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转承责任及其法理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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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雇主转承责任及其法理运用

2、第1内容显示中 “谁侵权,谁赔偿”是我国民法理论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但在办理一些人身损害及特殊侵权案件中,我们常常遇到这种情况:责任人不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赔偿责任,而是为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这就是民法理论上的转承责任,这种责任体现在雇用法律关系中就是雇主转承责任,雇主转承责任是基于特定的雇用关系而产生的,因而它不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而应适用特殊侵权责任的法理原则。笔者现就雇主转承责任的法理运用谈几个方面的认识。  一、正确理解和认定雇用关系是适用雇主转承责任的前提条件  雇用关系是雇用人和受雇人之间的一种特殊的利益关系。雇用关系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

3、行认定:其一,雇用人和受雇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人身关系,雇用期间受雇人的行为通常由雇用人进行支配和约束,受雇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在执行职务时实施的行为、实际上等于雇用人自己的行为。如某砖场老板雇用司机王某为其运煤,但王某背着老板利用空闲时间开车为他人运送家俱造成交通事故,就超出执行职务的范围且并非老板意志所为,故砖场老板不承担雇主转承责任。其二,雇用人和受雇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利益关系,受雇人的工作和行为直接为雇用人创造经济利益,雇用人因此而受益,受雇人据此享受工资或报酬。其三,雇用人和受雇人之间存在口头的或书面的劳务合同,受雇人实际提供了劳务。笔者以为只有具备了上述三个方面的基本条件

4、,才能是法律意义上的雇用关系,才能适用雇主转承责任。在实践中要注意区分雇主授权某特定的人从事某项工作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以及共同劳动者在劳动合作关系中发生的损害事故与雇主转承责任的区别。雇主授权某特定的人从事某项工作所致的民事责任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代理关系的法律规定,由代理关系所产生的责任和雇主转承责任是不同的;我国法律没有关于共同劳动者在劳动合作关系中法律责任的规定,有人认为应参照雇主转承责任处理,但笔者以为这不适用雇主转承责任,而应适用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如:三位民工在砂石场为搭班子拉砂石挣钱结算方便,一个采砂、一人筛砂、一个拉砂,其中采砂者因塌方身亡。在本案中,采砂者、筛

5、砂者和拉砂者之间是为顺利完成一项劳务而结成的简单的劳动合作关系,不存在上述三个方面的特殊利益关系,并非雇用法律关系,本案只能依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原则进行处理。  二、雇主转承责任的法律适用及其诉讼主体的确定  我国实体法对雇主转承责任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其法理原则已有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其原理已得到运用。《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

6、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经营活动,应该包括生产劳动和日常工作,这里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做广义理解,如私营企业的雇工。上述《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质上就已体现了雇主转承责任的法理基础,是雇主转承责任的基本法律及司法解释依据。那么,如何确定雇主转承责任的诉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用的人员进行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根据这一规定,在诉讼活动中,受雇人不是诉讼主体,雇用人才是适格的当事人。但实践中,如交通肇事的损害赔偿案

7、件,肇事者多是车主或老板雇用的司机,在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将肇事司机和车主列为共同被告,很多法院也习惯于将雇主(车主)追加为被告进行审理,有的判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有的以司机是致害者承担过错责任,雇主是受益者亦应承担责任为由判决二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还有的以车辆转卖未过户为由判决原车主和肇事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等等。笔者认为这些忽视了雇主转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而将其作为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进行处理,这在法理上是很难讲通的。可见,从法理上重视雇主转承责任及其运用是非常必要的。随着企业改制的进一步深化,社会就业及劳动用工形式的多样化,雇用劳动这一社

8、会关系的日益增多,研究雇用人的雇主转承责任无疑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三、雇主转承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雇用问题及雇用人侵权责任问题,《民法通则》在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88)民他字第1号批复:“工伤概不负责”约定属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等都直接涉及到了雇用人的侵权民事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笔者认为雇主转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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