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转让房屋,是转让合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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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是转让房屋,是转让合同权利

2、第1  1999年5月4日,被告李泰山的妻子施晓红与光彩市场签订房屋购销合同,约定施晓红购买光彩市场CS17号店面(以下简称“店面”),至2000年12月25日施晓红付清了价款77590元。  2001年1月8日,原告王雪明按被告写在店面门上的与被告见面洽谈店面的转让事宜,当日原告交押金1000元给被告,并约定店面按光彩市场销售给施晓红的原价交易,另收利息1000元、换楼梯680元,2001年1月10日协商协议事项;同月11日被告收原告购房款19000元;同月14日原告对店面进行了铺地砖、刷墙。  施晓红作为甲方与光彩市场作为乙方的房屋购销合同第十条

3、2项规定“如甲方要求变更购房人名称,应向乙方交纳购房全款5%的合同变更费才能办理合同更名手续”。2001年1月12日,原告王雪明与被告李泰山一同到光彩市场,要求将店面的房产证户主变更为王雪明,光彩市场答应免除购房全款5%的合同变更费并在王雪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方签注“CS17换成王雪明”。  原告对店面装修后,在店面门上写出“本店招租”和联系。2001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表明不愿买这个店面,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反悔。原告遂以与被告未签订转让合同,房屋转让应当在房产交易部门登记才算合法,依据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和押金共计20000元。  被告反

4、诉称,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商品房预售关系,而是商品房的再转让关系。因为商品房预售关系的预售人应是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即案外人光彩市场。被告只是向预售人购买其尚未竣工的期房的预购人,与原告之间的转让行为不受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调整。被告不是该店面的房屋所有人,因此被告与原告转让的不是房屋所有权,转让的是合同规定的权利。原告应按约定支付尚欠我垫交的购房款5827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妻子施晓红以预购商品房形式向光彩市场预购店面,已付清购房款。200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店面按光彩市场收取施晓红的购房款交易,另收利息1000元、换楼梯6

5、80元,同月11日被告收原告购房款19000元,同月23日原告立具保证书等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200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到光彩市场申请店面户主变更,光彩市场同意免除合同变更费并签注“CS17换成王雪明”,不损害国家利益,应为有效。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房屋转让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不符,因为房屋转让关系必先是施晓红与光彩市场的房屋购销合同双方履行完毕,施晓红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再与原告进行的交易,这种房屋转让的交易程序会给原、被告双方增设纳税等义务,所以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房屋转让关系与其本意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是将房屋购销合同的

6、权利转让给原告更合乎原、被告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转让合同权利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施晓红已付清购房款,其房屋购销合同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转让的是合同的权利,该合同的权利的转让在光彩市场签注“CS17换成王雪明”时,被告已履行合同法第八十条所规定的通知义务,该权利转让合法有效。  因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同权利的转让,原告主张本案应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与房地产相关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来确认合同无效的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权利属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即在光彩市场签注“CS17换成王雪明”之时,

7、施晓红与光彩市场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买方的权利转移给王雪明,被告李泰山作为施晓红的丈夫有权向原告王雪明主张因合同权利转让而获得的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王雪明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王雪明应支付反诉原告李泰山商品房预售合同权利转让款计人民币58270元,并从2001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8‰计息至还清日止。  本案点评:  本案当事人的讼争标的权属决定着案件的最终结果,而CS17号店面在2001年1月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之时,房屋的所有权是谁,决定了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效力。  一种理解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8、第三十六条界定的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如果本案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被告的房屋尚未从开发商处获得产权证书,故原、被告的店面交易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用相互返还财产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另一种理解是,店面仍处在光彩市场与被告妻子施晓红正在交易的情形,即关于店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正在履行。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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