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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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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
2、第1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管理: 一、市电力工业局系统以外的电工作业; 二、锅炉司炉和压力容器操作作业; 三、起重机械作业; 四、金属焊接(含气割)作业; 五、金属无损检测作业; 六、建筑登高架设作业; 七、单位内行驶机动车辆的驾驶作业。 前款所列各类特种作业的具体范围,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条市、区、
3、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主管本市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管理工作,对特种作业人员统一考核发证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考核发证。 第四条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考核发证,必须出具《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委托书》。受委托单位必须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不得超范围考核发证。 本市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和安全技术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单位考核合格并发给《北京市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操作证》)后,方可进行特种作业独立操作: 一、年满18周岁; 二、没有
4、妨碍从事本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备与本种作业相适应的文化程度; 四、在本种作业岗位学习实际操作满2年并经过考核发证单位组织的安全技术培训,或者受过特种作业教育并在本种作业岗位学习实际操作满1年的中等(包括技工学校、职业高中)、高等院校毕业生。 第六条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考核发证的单位,每2年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理论、实际操作和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复审。复审不合格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考核发证的单位吊销其《操作证》。 第七条外地的特种作业人员来京从事特种作业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持原所
5、在地地(市)级以上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核发的特种作业证明,向本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单位申请换领《北京市特种作业临时操作证》(以下简称《临时操作证》)后,方可在本市独立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在本市从事特种作业。 第八条在特种作业岗位学习实际操作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劳动安全管理部门发给《北京市特种作业操作学习证》(以下简称《操作学习证》),并在特种作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特种作业操作。 第九条《操作证》、《临时操作证》和《操作学习证》,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操作证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
6、,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规定。 第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由持《操作证》、《临时操作证》的人员操作,并建立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禁止任何单位使用无《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的人员进行特种作业独立操作。 第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在《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规定的本种作业范围内,严格按照本种作业安全技术规程操作,并随身携带《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和劳动保护监察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特种
7、作业人员在安全生产和预防事故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劳动保护监察员予以处罚: 一、受委托考核发证的单位,弄虚作假或超越委托权限范围考核发证的,考核发证无效,并对责任单位按无效考核发证人数每人(证)处以100元罚款。 二、对使用无《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的人员进行特种作业独立操作的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无证操作人员处以200元罚款。 三、对超出本种作业范围或违反安全技术规程操作的特种作业人员,吊销其《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并处以200元罚款。
8、 四、对伪造、涂改、转让《操作证》、《临时操作证》的,每证处以100元罚款。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的,按照《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本办法是《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实施办法之一,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63年6月28日北京市人民委员会颁布的《修订北京市电工管理办法》,与本办法的规定有抵触的条款同时停止执行,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修订。【失效日期】1998.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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