初探  付红雷  提要:产品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产品侵权责任,是指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该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产品侵权责任都作出了一定的规定,而在日常生活中,因产品质量问题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如啤酒瓶爆炸,三菱奔驰等名牌汽车产品设计存在缺陷,感冒药中含PPA等不利人体的因素等等,因此,深入研究产品侵权责任,对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商品流通秩序,正确适用法律,促进社会主义市场

2、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产品侵权责任,是指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等所应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就是产品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产品侵权责任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完善了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型产品进入到流通领域,有的生产厂家,

3、不重视产品质量,构成了对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威胁,缺陷产品对人身和财产伤害的案件呈上升趋势,而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又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本文拟从产品侵权责任的含义、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以及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阐述。其中将重点论述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产品侵权责任的含义及其发展演变........  产品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产品侵权责任,是指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该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其发展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普遍认为1842年英国的“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

4、首创了产品侵权责任的“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在此原则下,契约关系成为消费者对固有产品缺陷所致损害进行有效索赔的障碍,所以有人认为,这是一个苛刻又过时的理论。1916年美国麦克佛森诉别克汽车公司一案首次采用过失责任处理侵权案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产品致害责任的确定。但是该判例采用过失责任原则归责,因举证责任要求过严,对于受害人仍有保护不周之弊。1963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法官泰诺在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一案的判词中表述说:制造商将其产品投入市场,明知其产品将不经检验而被使用,则此有缺陷产品所致人身损害应由制造商承担责任。该判例被公认为标志着严格责

5、任原则得以确立的里程碑。  二、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成产品侵权责任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产品存在缺陷。对于这一要件的表述,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称之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司法实践中也一直使用这一概念,直到1992年《产品质量法》制订时采用了通用的概念,即产品存在缺陷,这在立法和理论上都是一大进步。“产品”,按《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据此,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经过加工、制作,未经加工、制作的自然物不是产品,二是用于销售,亦即进入流通领域的物,对于未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

6、“产品”的外延。立法没有予以明确规定。但从立法宗旨讲,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的“产品”的外延应作限制解释,首先应指劳动产品,不包括自然产物;其次,在劳动产品中,仅指物资产品,不包括精神产品;再次,还应将农业原产品和猎物排除在外。........  按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定义,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规定对产品之缺陷采取的是双重标准,其一“缺陷”是指“不合理危险”;其二“缺陷”是指“不符合法定标准”。其立法思想是,关于产品的安全性既然

7、有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者即负有遵循该标准的法定义务,凡不符合该标准即应认为有缺陷。“缺陷”包括三种:(1)设计缺陷。指产品设计时在产品结构、配方、工艺程序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2)制造缺陷,指产品在制造过程、加工过程中,因原材料,配件、工艺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制作的最终产品具有不合格的危险;(3)指示缺陷,指产品设计、生产均无问题;质量也符合标准,只是在未对产品的安全使用提供充分的提示和警告。正确区分上述缺陷的种类,对于确定赔偿义务主体,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必须有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

8、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我国《民法通则》尚无明确规定)。人身损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伤残,对其赔偿范围,与一般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范围有相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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